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保護生育公約(修訂)(第183號公約)

2000年保護生育公約(修訂)(第183號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2000年06月15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人權
  • 簽訂日期:2000年06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2000年保護生育公約(修訂)(第183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2000年5月30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88屆會議,並注意到需要修訂1952年保護生育公約(修訂本)和1952年保護生育建議書,以便進一步促進勞動力中的所有婦女享有平等和母子的健康與安全,而且是為了承認成員國在經濟與社會發展上的差異,以及企業的差異和國家法律和慣例在生育保護方面的發展,並注意到《世界人權宣言》(1948年)、《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197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北京宣言》和《行動綱領》(1995年)、《國際勞工組織關於女工機會與待遇平等宣言》(1975年)、《國際勞工組織關於工作中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及其後續措施》(1998年)以及旨在保證男女工人機會與待遇平等的國際勞工公約與建議書的條款,特別是1981年有家庭責任工人公約的條款,並考慮到女工的處境和需要提供妊娠保護,這是政府和社會的共同責任,並決定就修訂1952年保護生育公約(修訂本)和1952年保護生育建議書——本屆會議議程的第四個項目——通過若干建議,並確定這些建議須採用一項國際公約的形態;
於二千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可稱之為2000年保護生育公約:
範圍
第1條
就本公約而言,“婦女”一詞不加區別地適用於任何女性;“兒童”一詞不加區別地適用於任何兒童。
第2條
1.本公約適用於所有就業婦女,包括從事非典型形式的隸屬工作的婦女。
2.然而,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在同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之後,可以將向其實施公約會引起實質性特殊問題的有限類別的工人,全部或部分地排除在公約的範圍之外。
3.援用前款提供的可能性的各成員國,在其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關於公約實施情況的首次報告中,須列出因此而被排除在外的工人類別及其被排除在外的原因。在其以後的報告中,成員國須說明為將公約條款逐步擴大到這些類別而採取的措施。
健康保護
第3條
在同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之後,各成員國須採取適宜措施,以保證孕婦或哺乳婦女不得從事主管當局確定的會損害母親或兒童健康的工作,或是經評估確定對母親的健康或兒童的健康有重大危險的工作。
產假
第4條
1.經出示醫療證明或其它適宜證明說明預產期——這由國家法律和慣例確定,本公約所適用的婦女須有權享受時間不少於14周的產假。
2.各成員國須在其對本公約的批准書中附上一份聲明,具體說明以上提到的假期期限。
3.各成員國以後可將有關延長產假期限的進一步聲明,暫存國際勞工局長處。
4.除非在國家一級政府和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與工人組織另有議定,出於對保護母親健康和兒童健康的應有考慮,產假須包括六周時間的產後強制性休假。
5.產前部分的假期,須按預產期和實際分娩之間逾期的時間予以延長,不從強制性產後假期部分中扣除。
在出現患病或併發症情況下的休假
第5條
在因妊娠或分娩而引起患病、併發症或有併發症危險的情況下,經出示醫療證明,須在產假期之前或之後提供休假。此種休假的性質和最長期限,可根據國家法律和慣例具體確定。
津貼
第6條
1.須根據國家法律和條例,或是以符合國家慣例的任何其它方式,向因休第4條或第5條提到的假期而缺勤的婦女提供現金津貼。
2.現金津貼的水平,須保證婦女能以適當的健康條件和適宜的生活標準供養自己及其孩子。
3.凡按國家法律或慣例以原先收入為依據為第4條提到的休假支付現金津貼,此種津貼的數額不得低於該婦女原先收入或是為計算津貼而加以考慮的收入的三分之二。
4.凡按國家法律或慣例採用其它方法確定為第4條提到的休假支付現金津貼,此種津貼的數額一般說來須類似於運用上一款得出的數額。
5.各成員國須保證,本公約對其適用的大多數婦女都能夠達到享受現金津貼的資格條件。
6.凡婦女達不到國家法律和條例或是符合國家慣例的任何其它方式,為享受現金津貼而規定的資格條件的,須有權享受社會援助基金的適當津貼——這取決於所要求的家庭經濟情況調查的結果。
7.須根據國家法律和條例或是以符合國家慣例的任何其它方式,為婦女及其孩子提供醫療津貼。醫療津貼須包含產前、分娩和產後醫療護理,以及必要時的住院治療。
8.為了保護婦女在勞動力市場中的地位,有關第4和第5條提到的休假的津貼,須通過強制性社會保險或公共基金提供,或是以國家法律和慣例確定的方式提供。沒有僱主的明確同意,僱主個人對其雇用的婦女不承擔任何此類貨幣津貼的直接費用的責任,除非:
(a)在國際勞工大會通過本公約之前,成員國的國家法律或慣例對此已有規定;或是
(b)政府和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與工人組織因此而會後在國家一級達成了協定。
第7條
1.經濟與社會保障制度發展不充分的成員國,如果所提供的現金津貼比率不低於按國家法律和條例對疾病或臨時傷殘應支付的津貼比率,須被視為履行了第6條第3和4款的規定。
2.援用前款提供的可能性的成員國,在其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首次報告中,須解釋如此做的原因,並說明所提供的現金津貼的比率。在其以後的報告中,成員國須說明為逐步提高津貼比率而採取的措施。
就業保護和非歧視
第8條
1.僱主在婦女妊娠期間或是在休第4條或第5條所說假期而缺勤期間,或是在其重返工作崗位後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一段時間內,終止其就業是非法的,除非終止的理由同妊娠或分娩及其結果或哺乳無關。證明解僱的理由同妊娠或分娩及其結果或哺乳無關的責任,由僱主承擔。
2.要保證婦女在其產假結束後返回同一崗位或工資相同的崗位的權利。
第9條
1.各成員國須採取適宜措施,以保證生育不成為就業歧視的原因,包括進入就業——儘管有第2條第1款。
2.前款提到的措施,須包括禁止要求求職婦女進行妊娠檢驗或提供此類檢驗的證明,但屬於國家法律或條例有要求的工作除外:
(a)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禁止或是限制孕婦或哺乳婦女從事的工作;或是
(b)屬於對婦女和兒童健康有公認的或重大危險的工作。
哺乳母親
第10條
1.須使婦女擁有可每日一次或多次休息或是減少每天工時為其嬰兒哺乳的權利。
2.允許哺乳時間或減少每天工時的那段時間、哺乳休息的次數和時間的長短,以及減少每天工時的程式,須由國家法律和慣例確定。這些休息時間或每天所減少的工時,須算作工作時間,因而要付給報酬。
定期審查
第11條
各成員國須在同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的情況下,定期審議延長第4條所說假期或是提高第6條所說現金津貼數額或比率的適當性。
實施
第12條
本公約須以法律或條例的手段予以實施,除非是以諸如集體協定、仲裁裁決、法院判決等其它手段,或是以符合國家慣例的任何其它方式予以實施。
第13條
本公約修訂1952年保護生育公約(修訂本)。
***
第14—21條:按標準最後條款。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99年6月1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87屆會議,並考慮到需要為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國家和國際行動包括國際合作和支援在內的主要優先重點——通過新的文書,以便補充依然是童工問題之基本文書的1973年準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和建議書,並考慮到免費基礎教育的重要性和需要使有關兒童脫離所有此類工作以及為其提供康復和與社會結合,同時解決其家庭需求問題,有效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要求有立即和綜合的行動,並憶及國際勞工大會於1996年在其第83屆會議上通過的關於消除童工問題的決議,並認識到,童工問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貧困造成的,以及長期的解決需要有能導致社會進步,特別是導致緩和貧困和普及教育的持續經濟成長,並憶及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並憶及國際勞工大會於1998年在其第86屆會議上通過的《國際勞工組織關於工作中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及其後續措施》,並憶及最有害的童工形式中的某些形式已被包括在其他國際文書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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