公告
《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0年5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〇〇年五月九日
(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9日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弘揚正氣,鼓勵見義勇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義務以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各種違法犯罪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見義勇為行為。
第四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對見義勇為進行表彰和獎勵。
對有突出表現的見義勇為個人或群體,由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見義勇為負傷人員享有被救助的權利。
第六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堅持及時、有效的原則;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條例,具體工作由各級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
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保險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對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和獎勵工作。
宣傳、文化旅遊、精神文明建設部門及各新聞媒體應積極宣傳見義勇為先進事跡。
第二章 確 認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和公安等有關部門反映見義勇為事跡。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接到有關反映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了解、核實情況。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九條 見義勇為行為經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見義勇為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應在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前向社會廣泛徵詢意見:
(一)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
(二)申報“烈士”稱號的;
(三)社會反響較大需要徵詢意見的其他情況。
公民對前款規定的見義勇為行為有異議的,應當自徵詢意見之日起15日內向徵詢機關提出。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將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及時護送到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及時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進行搶救。
見義勇為受益人有保全證據、提供真實情況、救助見義勇為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條 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費用,由公安機關責令致害人及其監護人及時支付;無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監護人無力承擔的,由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工作單位暫付;工作單位無力暫付或者無工作單位的,從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中暫付;緊急情況下,由醫療機構墊付。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傷殘人員的醫療、誤工及傷殘後的生活補助等法定費用或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喪葬費、生前撫養(扶養)人的必要生活費等法定費用,按下列順序解決:
(一)致害人及其監護人承擔;
(二)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承擔或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
(三)從保護獎勵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四)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解決。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參加了醫療、養老等社會保險和商業保險的,按照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參加了工傷保險的,經縣以上勞動鑑定機構確認和評定傷殘等級,由社會保險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按因工傷殘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負傷而誤工的,所在單位應按工傷對待,其負傷治療期間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等應與在職職工相同。
第十六條 職工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所在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於原工資標準的,按原工資標準執行。確實無法安排工作的,可離崗退養,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殘同類人員的待遇。
職工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按因工致殘辦理傷殘、退休手續,享受相應的待遇。
公民因見義勇為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按程式納入社會救助範圍。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有關撫恤優待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不符合烈士條件,屬於因公犧牲情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撫恤;
(三)屬於視同工傷情形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待遇,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遺屬特別補助金;
(四)同時符合因公犧牲情形和視同工傷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則予以撫恤或者補助;
(五)不屬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的,由見義勇為死亡人員生前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一次性補助金;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所需資金從見義勇為專項基金中支付,見義勇為專項基金不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配偶、子女及其扶養的親屬,在工作、學習、生產、生活中確有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給予重點照顧和幫助。
第十九條 對不宜公開或本人不願公開的見義勇為人員,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為其保密。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公安機關等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防止打擊報復。
第二十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未得到保護的,可以向當地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法律援助。
第四章 獎 勵 第二十二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經確認後由人民政府給予下列表彰和獎勵:
(一)嘉獎;
(二)記功;
(三)授予稱號;
(四)頒發獎金。以上表彰和獎勵可單獨或合併使用。
第二十三條 授予見義勇為人員的稱號分為“見義勇為公民”、“見義勇為勇士”和“見義勇為英雄”。
“見義勇為公民”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見義勇為勇士”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二十四條 獲“見義勇為公民”、“見義勇為勇士”、“見義勇為英堆”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可享受如下特殊照顧:
(一)符合就業條件的,享受優先待遇;
(二)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徵兵條件且自願的,優先推薦應徵入伍;
(三)符合國家公務員錄用條件的,優先錄用;
(四)屬農村戶口且本人自願的,可安排轉為當地城鎮戶口;
(五)在校學生可享受本校最高獎學金。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設立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由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具體管理。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的來源:
(一)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撥款;
(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捐贈;
(三)基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用於:
(一)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二)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資助見義勇為傷殘人員和犧牲人員家屬。
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的籌集與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及捐贈人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見義勇為負有確認、保護、獎勵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貪污、挪用見義勇為保護獎勵基金,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的,由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核實後,報原批准機關取消表彰、獎勵,追回所獲獎勵、補助經費,並依法追究有關單位、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推諉、拖延或拒絕搶救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造成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打擊、報復、誣陷見義勇為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四川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由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表彰和獎勵”修改為“由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表彰和獎勵”。
二、將第七條“公安、人事、民政、財政、勞動保障、教育、衛生、保險等部門”修改為“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保險等部門”;“宣傳、文化、精神文明建設部門”修改為“宣傳、文化旅遊、精神文明建設部門”。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地)”“(行政公署)”刪除;“革命烈士”修改為“烈士”。
四、將第十六條第三款“公民因見義勇為部分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固定收入的,由當地民政部門作為社會救濟對象予以救濟”修改為“公民因見義勇為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按程式納入社會救助範圍”。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見義勇為犧牲人員有關撫恤優待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不符合烈士條件,屬於因公犧牲情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撫恤;
(三)屬於視同工傷情形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待遇,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遺屬特別補助金;
(四)同時符合因公犧牲情形和視同工傷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則予以撫恤或者補助;
(五)不屬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的,由見義勇為死亡人員生前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一次性補助金;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所需資金從見義勇為專項基金中支付,見義勇為專項基金不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
六、將第二十條修改為:“見義勇為人員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七、將第二十二條“授予榮譽稱號”修改為“授予稱號”。
八、將第二十三條“榮譽稱號”修改為“授予見義勇為人員的稱號”;刪除“(地)”“(行政公署)”。
九、將第二十八條“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十、刪除第二十九條“行政責任或”。
十一、將第三十條“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十二、將第三十一條“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十三、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事機構”修改為“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職能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