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兵役法

兵役法是指國家關於公民參加武裝組織或在武裝組織之外承擔軍事任務、接受軍事訓練的法律。國家的基本法律之一,軍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兵役法
  • 外文名:military service law
  • 性質:國家法律
  • 定義:國家關於公民參加武裝組織或在武裝組織之外承擔軍事任務、接受軍事訓練的法律
內容介紹,中國法律,

內容介紹

兵役法通常依據憲法和憲法性法律制定,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或國家元首公布。目的在於保障軍隊的兵員補充,加強國家武裝力量建設。
在不同時期、不同國家,兵役法的表現形式和調整範圍不盡相同。在中國古代,沒有專門的兵役法律。但在國家制定的禮、律、令中,已有關於兵役的內容。例如,秦《傅律》《軍爵律》《戍律》等,對兵役就有詳細的規定。此後,歷代的法律,如唐《永徽律》、明《大明律》、清《大清律》等,均有從征、替役、優撫和懲處的規定。
在世界其他國家,古代也沒有專門的兵役法,有關兵役方面的規定散見於有關的法律、法典中。如公元前18世紀,古巴比倫的《漢穆拉比法典》就有為王服役、奉王命出征、領取份地、保持家庭財產、違法懲處等兵役方面的規定。
有關兵役方面的專門法律,始見於1798年9月法國的《徵兵法》(又稱《儒爾當法》)。此後,一些國家相繼頒布專門的兵役法,如美國於1863年頒布的《義務徵兵法案》,俄國於1874年頒布的《徵兵條例》,英國於1915年頒布的《國民登記法》等。至20世紀50~60年代,世界上許多國家制定了內容比較齊全、體例比較完整的專門的兵役法。如以色列於1959年經第三屆議會通過頒布了《兵役法》;蘇聯於1967年10月,經第七屆最高蘇維埃第三次會議通過,頒布了《蘇聯普遍義務兵役法》;波蘭於1967年11月頒布了《保衛波蘭人民共和國普遍義務法》;瑞典於1969年頒布了重新修訂了《瑞典兵役法》,共6章46條,其內容包括兵役基本法、義務兵登記和統計、義務兵服役、特殊規定等。
中華民國時期,南京國民政府於1933年6月頒布《兵役法》。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抗日民主根據地、解放區政府曾制定和發布有關兵役內容的法律、法令等,對參加人民軍隊的政治條件、年齡和對軍人的優撫等均有明確規定,但沒有制定專門的兵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國家重視兵役法的制定工作。
1953年3月23日,毛澤東簽署命令,成立中央軍事委員會兵役法委員會,負責領導兵役法的制定工作。
1955年7月30日,經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公布了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規定實行義務兵役制,取代以往實行的志願兵役制。
1978年3月7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關於兵役制問題的決定》,將義務兵役制改為義務兵與志願兵相結合的制度。
1984年5月31日,經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公布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此後,該法根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決議進行了修正。
儘管各國的國情不同,兵役制度也不完全一樣,但兵役法一般都包括兵役機關的設定和職能、公民和社會組織的兵役義務與權利等內容。兵役機構是國家為便於補充和儲備武裝力量兵員,在政府和軍隊系統設定的管理工作部門。它既是國家與軍隊各級領導機關實施兵役工作的具體辦事機關,又是貫徹實施兵役法的職能機構。因此,各國的兵役法,都對兵役機關的設定和職能任務作出明確規定。
如俄羅斯聯邦《兵役義務與服役法》規定,為組織實施徵召公民服役工作,每個區或市均應成立兵役委員會;委員會主席由副區長或副市長擔任,副主席由區(市)軍事委員擔任;兵役委員會的職責為:組織對應徵服役公民在前往服役地之前進行體檢,核准公民緩徵或免徵服役決定的正確與否,核查公民服役的軍種、兵種分配的根據,審理應徵公民對兵役委員會的申訴。
法國《國民兵役法》規定,兵役主管機構為國防部國民役中心局,主要職能是根據國防部長的有關指示,全面負責適齡公民的服役工作,制定有關條例、規定,掌握各軍種、兵種對兵員的需求,擬定徵兵計畫等。
德國《兵役法》規定,兵役主管機關的基本職責是:負責制定徵兵計畫;組織和實施徵兵工作,包括報名登記、介紹情況、體格檢查、下達入伍通知書、發放服裝、組織新兵到部隊報到等。
各國的兵役法,都對公民和社會組織的兵役義務和權利作出明確規定。特別是實行義務兵役制的國家,強調服兵役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如俄羅斯聯邦《兵役義務與服役法》規定,俄羅斯聯邦公民有依法保衛祖國的義務,具體包括兵役登記、役前訓練、入伍、服役、服預備役、戰時軍訓等。瑞士兵役法規定,凡瑞士人(男性),皆有服兵役的義務;兵役義務起始於20歲,終止於60歲;公民必須親身在常備軍、後備軍、民軍或輔助兵役中履行兵役義務;凡服兵役者,皆有權要求對其薪水與可期待收益作相當補償;凡不以親身服役履行其兵役義務者,須繳納兵役代金。韓國兵役法規定,高等學校以上的校長對應徵、應召或根據志願入伍的,或應召服補充役的學生,應在其入伍或服務的同時讓其休學,在服務結束後應按其志願讓其復學;國家機關、地方自治團體的長官或僱主在其所屬的公務員、雇員在應徵、應召或根據志願入伍,或應召服補充役時,應讓其停職,服務結束後可讓其復職。各國的兵役法,都對公民服兵役的條件和實施方法作出明確規定。主要包括服兵役者的年齡、身體條件、家庭情況以及兵役登記、徵集時間等。
如以色列《兵役法》規定,凡18~29歲的男性公民,18~26歲的女性公民,無特殊情況,都應徵召服現役;年齡超過45歲以上的公民不再服現役,但應根據需要擔負民防和地區防衛勤務,負責防空和保衛有關設施的任務。各國的兵役法,都對軍官、士兵服現役和預備役的期限作出明確規定。如以色列《兵役法》規定,18~26歲的男子服役期為36個月,新移居以色列的27歲以上男子服役期為18個月;女子服役期為24個月;超出上述規定的服役年齡,仍可能被徵召,但服役期可縮短。
韓國的兵役法規定,現役士兵的服役時間為:陸軍、海軍(海軍陸戰隊)及空軍均為26個月;在戰時或發生事變時,如果國防力量需要增編或創建部隊,可經國務會議審議、總統批准,將服役時間延長1年。
波蘭《保衛波蘭人民共和國普遍義務法》規定,年滿18~50歲的男子和18~40歲適於服兵役的女子都有服兵役的義務;士兵服現役期限,艦艇部隊、火箭兵部隊和無線電技術部隊為3年,其餘為2年。各國的兵役法,對預備役人員及青年學生的軍事訓練作出規定。
如俄羅斯聯邦《兵役義務與服役法》規定,俄羅斯聯邦公民需進行役前訓練,役前訓練包括強制性役前訓練和自願役前訓練,須依照法律按俄羅斯聯邦政府的規定組織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規定,預備役士兵的軍事訓練,在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中進行;未服過現役的編入預備役部隊、預編到現役部隊的預備役士兵和基幹民兵,在18~22歲期間,應當參加30~40天的軍事訓練。
各國的兵役法,都強調平時做好兵員儲備,戰時快速實施兵員動員。
如澳大利亞有關兵役法規定,在戰爭期間,總督可以通過公告徵召在澳大利亞居住不少於6個月、年齡滿18歲但不滿60歲的、戰時有義務在國防軍服役的人員在戰爭期間到國防軍服役;公告須於宣布實施前90天內提交議會兩院,並在議會兩院以決議方式批准後,方可實施。
美國軍事法規定,戰時或危機時,預備役人員接到徵召命令後,必須在指定的時間、指定的動員站報到,由動員站對其訓練和裝備狀況進行檢查和鑑定;如符合規定的標準,將其編入需要擴充的現役部隊,或送到訓練基地進行必要的短期集訓。
各國的兵役法,都對服現役人員的優待、撫恤和退出現役的安置作出明確規定。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規定,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享受優待,對退出現役的軍人實行安置。韓國兵役法規定,在軍隊服務期間,戰死、殉職人員的遺屬和因戰傷、工傷、公務傷、疾病轉役或免除兵役的士兵及其家屬可根據關於對國家有功人員的優撫法律規定獲得補償;在服務期間殉職的公益勤務人員的遺屬或因工傷、公務傷、疾病,服第二國民役或免除兵役的士兵及其家屬可根據有關法律,享受有功人員的優撫待遇,依法獲得補償。
多數國家的兵役法,都對服兵役的法律責任作出明確規定。特別是對公民拒絕、逃避服兵役等違反兵役法的行為,規定了具體的懲處措施。
如埃及兵役法規定,對逃避兵役登記、拒絕體檢、丟失或損壞兵役證、接到入伍通知書不按期報到者,給予一定數額的罰款。
韓國、波蘭、德國、瑞士、墨西哥等國兵役法規定,對無正當理由拒服兵役或幫助役齡青年逃避兵役以及兵役工作人員營私舞弊等行為,通常給予判處6個月到2年有期徒刑的刑事處罰。
巴西兵役法規定,對無正當理由拒服兵役者,採取剝奪其一切公民權的做法。義大利兵役法規定,未服過兵役的適齡青年禁止出國。
古巴兵役法規定,對兵役工作人員營私舞弊行為,給予剝奪公民權6個月至3年的處罰。
兵役法是國家的基本軍事法律。其制定和實施,對於建立和完善國家的兵役制度,保證公民依法履行兵役義務,加強軍隊建設和國防後備力量建設,具有重要意義。世界許多國家為加強國家武裝力量建設,保障軍隊兵員的補充和後備兵員的儲備,都根據本國政治、軍事、經濟、文化、人口的發展,科學技術的進步以及國防和軍隊現代化的需要,不斷修改和完善兵役法。隨著高技術特別是信息技術廣泛套用于軍事領域,對兵員補充方式和兵員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兵役法制定和修改的周期將會縮短,以適應軍事鬥爭方式和內容變化的需要;兵役法的規範將更加具體,以提高法律實施中的可操作性;兵役法的內容將不斷更新,從而使各國在新軍事革命中取得的成果得以確認和鞏固,並以國家基本法的形式加以推廣和套用。
發布者:中國軍事百科全書編審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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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於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4年5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四號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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