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適用
特徵
拘役,是剝奪犯罪人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在中國刑罰體系中,拘役是一種介於管制與有期徒刑之間的一種主刑,它具有以下特徵:
1.拘役是一種短期自由刑。拘役的
刑期最短不少於1個月,最長不超過6個月(半年)。所以,拘役是中國對罪犯予以關押、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三種自由刑中最輕的一種。
2.拘役適用於罪行較輕但需要短期關押改造的罪犯。
3.拘役是剝奪自由的刑罰方法。由於拘役剝奪犯罪人的
自由,所以與管制具有明顯區別。由於拘役是刑罰方法,所以它與行政拘留、
刑事拘留、
司法拘留在法律屬性、適用對象、適用機關、適用依據、適用程式、適用期限上都有明顯區別。
4.拘役是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的刑罰方法。拘役由公安機關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監管場所執行;在執行期間,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拘役的以上特徵,決定了它與其他短期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治安)行政拘留、民事拘留在法律屬性、適用對象、適用主體、法律依據等方面均有所區別:
1.性質不同。拘役是刑罰方法;而刑事拘留是
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在緊急情況下依法臨時剝奪
現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種
刑事強制措施,以防止其逃避偵查、審判或繼續進行犯罪活動。民事拘留是
民事訴訟中的一種強制措施,具有司法性質,又稱司法拘留。行政拘留是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所適用的其中一種行政處罰方法。
2.適用對象不同。拘役適用於罪行較輕的
犯罪分子;刑事拘留適用於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的7種情形之一的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民事拘留適用於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的6種
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之一的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行政拘留的對象是不構成犯罪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人。
3.適用的機關不同。拘役由
人民法院判決;民事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期限為15日以下,被拘留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而
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由公安機關直接適用。
4.法律依據不同。拘役的依據是《
刑法》;刑事拘留的依據是《
刑事訴訟法》;民事拘留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而行政拘留的依據則是《治安管理處罰法》。
適用對象
從中國刑法分則有關拘役的規定可以看出,其適用對象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拘役一般只適用於犯罪性質比較輕微的犯罪。適用比例最高的是瀆職罪,其次分別是妨害
社會管理秩序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等。刑法分則中犯罪性質最嚴重的,如危害國家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也可以適用拘役,但所占比例最低。
2.拘役多適用於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中國刑法分則中除
過失致人死亡罪沒有規定可以適用拘役外,絕大多數過失犯罪都可以適用拘役,約占全部過失犯罪的95%左右。在同一類犯罪中,能夠適用拘役的也是一些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
3.在中國刑法分則中,設定拘役刑的條文絕大多數是把拘役作為最低
法定刑規定的。在這樣的條文中,拘役既可適用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也可以適用於本應判處短期徒刑,但具有從輕情節的犯罪。另外,在刑法分則中規定有管制刑的條文,大多規定有拘役。在這樣的條文中,拘役介於管制與徒刑之間。所以,拘役除有上述兩種用法外,還可以適用於本應判處管制,但具有從重情節的犯罪。此外,在以短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的犯罪中,如果具體犯罪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也可以判處拘役。
拘役期限
根據刑法第42條和第69條的有關規定,拘役的期限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數罪併罰時,最高不能超過1年。可見,拘役的上限刑期與有期徒刑的下限刑期(6個月)相銜接。這一規定較好地體現了拘役的特點,使刑罰體系更為連貫和嚴密。拘役的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
拘役執行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享有兩項待遇:探親;參加勞動,可以酌量發給
報酬。
存廢之爭
理論界關於拘役刑的存廢之爭
拘役刑的存廢之爭由來已久,20世紀50年代,一些學者就認為短期自由刑弊端很多,以至後來在刑法修訂過程中提出不應當在刑法中規定拘役刑。其弊端主要有:刑期太短,不利於改造罪犯,也不利於威懾其他可能的犯罪者;容易在罪犯之間發生犯罪意識的交叉感染,難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容易斷絕犯罪分子的自新之路,促使罪犯自暴自棄。
也有學者認為廢除拘役刑是不現實的,也是不必要的,而且是不應該的。所謂不現實,是由於罪刑相適應乃是中國
刑法基本原則,而這一基本原則所賴以存在的思想基礎——刑罰報應觀仍根深蒂固地存在於中國絕大多數社會成員的思想意識之中。當前,社會上還存在著大量的輕微犯罪,尚未找到更為合適的且能為社會所接受的、與這些輕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的處理方法。取消拘役刑,法律對這些危害行為無法給予恰當的處罰。
所謂不必要,是由於拘役雖有不少弊端,但多是可以改革完善,採取補救措施就能減少其負面影響的。在這方面,國內外立法、
司法實踐中已有不少成功經驗可供借鑑。所謂不應該,是由於拘役刑對社會發展不可缺少,它對一些特定犯罪,如過失犯罪、瀆職犯罪等輕微犯罪分子確實起到良好的教育、改造作用,並對其他可能違法犯罪者起到一般預防作用。一旦廢除,法律對這些犯罪就顯得無能為力,不利於預防輕微犯罪。而且一旦廢除拘役刑,勢必影響刑罰制定的連續性,不利於刑罰的執行。
經過爭論,雖然主張保留的意見占了主導地位,並被立法機關採納,但是,拘役刑的缺陷卻仍然是一個不可迴避的問題。
制度缺陷
拘役刑作為一種短期自由刑,與其他種類的短期自由刑一樣,存在不足之處。而這些短期自由刑本身固有的缺陷,主要體現在具體的執行制度方面。
其一,實踐中,拘役刑的執行常常是在看守所內執行,將被判處拘役的罪犯放在專門的拘役所內執行的極少。由於看守所內關押的大部分是尚未被判決的刑事
被告人,其中既有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也有罪行重大的犯罪分子,既有初犯,也有主觀惡性較重的
累犯,成分十分複雜。而拘役犯都是罪行較輕、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將拘役犯與其他犯罪分子關押在一起,易發生交叉感染,使拘役犯增強犯罪技能,增加主觀惡性,強化犯罪意識,增大罪犯的人身危險性,鞏固了
犯罪心理結構。
其二,對於服刑人員的教育和改造是需要一定的時間的,但是短期自由刑的刑期是有限的,容易形成服刑人員改造期與服刑期之間的矛盾。由於拘役刑期較短,其懲罰功能弱,不具有刑罰的威懾力,以致無法達到改造效果。
其三,拘役刑執行中和執行後的“後遺症”多。如罪犯可能因受刑而失業、失學、婚姻家庭破裂,子女的教育培養、家庭的經濟生活等也將受到不良影響。罪犯服刑期滿,無論是否得到改造,都會在升學、就業、婚戀等方面受到歧視和阻礙,從而對前途失去信心,復歸社會困難。
改革完善
國外的改善情況
短期自由刑存在的弊端,成為短期自由刑改革和完善的直接動因。早在1812年在倫敦召開的第一次國際刑法及監獄會議上,就討論了用不剝奪自由的勞動來替代短期監禁的可能性問題,建議以農業勞動或日監禁來替代短期監禁。以後又有多次國際會議討論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及補救措施。但是,經過爭論,取得較為一致的意見是,從
罪刑相適應原則出發,短期自由刑是不可或缺和不可替代的,一旦廢除短期自由刑,並沒有一個很好的替代方法。因此,短期自由刑問題,主要是如何完善問題。從國外的經驗來看,改革和完善短期自由刑制度,主要採取三種途徑:一是易科罰金;一是易科限制自由刑;一是創製半自由刑,如周末監禁、半
監禁,業餘監禁和家內服刑。其中由於半自由刑使犯罪分子既限制人身自由,又保持某種程度的家庭關係,與社會存在一定的接觸,有利於罪犯早日回歸社會的特點,被大多數國家所採用。
制度完善
(一)嚴格拘役刑的宣告
拘役刑可能給罪犯的聲譽以及未來的工作、生活造成不良影響,因此,應當在法律上確定短期自由刑作為對付輕微犯罪的最後手段地位,既在非必不可少的情況下,法院不應對罪犯適用拘役刑。確保拘役刑只適用於那些危害不大,但又確實有關押必要的罪犯。在這方面,原
聯邦德國於1975年生效的新刑法第47條第1款很有借鑑意義:“法院科處不滿6個月之自由刑,唯在依犯罪或犯罪人之人格所具特別情況,堪認為科處自由刑對犯罪人之影響作用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確不可少時,始得為之。”俄羅斯刑法第54條第2款規定:“對在法院作出判決之時不滿16歲的人,以及對孕婦和有8歲以下的子女的婦女,不得判處拘役。”這些規定的精神值得借鑑。中國刑法中也應規定類似的“最後手段”條款以給審判人員運用作為指導。鑒於未滿18周歲的
未成年人的人格尚未定型,為不過早地使其受到短期自由刑弊端的影響,建議立法上明確規定,對審判時未滿18歲的偶犯,一般不得處以拘役刑。
(二)改善拘役刑的執行方式
1.建立專門的拘役所,避免通常將拘役犯放在當地
看守所,與未決犯一起關押的不當做法。看守所的主要功能是羈押未決犯,其改造、矯正罪犯的功能較弱,且現實中看守機關也不重視對拘役犯的教育改造,因而往往是勞動成為拘役的唯一內容。將拘役犯放在看守所,無法實現改造罪犯的目的。相反,未決犯中情況複雜,將罪行本來比較輕、人身危險性也本不甚大的拘役犯與這些未決犯放在一起,加上教育措施跟不上,反而可能妨害改造質量。拘役刑的這種執行狀況已經嚴重影響到其應有作用的發揮。因此,建立專門的以懲罰、教育、矯正拘役犯和其他短期徒刑犯為主要職能的行刑場所,將拘役犯都放到拘役所服刑,是十分必要的。
2.擴大拘役緩刑的適用。
緩刑制度,一方面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對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給予剝奪自由刑處罰的嚴厲的否定評價,另一方面又暫時不對罪犯進行關押,讓罪犯仍然生活在社會上,自覺進行自我改造,並發揮社會對罪犯的監督、教育、幫助作用,從而避免了短期自由刑帶來的消極影響。同時又在一定時間內保留了對原判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給罪犯保持一種壓力,促使其約束自己。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符合緩刑條件的應儘量適用緩刑。
(三)增設替代措施
1.增設不剝奪自由的勞動改造刑。國外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制度之一是設定
社區服務刑。即在刑法或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罪犯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以社區服務代替短期自由刑。這一制度在英國、美國、法國等西方國家較為流行。例如,1974年英國《刑事審判法》規定了社區服務令,其主要內容是法院對於17歲以上被確定犯有被判處
監禁刑的犯罪人,可以在一年的期限內選擇適當的日期,命令其在40小時~240小時以內,從事無報酬的社會服務性勞動。法國1983年也在刑罰體系中引入了這一制度,在其1996年新修訂的刑法典中保留並系統規定了這一制度,使之成為監禁刑的替代刑。
借鑑其他國家的成功做法,中國從2003年試行社區矯正制度,要求罪行較輕的刑事犯罪分子參加社區勞動,使犯罪分子在時間上可以保持正常的工作關係及某種程度的家庭關係,保證其基本的社會來源,由於與社會保持一定的接觸,罪犯的生活環境改變差異小,並且能夠減少獄內交叉感染,使罪犯早日融入社會,順利向“社會人”過渡。這樣就極大地降低了監禁刑的消極作用,有助於罪犯回歸社會。因此建議從立法上增設不剝奪自由的勞動改造刑,刑期為6個月至3年,對不宜適用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適用。這樣,不僅所判處的刑種性質不會重於短期自由刑,而且可以為政府節約開支,有助於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2.充分發揮其他刑種的替代作用。主要包括:
(1)擴大
罰金刑的適用範圍。國外的實踐表明,罰金刑也能夠起到短期自由刑相同的刑罰積極效果。因此,用
罰金取代短期自由刑已經成為世界各國
刑罰制度改革的一個重要趨勢。中國可借鑑這一經驗,在前期調查被告人是否有罰金繳交能力的基礎上,法官對有能力的被告人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選擇判處罰金刑。
(2)增設一些資格刑。有些犯罪的發生,與犯罪分子從事一定的專門工作和職業有密切關係,如證券交易中的非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和內幕交易罪、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計算機犯罪、網路犯罪、醫療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對於這些犯罪分子判處剝奪從事特定職業的資格和權利,不僅是對他們進行有效的懲罰,而且可以有效防治其利用特定職業重新犯罪。這樣既可以達到刑罰預防的效果,也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3.用其他處置措施來代替拘役。如以非刑罰處分措施代替拘役,對絕大多數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儘量不以犯罪論處。
相關案例
一、偷梁換柱“造出”駕駛證 男子被判處拘役五個月
因自己沒有駕駛證,於是便把撿來的駕駛證上的照片撕下,再貼上自己的照片,冒充使用,被告人凌達勝就因這一荒唐的行為而獲刑5個月。廣西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法院以變造國家證件罪判處被告人凌達勝拘役5個月。
2006年4月初,沒有
機動車駕駛證的被告人凌達勝,撿到一本名為“梁桂榕”的機動車駕駛證,於是凌達勝就撕下這本駕駛證上的照片,然後貼上自己的照片冒用。4月28日晚,欽州市公安局刑偵支隊在辦理一起非法拘禁、故意傷害案時,將凌達勝抓獲,公安人員在對其駕駛的車輛進行搜查時,發現一本名為“梁桂榕”的機動車駕駛證,而上面貼的照片卻是凌達勝的。
後經有關部門鑑定,被告人凌達勝所持的機動車駕駛證屬於變造證件,凌達勝本人對其變造他人駕駛證據為己用的事實也供認不諱。隨後,公安部門以凌達勝涉嫌變造國家證件罪移送
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檢察院根據此案的事實、證據和相關的法律規定,認為被告人凌達勝的行為已涉嫌偽造證件,應當以偽造證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並於8月17日向欽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欽南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凌達勝變造
國家機關製作的機動車駕駛證,其行為已經觸犯了刑律,構成了變造國家證件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凌達勝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罪名成立。為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制度和信譽,嚴厲打擊犯罪分子,根據被告人凌達勝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1條第一款的規定,做出了上述判決。
二、寶馬司機堵路被打歪鼻子 打人者賠20萬判拘役
寶馬車司機小區里堵路引發爭執,導致鼻子被打變歪。打人者在賠償了20萬元後,被崇文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4個月,緩刑6個月。
2009年5月27日凌晨,“富二代”李某在某小區內等自己的女朋友,其駕駛的寶馬車擋住了路口。駕駛一輛本田車的張女士要求李某讓路,雙方為此發生爭執。
兩人前後離開小區後,李某開車擋在張女士前方,不讓其超車。後李某突然剎車,致使張女士的轎車追尾。李某下車找張女士理論。張女士十分害怕,便打電話給丈夫的朋友楊某。楊某到達後與李某發生衝突,對李某鼻子連打兩拳,導致其骨折。因李某患有再生性貧血障礙,血流不止,沒有醫院敢給其做手術,導致李某傷口痊癒後鼻子變歪。
案發後,楊某欲與李某和解,但家庭經濟條件優厚的李某一直拒絕。後法官努力做雙方工作,最終楊某一次性賠償給李某20萬元。李某才表示願意諒解他。
庭審中,楊某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經過審理,法官當庭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楊某拘役4個月,緩刑6個月。庭後,檢察官和法官分別對楊某進行了教育。承辦法官是崇文法院刑事審判庭的一位庭長。他說在自己的職業生涯中,從來沒有聽說過給對方兩拳打了個輕傷,就賠償20萬元的先例,“一般來說賠了5萬就差不多了”。楊某表示很後悔:“這事和自己沒關係。而且我本來是要移民……”判決後,楊某接受檢察官教育時一臉懊悔。
三、
高曉松因危險駕駛罪被判拘役6個月 罰金4000元
2011年5月17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一審宣判:高曉松以危險駕駛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並處罰金四千元人民幣。9日晚,酒後的高曉松駕車在
東直門外大街一路口製造了連環追尾事故。他體內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243.04毫克,是醉駕標準(80毫克)的3倍多。11日,高曉松被警方刑事拘留。13日,他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公訴至東城區人民法院。
16日上午,北京交管部門民警到東城區人民法院,向高曉松宣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給予其吊銷駕駛證的處罰。同時,按照最新修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因醉駕被吊銷駕駛證的當事人,在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另外,由於高曉松被查獲時存在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仍駕車的違法行為,對他作出了罰款1000元的行政處罰。
自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實施,首次對醉駕入罪。
高曉松
清華大學肄業,校園民謠中關鍵人物。現定居美國
洛杉磯,從事電影及音樂工作。擔任國內選秀比賽的評審。
執行規定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享有兩項待遇:探親;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拘役與有期徒刑不同的是:
①期限不同。拘役的刑期較有期徒刑短,適用於罪行較輕的罪犯;而有期徒刑為6個月以上,15年以下,適用於罪行較重和罪行嚴重的犯罪分子。
②法律後果不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服刑期滿後再犯罪的,不作
累犯論處;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刑滿釋放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則構成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③執行場所不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監獄或其他勞改場所執行。
④待遇不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1~2天,參加勞動的,可酌量發給報酬;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期間不能回家。
拘役和拘留的區別
拘留: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拘留分三類:
是指對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一般違法行為,給予的一種最嚴厲制裁,屬於行政處罰的一種。治安拘留最高期限為15日,期滿即釋放,由公安機關決定,在行政拘留所執行,對拘留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
一種是指在民事、行政訴訟或法院執行過程中,對妨害訴訟活動(如:作偽證、衝擊法庭、妨害證人作證、隱匿轉移被查封、扣押的財產、阻礙法院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逃避執行)等,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的拘留決定,屬於強制措施,依據的是《
民事訴訟法》或《
行政訴訟法》,最高期限為十五日,由法院將被拘留人交公安機關看管,不服的可向法院申請複議,拘留期內,由法院決定提前解釋或期滿釋放。
司法拘留還有一種: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對嚴重違反民事法律規範應負民事責任的行為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由此可見,民法通則所規定的拘留,是人民法院以國家的名義,對嚴重違反民事法律規範的行為人的人身自由加以短期限制的一種懲罰方法。它是民事制裁中最為嚴厲的懲罰措施。
是指公安機關或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對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暫時採取的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若被拘留人被批准逮捕,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審理,刑事拘留不是處罰或者制裁。若後被
無罪釋放,被拘留人可以申請
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