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協定

WTO協定

WTO協定是一個比較龐大的體系,其中WTO協定的實施問題是一個較複雜的焦點,本文從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關係之理論角度,闡述了WTO協定在成員國內的直接效力問題,在分析美國、歐共體等實施WTO協定的經驗之基礎上,對中國入世後關於WTO協定的執行問題提出了簡單構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世貿組織協定
  • 外文名:WTO Agreement
  • 功能:多邊貿易談判的場所等
  • 方式:轉化和併入
前言,效力,實施方式,在中國實施,

前言

WTO協定
從國際法上說,WTO本身包含著三位一體的因素。從其功能上說,有三個:一個國際組織,一套世界貿易的法典,一種多邊貿易談判的場所。我們通常所說的“入世”,明確含有加入這套包括以及由其而引申出的貨物貿易(GATT1994)、服務貿易(GATS)和智慧財產權貿易(TRIPS),以及解決爭端機制等幾大塊國際條約群及其的多邊條約群的世界貿易法典的含義。這些構成現在的規範世界多邊貿易的一個龐大而複雜的法律體系。WTO這一整套法律規則對中國“入世”後的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和深遠的影響。同時WTO的多邊貿易體制,從其構來看,包含了外交(政治)、貿易和法律等多方面的因素。WTO是用國際條約規範世界貿易的,其條款都是用規定各成員方法律義務的方式來表述的。按照第38條關於國際法淵源的表述,WTO條約群正是國際法的組成部分。不管是在GATT運行階段,還是針對現在的WTO規則,這一點都應毫無質疑。尤其在WTO頗具特色的解決爭端機制里,除傳統的協商、調解、斡旋等外交方法外,其核心機制是國際法中常說的“司法解決”,並專門設立抗訴機關來複審專家組判案中的“法律問題”,包括對WTO各“涵蓋多邊協定”(條約)的法律解釋。這就大大強化了WTO條款的法律約束力。WTO的法律規則將直接規範各成員國的國內法,深刻影響國內經濟、社會、文化的許多方面。 關鍵的問題在於WTO協定如何在成員國實施,從另外一種意義上講,亦即WTO協定對於其成員的效力如何?這是WTO協定所規制的促進各國市場開放,實現全球貿易、投資自由化,促進全球資源的充分利用的基本價值實現的根本路徑。WTO成立以來的實踐也充分表明,WTO協定的實施問題,已成為WTO體系中最核心、最複雜、難度最大的一個問題。在中國“入世”過程中,如何實施WTO協定以及能否確保履行WTO所規制的義務,也成為談判的焦點。

效力

WTO協定
就國際法而言,對於條約在締約國如何具體實施和執行,原則上說是主權國家的自由,WTO協定的實施亦是如此。就WTO協定本身來講,它仍然是有關國家之間權利與義務關係的法律形式,是其成員國之間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因此,協定在國內的實施和執行是國際法尤其是條約與國內法關係的具體化。事實上,條約是締約方之間雙邊或多邊相互妥協的產物,在一攬子協定中情況更是如此。因此,規定並解決條約在國內法中之效力是條約在締約國內實施的重要方面。WTO協定在成員方國內法中之效力若何,也可以說是“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這一古老論題中的一個嶄新論題。 一WTO協定與國內法之關係
一般來講,國家接受國際條約主要採取轉化和併入兩種方式。在採取轉化方式的國家中,就條約之各項具體內容分別作國內立法從而使之轉化為國內法的一部分。此種情況下,由於條約與國內法是截然分開的,也就不會產生條約在國內法中的效力問題。如美國1988年的 、1994年參議院通過的等均持這樣一種態度,即該條約本身不能在美國法院用作權利淵源的依據,只有相應的執行立法或者其他具有同樣性質的法律才能被引用。
只有在對條約採取併入方式時,才涉及到條約在國內法中的效力問題。實質上,關於這個問題,J.H.Jackson教授很早之前便有著名的分析,他將“條約在國內法中的適用”分為三各層面:第一,直接適用問題,即條約是否可以無須轉化為國內法而直接“併入”成為國內法律體系之一部分?第二,可援用性問題,即在採取併入方式之前提下,國內機關和個人能否在國內法院援用條約來指控有關國內法律和行政措施?第三,規範等級問題,即在允許個人援用的前提下,當條約與國內法發生衝突時,何者效力優先?也有學者認為,條約的可援用性問題,在美國國內法中採用的是國際法學界普遍的稱謂,也就是“自執行條約”的問題,但在歐共體,則稱其為條約的“直接效力”問題。凡被歸入自執行的條約,在生效時,即應由該國國內司法或行政機關直接適用,無須補充立法,以解決自然人和法人的權利義務問題,因而他們是可以對這些機關援引這類條約的。所以,國際法平常所謂的“條約的可援用性”,指一條約的某一締約國國內的自然人或法人及非法人主體可否直接援用該條約的規定在該國或區域性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自己依該條約所享有的權利。
二WTO協定對成員國的直接效力
如果承認條約的“直接效力”,在條約的規定為個人創設了權利的情況下,那么個人就可以直接援用這些規定來對侵害其權利的國內法和行政措施提起訴訟。更重要的是,國內法院的地位亦可能會因此而大大提高,它可基於條約的優先效力否定與條約不符的國內法和行政措施。也就是說,直接效力會對國內立法機關、行政機構、法院和個人的憲法性權利產生根本性的影響。同時,在直接效力問題中,個人的可直接援用性是先決問題和核心問題。無論是個人起訴並主張國內立法和行政措施無效,還是要求損害賠償,都要以條約的可直接援用性為前提。
在國際法上對條約的直接效力問題並沒有明確規定,在理論界也存在著巨大的分歧。對於WTO協定的直接效力問題,各成員國及區域性組織所採取的做法也不盡相同,各國的普遍實踐是由法院來進行自由裁量。其大多數是在考察條約具體條款的目的與措辭以及締約者意圖的基礎上來認定條約是否能夠為個人創設權利。其中美國和歐共體的做法比較有代表性。

實施方式

WTO協定
在美國,普遍認為如果一項條約與憲法相一致,並且該條約在性質上不需要進一步的立法即可適用,那么該條約就可以被認為是美國法的一部分而可以加以援引適用,並且其效力優於以前的相關立法。這也就是理論上所謂的“自執行條約”。例如條約的條款可以作為民事或刑事訴訟的抗辯或作為提起禁令或金錢救濟的基礎。但近年來,美國的普遍作法是如果認定條約所涉主題事項屬於國會專屬立法權的範圍,該條約基本上被視為非自動執行性條約而不管締約方在條約中所主張的意圖如何。同時,參議院也可以通過發表“非自動執行聲明”(non-self-executingdeclaration)來限制對條約批准的同意或明確表明條約在美國法院不是法律的直接淵源。就前文提到的《伯爾尼公約執行法》及1994年《烏拉圭回合協定執行法》也可以很明確的看到這一點。關於條約在國內的直接效力問題,美國基本上是採取頒布相應的執行立法的方式來解決的,從而否定WTO協定在美國的直接效力。《烏拉圭回合協定執行法》中之102條就明確了這一點。該條認為,如果烏拉圭回合協定的條款與美國法律不一致時,就不會產生效力。同時,除美國之外,任何人都沒有根據烏拉圭回合協定或根據國會對某一協定的批准採取行動和提出抗辯的權利;或者在根據法律採取的行動中,以與協定不符為由挑戰美國任何部門、機關或者美國其他機構、任何州或者任何州的政治分之機構的作為和不作為。 相對美國法而言,歐共體的作法較為柔和,同時情況也較為複雜一些。在歐共體,因為WTO的多數協定是由歐共體及其所有成員國一同以混合協定的方式簽署的,由於共同體與其成員國之間的分權十分複雜,從而WTO協定在歐共體及其成員國的執行也變的非常複雜。
在歐共體法中,混合協定一方面約束共同體,另一方面根據成員國的憲法約束成員國。協定一方面作為對共同體產生國際義務的條約要併入共同體法之二級立法中,另一方面也要併入成員國的國內法律體系之中。原則上講,共同體與第三方締結的國際條約對共同體具有拘束力,並且在共同體內可以直接適用,該協定作為共同體法之一部分同樣也將約束共同體的各個成員國。共同體必須使其後來的立法(二級立法)或其他措施符合條約的規定,共同體締結的條約的效力優於二級立法。但就前所述,法院在對條約的直接效力問題上往往有相應的自由裁量權力,在歐共體,歐共體法院限制了國內法院而擁有此項權力。
歐共體法院在1972年的國際水果公司案中形成了一個評判GATT協定的標準。理由是從1947GATT的結構、措詞來看,其是基於互惠和相互有利的談判原則而達成的協定,並且其條款存有極大的靈活性。從而根據此種“結構性弱點”否定了1947GATT有關條款在歐共體的直接效力。包括後來的WTO協定,雖然歐共體承認其為歐共體對外締結的協定,是共同體法的一部分,對共同體的機構和成員有拘束力,但是又一貫堅持1972年國際水果公司案所確定的標準來否定其效力:既在WTO規則與歐共體自主立法及其成員國國內法相衝突時,個人不能在歐共體法院援引WTO規則,主張歐共體及其成員國之立法無效。

在中國實施

WTO協定
1999年11月15日,中美達成關於中國加入WTO的“雙贏”協定。中國加入WTO已經指日可待。當前,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和加入WTO的要求,中國經濟法制建設面臨著十分艱巨的任務。加入WTO,意味著中國的政治體制、企業體制和經濟體制的全面轉軌。中國必須加快國內經濟、政治改革的進程,重新調整國家與企業、政府與市場、中央與地方的關係,儘快使中國的經濟運行體制與規則和以WTO規則為代表的市場經濟體制與規則相適應、相銜接。 一WTO協定對中國國內法的效力
對於中國加入WTO以後,認定WTO協定對中國國內法的效力若何,將直接關係到WTO協定在中國的實施。由於中國正在由計畫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市場機制尚遠遠不完善,地方與部門的保護強烈,規模經濟薄弱,真正公平競爭的機制尚未建立起來。相對而言,在經濟轉型期中國法律體系也很不健全。加入WTO過程中有關法律法規的通知和修改是必須履行的義務。國務院法制辦也列出了有關立、改法律的清單,並制訂了時間進度表。對於外商投資企業法、外貿法、尚檢法以及智慧財產權、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規需要進行全面的調整。
對於WTO協定在中國的直接效力問題,學界存在非常大的爭議。2000年底,武漢大學法學院組織了有關WTO協定在中國實施問題的博士論壇,與會學者提出了很多有建設性的意見。有些學者認為中國立法的普遍趨勢是條約可直接適用且優於國內法。也有學者認為,中國憲法對如何將中國批准的條約轉為國內法並未作規定,人大常委會對此也尚未形成一定體制,僅僅在中定了一條,遇有兩者衝突時,優先適用國際規則。從部分法律、法規來看,條約能夠直接和優先適用的僅僅是相關涉外法律關係。
二中國的法律保護
加入WTO,必將大大促進中國改革開放和現代化的進程,使中國經濟更快地成為全球化國際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加入WTO以後,可以加速中國自身經濟的發展,促進改革與市場經濟的充分發育。通過WTO規則的運行,在中國將促進中國價格體系的理順、管理服務水平的提高和企業經營體制的轉變,有助於地方保護主義的打破和統一市場的形成,達到資金、資源達到合理的配置。同時,加入WTO也會促進政治、法律體制的健全和完善。如中國2000年8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便體現了TRIPs協定條文中關於權利保護例外的思路設計。
加入WTO意味著中國的政府體制、企業體制與經濟運行機制的全面轉軌。中國必須加快國內經濟、政治、法律體制的改革,以便與WTO規則中之市場經濟體制儘早相適應和一致。 第16條第4款的規定也要求中國要全面修改與WTO規則相矛盾或衝突的法律、法規。
WTO規則要求成員方要逐步消減關稅,取消非關稅壁壘,所以中國在入世後,許可證、配額等要逐步減少或取消,一些限制外國產品或服務進入的措施及有關外匯平衡、國產化比例的規定也要相應廢除或修改。所以,國內產業在一定程度上將面臨日益激烈的進口產品及服務的競爭。為了有效地保護國內產業和市場,穩定外匯儲備,中國需要在WTO規則允許的範圍內制定相關法律法規,以保護相關國內產業。目前,WTO所允許合法實施的貿易保護手段主要有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三種形式,中國也借鑑了歐盟的一些作法,出台了相關的法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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