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有害和有毒物質污染事故防備、反應和合作議定書

2000年有害和有毒物質污染事故防備、反應和合作議定書是由國際組織在2000年03月15日,於倫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2000年03月15日
  • 生效日期:2007年06月1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倫敦
  本議定書當事國,
係為1990年11月30日在倫敦簽訂的《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的當事國,
計及1990年油污防備和反應國際合作會議通過的有關擴大《1990年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的範圍以包括有害和有毒物質的第10號決議,
又計及根據1990年油污防備和反應國際合作會議的第10號決議,國際海事組織與所有有關國際組織合作,加強了其在有害和有毒物質污染事故防備、反應和合作的所有問題上的工作,
考慮到“污染者付款”原則是國際環境法的普遍原則,
注意到制定了將預防做法列入國際海事組織各項政策中的策略,
還注意到,在發生有害和有毒物質污染事故時,必須採取迅速和有效的行動將此種事故可能造成的損害減至最低程度,
茲協定如下:
第1條總則
(1)各當事國承諾,依照本議定書及其附屬檔案的規定,各自或聯合對有害和有毒物質污染事故採取一切適當的防備和反應措施。
(2)本議定書的附屬檔案為本議定書的一個組成部分,凡提及本議定書,同時構成提及其附屬檔案。
(3)本議定書不適用於任何軍艦、軍用輔助船或由國家擁有或使用並在當時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其他船舶。但是每一當事國應採取不影響由其擁有或使用的這類船舶的作業或作業能力的適當措施,確保此種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時,以符合本議定書的方式活動。
第2條定義
就本議定書而言:
(1)“有害和有毒物質污染事故”(以下稱“污染事故”)系指任何發生或同一起因而連續發生包括火災或爆炸,因而導致或可能發生有害和有毒物質的排放、釋放或噴出以及因而造成或可能造成對海洋環境或海岸線或一國或多國利益構成或可能構成威脅和需要採取應急行動或其他迅速反應措施的事故。
(2)“有害和有毒物質(HNS)”系指除油類以外的,如果進入海洋環境很可能造成危及人體健康,損害生物資源,以及海洋生物,損害舒適度或妨礙其他海洋的合理利用的任何物質。
(3)“海港和有害有毒物質的處理設施”系指船和、舶進行裝卸這些物質的港口或設施。
(4)“本組織”系指國際海事組織(IMO)。
(5)“秘書長”系指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
(6)“OPRC公約”系指《1990年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
第3條應急計畫和報告
(1)每一當事國應要求懸掛其船旗的船舶備有船上污染事故應急計畫,並要求其船長或其他人員掌握船舶以下報告程式、內容要求和按照本組織制定的公約,並對該當事國生效的規定進行報告。對近海裝置的船上污染事故應急計畫,包括浮動生產貯庫,以及卸貨設施(FPSOS)和浮動貯存裝置(FSUS)除使用本條規定外,應執行國家規定和/或公司環境管理制度的規定。
(2)每一當事國應要求負責由其管轄的海港與有害和有毒物質處理設施的主管領導或作業人員,備有有害和有毒物質污染應急計畫或認為適當的對HNS做類似的安排,此種計畫或安排應與按第4條建立的國家系統相協調並按照國家主管當局制定的程式進行批准。
(3)當一當事國主管當局得悉污染事故時,它們應通報其利益可能受到此種事故影響的其他當事國。
第4條國家和區域的防備和反應系統
(1)每一當事國應建立對污染事故採取迅速有效反應行動的國家系統。此系統至少應包括:
(a)指定:
(i)勝任的國家主管當局或主管人員,負責污染事故防備和反應工作;
(ii)國家行動聯絡單位或聯絡點;和
(iii)有權代表該國請求援助,或決定按請求提供援助的當局;
(b)國家防備和反應應急計畫。該計畫包括各種公共和私人機構的組織關係,考慮到本組織制定的指南。
(2)此外,每一當事國應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各自或通過雙邊或多邊合作,並在適當時與航運界和處理有害和有毒物質的行業、港口及其他有關實體合作,具備:
(a)與有關風險相稱的最低水平的預先設定的污染事故反應設備以及它們的使用方案;
(b)污染事故反應組織的演習和有關人員培訓的方案;
(c)詳細的污染事故反應計畫和始終具備的通信能力;和
(d)詳細的對污染事故反應工作進行協調的機構或安排,如果適當,它們應具備調動必要資源的能力。
(3)每一當事國應確保直接地或通過有關區域性組織或安排向本組織提供下列最新資料:
(a)上述(1)(a)中所述的責任區主管當局和實體的地點、通信資料及其負責區域;
(b)關於在接到請求時可向他國提供的污染反應設備和污染事故反應及海上救助方面的專門技術的資料;和
(c)該國國家應急計畫。
第5條國際污染反應合作
(1)各當事國同意,在污染事故嚴重到需要這樣做時,在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事故影響的任何當事國提出請求時,它們將根據其能力和具備的有關資源,為污染事故的反應工作進行合作並提供諮詢服務、技術支持和設備。此種援助費用的財務問題應根據本議定書附屬檔案所列規定處理。
(2)請求援助的當事國可要求本組織協助查找上述(1)中所述費用的臨時資助來源。
(3)按照適用的國際協定,每一當事國均應採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為下列事項提供便利:
(a)從事污染事故反應工作或運輸處理此種事故所需人員、貨物、器材和設備的船舶、飛機和其他運輸工具抵達或離開其領土和在其領土內使用;和
(b)上述(a)中所述人員、貨物、器材和設備迅速進入、通過和離開其領土。
第6條研究和開發
(1)各當事國同意,直接地或在適當時通過本組織或有關的區域性組織或安排,在推廣和交流旨在提高當前污染事故防備和反應最新水平的研究和開發項目的成果方面進行合作,其中包括監視、圍控、回收、消除、清除和其他減少或減輕污染事故影響的技術和恢復技術。
(2)為此,各當事國承諾,直接地或在適當時通過本組織或有關的區域性組織或安排,在各當事國的研究機構間建立必要的聯繫。
(3)各當事國同意,直接或通過國際海事組織或有關區域性組織或安排進行合作,以促進在適當時經常性地舉行包括污染事故反應技術和設備的發展在內的有關問題的國際專題討論會。
(4)各當事國同意,鼓勵通過本組織或其他有關國際組織,制定兼容的有害和有毒物質污染抗禦技術和設備的標準。
第7條技術合作
(1)各當事國承諾,直接或通過本組織或其他國際機構,在污染事故防備和反應方面,視情向請求援助的當事國提供下述支援:
(a)培訓人員;
(b)確保具備有關的技術、設備和設施;
(c)促進污染事故防備和反應的其他措施和安排;和
(d)開展聯合研究和開發項目。
(2)各當事國承諾,按照其國內法律、條例和政策,在轉讓污染事故防備和反應的技術方面積極合作。
第8條促進雙邊和多邊防備和反應合作
各當事國應努力締結雙邊或多邊污染事故防備和反應協定。此種協定的副本應送交本組織;本組織應在收到要求後將此種副本提供給當事國。
第9條與其他公約和國際協定的關係
本議定書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被解釋為改變了由其他公約或國際協定規定的任何當事國的權利和義務。
第10條機構安排
(1)在國際海事組織同意和具備開展活動所需的適當資源的前提下,各當事國指定本組織履行下述職責和開展下述活動:
(a)資料服務:
(i)接收、整理和應要求散發當事國提供的資料和其他來源提供的有關資料;

(ii)在查找費用的臨時資金來源方面提供幫助;
(b)教育和培訓:
(i)促進污染事故防備和反應方面的培訓工作;和
(ii)促進國際專題討論會的舉行;
(c)技術服務:
(i)促進研究和開發方面的合作;
(ii)向建立國家或區域的反應能力的國家提供諮詢;和
(iii)分析當事國提供的資料和其他來源提供的有關資料並向各當事國提供諮詢或資料;
(d)技術援助:
(i)促進向建立國家或區域反應能力的國家提供技術援助;和
(ii)應面臨重大污染事故國家的請求,促進提供技術援助和諮詢。
(2)在執行本條所述的活動時,國際海事組織應借鑑各國的經驗,利用區域性協定和行業界安排,努力加強各國獨自地或通過區域性安排防備和抗禦污染事故的能力,並對開發中國家的需要給予特別注意。
(3)本條的規定應按本組織制定並不斷檢查的方案執行。
第11條議定書的評估
各當事國應根據本議定書的宗旨,特別是合作和援助的原則,在本組織內對該議定書的有效性做出評估。
第12條修正案
(1)本議定書可以根據下列各款規定的某一程式予以修正。
(2)經本組織審議後修正:
(a)本議定書的當事國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均應提交本組織,並應由秘書長在審議前至少六個月將其散發給本組織的所有成員國和本議定書的所有當事國。
(b)按上述方式提出和散發的任何修正案,均應提交本組織的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審議。
(c)本議定書的當事國,不論是否本組織的成員,均有權參加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的會議。
(d)修正案只能由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本議定書當事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e)修正案如按(d)項獲得通過,則秘書長應將其通知本議定書的所有當事國,以供接受。
(f)(i)本議定書條款或附屬檔案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當事國向秘書長做出接受通知之日即應視為已被接受。
(ii)附錄的修正案,在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於通過它時按(d)項確定的不少於10個月的時限滿期時,即應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時限內,有不少於三分之一的當事國通知秘書長表示反對。
(g)(i)按(f)(i)項被接受的本議定書條款或附屬檔案的修正案,對於已通知秘書長接受該修正案的當事國,應在其視為已被接受之日後六個月生效。
(ii)按(f)(ii)項被接受的附錄的修正案,除在接受之日起表示反對該修正案的當事國外,對於其他所有當事國,應在其視為已被接受之日後六個月生效。當事國可通過向秘書長提供一份書面通知,隨時撤銷原先的反對。
(3)會議通過的修正案:
(a)經某一個當事國要求並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的當事國同意,秘書長應召開本議定書當事國會議,審議本議定書的修正案。
(b)經此種會議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當事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修正案,應由秘書長通知所有當事國,以供接受。
(C)除非會議另有規定,否則該修正案應按(2)(f)和(g)款中規定的程式視為已被接受和生效。
(4)構成附屬檔案或附錄增補的修正案,應按適用於附屬檔案修正案的程式通過和生效。
(5)任何當事國:
(a)如未接受(2)(f)(i)款規定的條款或附屬檔案修正案;或
(b)未接受(4)款規定的構成附屬檔案或附錄增補的修正案;或
(c)已通知反對(2)(f)(ii)款規定的附錄修正案,
則應僅就該修正案的適用範圍而言,被視為非當事國。在其提交了(2)(f)(i)款中規定的接受通知或提交了(2)(g)(ii)款中規定的撤銷反對的通知後,這種對待即應終止。
(6)秘書長應將根據本條生效的任何修正案連同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當事國。
(7)依據本條規定對某一項修正案做出的接受、反對或撤銷反對的通知,均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秘書長;秘書長應將此種通知書及其收到日期通知本議定書當事國。
(8)本議定書的附錄只應包含技術性規定。
第13條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議定書自2000年3月15日起至2001年3月14日止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供簽署,其後仍開放供加入。任何《油污防備公約》當事國可以下列方式成為本議定書的當事國:
(a)簽署而不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簽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檔案。
第14條有多種法律制度的國家
(1)如果一當事國由兩個及以上不同的單元領土構成,在這些單元內對於涉及本議定書的有關事務存在著不同的法律制度,在其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時,可以聲明該議定書適用於其全部領土,或僅適用於已經受OPRC公約約束的一個或多個單元領土,並且可以在任何時候對該聲明提出修改。
(2)任何這類聲明必須書面通知交存人並明確表述該一個或幾個領土適用本議定書。在修改時,必須明確繼續適用的領土單元以及生效日期。
第15條生效
(1)本議定書應在不少於15個國家已簽署本議定書而不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已按第13條交存必需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之日後12個月生效。
(2)對於在達到本議定書生效條件之後但在生效之日以前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的國家,此種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在本議定書生效之日生效,或在該檔案交存之日後3個月生效,以日期遲者為準。
(3)對於在本議定書生效之日後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的國家,本議定書在檔案交存之日後3個月生效。
(4)在本議定書的修正案按第12條規定視為已被接受之日後,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應適用於經修正的本議定書。
第16條退出
(1)任何當事國,在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之日起滿5年後,可隨時退出本議定書。
(2)退出應向秘書長提交書面通知。
(3)退出應在秘書長收到退出通知書後12個月或在該通知書中所指明的任何更長時限滿期後生效。
(4)退出《OPRC公約》的當事國,也即自動地退出本議定書。
第17條保存人
(1)本議定書應由秘書長保存。
(2)秘書長應:
(a)將下列事項通知已簽署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所有國家:
(i)每一新的簽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和
(iii)退出本議定書的任何檔案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將本議定書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已簽署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所有國家的政府。
(3)本議定書一經生效,保存人便應按《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一份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以供登記和公布。
第18條語言
本議定書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具名者均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特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二○○○年三月十五日訂於倫敦
附屬檔案
援助費用的償還
(1)(a)除非在污染事故發生前已經締結雙邊或多邊的關於當事國處理污染事故行動的財務安排的協定,各當事國應按下列(i)和(ii)項承擔各方處理污染行動的費用。
(i)如果某一當事國的行動:是應另一當事國的明確請求而採取,則提出請求的當事國應償還提供援助的當事國採取行動的費用。提出請求的當事國可以隨時取消其請求,但在此種情況下,它應承擔提供援助的當事國已經發生或承諾的費用。
(ii)如果該行動是由某一當事國主動採取,則該當事國應承擔其行動的費用。
(b)除有關當事國在個別情況下另有協定外,上述(a)項原則均適用。
(2)除非另有協定,否則某一當事國應另一當事國請求而採取的行動的費用,應按提供援助的當事國有關償還此種費用的法律和現行做法公正地計算。
(3)在適當時,請求援助的當事國和提供援助的當事國應在索賠訴訟結案方面進行合作。為此,它們應對現行法律系統給予適當考慮。如果以此種方式結案的訴訟不允許全額賠償援助活動所發生的費用,則請求援助的當事國可請求提供援助的當事國放棄對超出賠償額的費用的償還或減少按上述第(2)款計算的費用。它也可請求推遲償還這些費用。在考慮此種請求時,提供援助的當事國應對開發中國家的需要給予適當考慮。
(4)本議定書的規定不應解釋為在任何方面損害了當事國根據國內和國際法的其他適用規定和規則要求第三方償還處理污染或污染威脅的行動所產生的費用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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