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保護生育公約(修訂)(第103號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52年06月28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自1955年09月07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人權
- 簽訂日期:1952年06月28日
- 生效日期:1955年09月0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1952年保護生育公約(修訂)(第103號公約)
國際勞動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五二年六月四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三十五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七項關於保護生育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五二年保護生育公約(修訂)。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受僱於工業企業以及從事非工業和農業職業的婦女,包括在家工作的掙工資婦女。
2.就本公約而言,“工業企業”一詞包含公營和私營企業及其任何分部,並特別包括:
(a)礦山、採石場和其他從地下開採礦物的企業;
(b)對物品進行製造、改制、清洗、修理、裝飾、拋光、銷售加工、破碎或拆毀或原材料轉化的企業,包括從事造船或發電、變電或輸電或任何種類動力的企業;
(c)從事營造和土木工程的企業,包括建築、修理、維護、改裝和拆毀工作;
(d)從事公路、鐵路、海洋、內河或空中旅客或貨物運輸的企業,包括在船塢、碼頭、停泊處、倉庫或機場的貨物裝卸。
3.就本公約而言,“非工業職業”一詞系指在不論公營或私營的下列企業或服務業中從業或與之有聯繫的一切職業:
(a)商業機構;
(b)郵電服務;
(c)受僱人員主要從事辦事員工作的企事業和行政管理機關;
(d)報社;
(e)旅館、宿舍、餐館、俱樂部、酒吧和其他小吃部;
(f)治療並照料病人、弱者或貧困者及孤兒的企事業;
(g)劇院和公共娛樂場所;
(h)在私人家中為掙工資所做的家務勞動;及主管當局得決定適用本公約各條款的任何其他非工業職業。
4.就本公約而言,“農業職業”一詞系指在農業企業,包括種植園和大型工業化農業企業中從業的一切職業。
5.在任何情況下,對本公約是否適用於一個企業、一個企業的分部或一種職業產生疑問時,該問題應由主管當局在和有關的、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後作出決定。
6.對於只雇用國家法律或條例限定範圍內的僱主家屬的企業,國家法律或條例得豁免其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第2條
就本公約而言,“婦女”一詞系指不分年齡、民族、種族或信仰,不論已婚或未婚的任何女性,“兒童”一詞系指不論婚生或非婚生的任何兒童。
第3條
1.本公約所適用的婦女,在出示說明其預產期的醫療證明後,應有權享受一段時期的產假。
2.產假假期至少應為十二周,並應包括分娩後的強制休假期。
3.分娩後的強制休假期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規定,但在任何情況下,應不少於六周;全部產假的剩餘假期可在預產期以前或在強制休假期結束後提供,或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中可能規定的,部分在預產期以前,部分在強制休假期結束後提供。
4.預產期以前的休假應予延長到自預產期至實際分娩期的不論多長時期,而分娩後的強制休假期不應因此而縮短。
5.如經醫療證明因懷孕而患病,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增加分娩前休假,其最高期限得由主管當局確定。
6.如經醫療證明因分娩而患病,產婦應有權享受延長的產後休假,其最高期限得由主管當局確定。
第4條
1.婦女在按照第3條的規定休產假缺勤期間,有權接受現金和醫療津貼。
2.現金津貼標準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確定,以保證這些津貼足夠使她和她的孩子按照適當的生活標準維持無所匱乏的健康的生活。
3.醫療津貼應包括由合格的助產士或醫生進行的產前、分娩和產後護理以及必要時的住院護理;選擇醫生的自由和選擇公、私營醫院的自由應予尊重。
4.現金和醫療津貼應或者通過強制社會保險或者通過公共基金予以提供;無論通過二者中哪一種辦法提供,均應作為符合規定條件的所有婦女的一種權利。
5.不符合享受津貼條件的婦女,按照社會援助的要求經過家庭經濟情況調查後,應享受來自社會援助基金的適當津貼。
6.在強制社會保險項下根據過去的收入來提供現金津貼時,為計算津貼起見,這種津貼標準應不低於該婦女過去收入的三分之二。
7.對於提供生育津貼的強制社會保險計畫項下所應交納的任何保險費和為提供此種津貼而設立的根據工資總額徵收的任何稅,不論由僱主和雇員共同交納或由僱主交納,均應不分性別、按有關企業所雇男子和婦女總數予以交納。
8.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責成僱主個人對他所雇用的婦女承擔此種津貼的費用。
第5條
1.如一名婦女親自哺乳其孩子,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的規定,她應有權為此目的一次或數次中斷其工作。
2.為哺乳而中斷工作的時間應計算在工作時間之內,並在由法律和條例管理或在符合法律和條例的情況下,給予相應的報酬,在由集體協定管理時,其狀況應由有關協定予以確定。
第6條
在一名婦女根據本公約第3條規定休產假缺勤期間,其僱主在此缺勤期間通知將她解僱或在某一日期向她發出解僱通知而其截止日期在她上述缺勤期內者,均屬非法。
第7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得隨其批准書作出聲明,規定屬下列情況者不實施本公約:
(a)某些非工業職業類別;
(b)在非種植園的農業企業中從事的職業;
(c)在私人家中為掙工資所做的家務勞動;
(d)在家工作的掙工資婦女;
(e)從事海上客運或貨運的企業。
2.會員國建議援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職業或企業類別應在隨其批准書所作的聲明書中予以指定。
3.凡作如此聲明的會員國,此後得隨時以另一聲明將前一聲明全部或部分撤銷。
4.根據本條第1款所作聲明生效的會員國應在其關於實施本公約的年度報告中說明該國法律和實踐對於上述聲明中本條第1款適用的職業或企業所作規定的狀況,並說明在何種程度上已經或建議對此類職業或企業實施本公約。
5.自本公約初次生效起滿五年後,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向大會提交一份關於實行這些例外情況的特別報告,其中應包括理事會認為在這個問題上採取進一步行動的合適建議。
***
第8,9,12—17條:按標準最後條款。
第10和11條:非本土領地的適用聲明。
生效日期:一九五五年九月七日。
國際勞動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五二年六月四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三十五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七項關於保護生育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五二年保護生育公約(修訂)。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受僱於工業企業以及從事非工業和農業職業的婦女,包括在家工作的掙工資婦女。
2.就本公約而言,“工業企業”一詞包含公營和私營企業及其任何分部,並特別包括:
(a)礦山、採石場和其他從地下開採礦物的企業;
(b)對物品進行製造、改制、清洗、修理、裝飾、拋光、銷售加工、破碎或拆毀或原材料轉化的企業,包括從事造船或發電、變電或輸電或任何種類動力的企業;
(c)從事營造和土木工程的企業,包括建築、修理、維護、改裝和拆毀工作;
(d)從事公路、鐵路、海洋、內河或空中旅客或貨物運輸的企業,包括在船塢、碼頭、停泊處、倉庫或機場的貨物裝卸。
3.就本公約而言,“非工業職業”一詞系指在不論公營或私營的下列企業或服務業中從業或與之有聯繫的一切職業:
(a)商業機構;
(b)郵電服務;
(c)受僱人員主要從事辦事員工作的企事業和行政管理機關;
(d)報社;
(e)旅館、宿舍、餐館、俱樂部、酒吧和其他小吃部;
(f)治療並照料病人、弱者或貧困者及孤兒的企事業;
(g)劇院和公共娛樂場所;
(h)在私人家中為掙工資所做的家務勞動;及主管當局得決定適用本公約各條款的任何其他非工業職業。
4.就本公約而言,“農業職業”一詞系指在農業企業,包括種植園和大型工業化農業企業中從業的一切職業。
5.在任何情況下,對本公約是否適用於一個企業、一個企業的分部或一種職業產生疑問時,該問題應由主管當局在和有關的、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後作出決定。
6.對於只雇用國家法律或條例限定範圍內的僱主家屬的企業,國家法律或條例得豁免其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第2條
就本公約而言,“婦女”一詞系指不分年齡、民族、種族或信仰,不論已婚或未婚的任何女性,“兒童”一詞系指不論婚生或非婚生的任何兒童。
第3條
1.本公約所適用的婦女,在出示說明其預產期的醫療證明後,應有權享受一段時期的產假。
2.產假假期至少應為十二周,並應包括分娩後的強制休假期。
3.分娩後的強制休假期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規定,但在任何情況下,應不少於六周;全部產假的剩餘假期可在預產期以前或在強制休假期結束後提供,或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中可能規定的,部分在預產期以前,部分在強制休假期結束後提供。
4.預產期以前的休假應予延長到自預產期至實際分娩期的不論多長時期,而分娩後的強制休假期不應因此而縮短。
5.如經醫療證明因懷孕而患病,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增加分娩前休假,其最高期限得由主管當局確定。
6.如經醫療證明因分娩而患病,產婦應有權享受延長的產後休假,其最高期限得由主管當局確定。
第4條
1.婦女在按照第3條的規定休產假缺勤期間,有權接受現金和醫療津貼。
2.現金津貼標準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確定,以保證這些津貼足夠使她和她的孩子按照適當的生活標準維持無所匱乏的健康的生活。
3.醫療津貼應包括由合格的助產士或醫生進行的產前、分娩和產後護理以及必要時的住院護理;選擇醫生的自由和選擇公、私營醫院的自由應予尊重。
4.現金和醫療津貼應或者通過強制社會保險或者通過公共基金予以提供;無論通過二者中哪一種辦法提供,均應作為符合規定條件的所有婦女的一種權利。
5.不符合享受津貼條件的婦女,按照社會援助的要求經過家庭經濟情況調查後,應享受來自社會援助基金的適當津貼。
6.在強制社會保險項下根據過去的收入來提供現金津貼時,為計算津貼起見,這種津貼標準應不低於該婦女過去收入的三分之二。
7.對於提供生育津貼的強制社會保險計畫項下所應交納的任何保險費和為提供此種津貼而設立的根據工資總額徵收的任何稅,不論由僱主和雇員共同交納或由僱主交納,均應不分性別、按有關企業所雇男子和婦女總數予以交納。
8.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責成僱主個人對他所雇用的婦女承擔此種津貼的費用。
第5條
1.如一名婦女親自哺乳其孩子,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的規定,她應有權為此目的一次或數次中斷其工作。
2.為哺乳而中斷工作的時間應計算在工作時間之內,並在由法律和條例管理或在符合法律和條例的情況下,給予相應的報酬,在由集體協定管理時,其狀況應由有關協定予以確定。
第6條
在一名婦女根據本公約第3條規定休產假缺勤期間,其僱主在此缺勤期間通知將她解僱或在某一日期向她發出解僱通知而其截止日期在她上述缺勤期內者,均屬非法。
第7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得隨其批准書作出聲明,規定屬下列情況者不實施本公約:
(a)某些非工業職業類別;
(b)在非種植園的農業企業中從事的職業;
(c)在私人家中為掙工資所做的家務勞動;
(d)在家工作的掙工資婦女;
(e)從事海上客運或貨運的企業。
2.會員國建議援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職業或企業類別應在隨其批准書所作的聲明書中予以指定。
3.凡作如此聲明的會員國,此後得隨時以另一聲明將前一聲明全部或部分撤銷。
4.根據本條第1款所作聲明生效的會員國應在其關於實施本公約的年度報告中說明該國法律和實踐對於上述聲明中本條第1款適用的職業或企業所作規定的狀況,並說明在何種程度上已經或建議對此類職業或企業實施本公約。
5.自本公約初次生效起滿五年後,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向大會提交一份關於實行這些例外情況的特別報告,其中應包括理事會認為在這個問題上採取進一步行動的合適建議。
***
第8,9,12—17條:按標準最後條款。
第10和11條:非本土領地的適用聲明。
生效日期:一九五五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