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月6日

4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 1990年4月6日國務院令第53號發布)

4月6日《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訓練條例》經中央軍委會議通過,發布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1990年4月6日
  • 發布文號:國務院令第53號
  • 通過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訓練條例》
  • 類別:日期
1990年4月6日大記事,附加內容,

1990年4月6日大記事

4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 1990年4月6日國務院令第53號發布)
4月6日《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訓練條例》經中央軍委會議通過,發布實行

附加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
(1990年4月6日國務院令第53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以下簡稱《標準化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
(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試驗、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四)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驗收的技術要求和方法;
(五)有關工業生產、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製圖方法、互換配合要求;
(六)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下同)產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下同)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以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的技術要求。
第三條 國家有計畫地發展標準化事業。標準化工作應當納入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國家鼓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積極參與制定國際標準。
第二章 標準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國家有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組織制定全國標準化工作規劃、計畫;
(三)組織制定國家標準;
(四)指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標準化工作問題;
(五)組織實施標準;
(六)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統一管理全國的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八)統一負責對有關國際標準化組織的業務聯繫。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並制定在本部門、本行業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規劃、計畫;
(三)承擔國家下達的草擬國家標準的任務,組織制定行業標準;
(四)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
(五)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準;
(六)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經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分工管理本行業的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並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地方標準化工作規劃、計畫;
(三)組織制定地方標準;
(四)指導本行政區域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標準化工作問題;
(五)在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標準;
(六)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和本部門、本行業、本行政區域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並制定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規劃、計畫;
(三)承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下達的草擬地方標準的任務;
(四)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準;
(五)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市、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標準的制定
第十一條 對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的下列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
(一)互換配合、通用技術語言要求;
(二)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術要求;
(四)通用基礎件的技術要求;
(五)通用的試驗、檢驗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術要求;
(七)工程建設的重要技術要求;
(八)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產品的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畫,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
工程建設、藥品、食品衛生、獸藥、環境保護的國家標準,分別由國務院工程建設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草擬、審批;其編號、發布辦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法律對國家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制定行業標準的項目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畫,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行業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實施後,自行廢止。
第十五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一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制定地方標準的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畫,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法律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實施後,自行廢止。
第十七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標準由企業組織制定(農業企業標準制定辦法另定),並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備案。
對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第十八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下列標準屬於強制性標準:
(一)藥品標準,食品衛生標準,獸藥標準;
(二)產品及產品生產、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標準,勞動安全、衛生標準,運輸安全標準;
(三)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衛生標準及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設標準;
(四)環境保護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環境質量標準;
(五)重要的通用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和製圖方法;
(六)通用的試驗、檢驗方法標準;
(七)互換配合標準;
(八)國家需要控制的重要產品質量標準。
國家需要控制的重要產品目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
第十九條 制定標準應當發揮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部門應當組織由用戶、生產單位、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學術團體及有關部門的專家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標準草擬和參加標準草案的技術審查工作。未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可以由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負責標準草擬和參加標準草案的技術審查工作。
制定企業標準應當充分聽取使用單位、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條 標準實施後,制定標準的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適時進行複審。標準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一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代號、編號辦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企業標準的代號、編號辦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標準的出版、發行辦法,由制定標準的部門規定。
第四章 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從事科研、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強制性標準。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
第二十四條 企業生產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企業標準,應當在產品或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所執行標準的代號、編號、名稱。
第二十五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由契約雙方約定。
出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屬於我國強制性標準管理範圍的,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或授權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行業認證機構,進行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標準實施的監督。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負責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實施的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實施的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實施的監督。
市、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實施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定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和承擔其他標準實施的監督檢驗任務。檢驗機構的設定應當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現有力量。
國家檢驗機構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審查。地方檢驗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審查。
處理有關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以本條規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三十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檢驗機構,負責本行業、本部門的檢驗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全體公民均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標準化法》和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責令限期改進,並可通報批評或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
一)企業未按規定製定標準作為組織生產依據的;
(二)企業未按規定要求將產品標準上報備案的;
(三)企業的產品未按規定附有標識或與其標識不符的;
(四)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不符合標準化要求的;
(五)科研、設計、生產中違反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生產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應當責令其停止生產,並沒收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銷售,並限期追回已的售出的商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沒收違反所得;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應當封存並沒收該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以處進口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本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行政處分,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決定。
第三十四條 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獲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部門撤銷其認證證書。
第三十六條 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沒收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處罰不免除由此產生的對他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責任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
(二)偽造、篡改檢驗數據的;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第四十條 罰沒收入全部上繳財政。對單位的罰款,一律從其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對責任人的罰款,不得從公款中核銷。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軍用標準化管理條例,由國務院、中央軍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規定,由國務院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標準化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訓練條例
【法規名稱】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訓練條例
【一級分類】軍事法規
【二級分類】軍事訓練法
【頒布部門】中央軍委
【頒布日期】1990.04.06
【實施日期】1990.04.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建設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軍隊的需要,保證訓練落實,提高訓練質量,促進訓練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是全軍軍事訓練的基本法規,適用於全軍現役部隊的軍事訓練。
第三條 軍事訓練是提高戰鬥力的根本途徑,是軍隊履行職能的重要保證,全軍必須把軍事訓練作為和平時期部隊工作的中心。
第四條 軍事訓練必須保持堅定正確的政治方向,堅持為軍隊建設服務,保持部隊的高度集中統一,保證黨對軍隊的絕對領導。
第五條 軍事訓練必須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為指導,以軍事戰略為依據,貫徹從實戰需要出發,從難、從嚴訓練,提高部隊戰鬥力的方針。
第六條 軍事訓練的基本任務:研究軍事理論,學習毛澤東軍事思想,學習鄧小平同志關於新時期軍隊建設的論述,掌握軍事知識和技能,演練現代作戰的組織指揮和戰法,培養頑強的戰鬥意志、優良的戰鬥作風和嚴格的組織紀律,全面提高官兵的軍事素質和部隊的整體作戰能力。
第七條 組織指導軍事訓練必須遵循訓戰一致,教養一致,分類指導,正規系統,勤儉練兵,確保質量的原則。
第八條 軍事訓練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按級負責制。
各參謀部是全軍軍事訓練的主管機關。
各級司令部是本單位軍事訓練的主管機關。
第九條 組織領導軍事訓練是各級司令、政治、後勤、技術機關的共同職責和任務。各機關必須在軍政首長領導下,以軍事訓練為中心,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協調工作,形成合力。
第二章 職責
第一節 首長職責
第十條 軍事、政治首長是軍事訓練的領導者和組織者。其組織領導軍事訓練的職責:
(一)領導部屬貫徹執行中央軍委的軍事訓練方針、原則和上級有關軍事訓練的指示、完成上級賦予的軍事訓練任務;
(二)協調軍事訓練與其它工作的關係,決定本級、下級有關軍事訓練的重要措施和其它事項,保證軍事訓練的落實;
(三)部署軍事訓練任務,審定軍事訓練計畫,參加、組織、指導、監督、檢查軍事訓練,保證軍事訓練的質量;
(四)領導、組織機關各部門做好軍事訓練保障工作,調動所屬官兵軍事訓練的積極性,培養部屬良好的軍事訓練作風。
第十一條 副職協助正職組織領導軍事訓練,正職不在位期間副職履行正職的職責。
第二節 機關職責
第十二條 司令機關組織領導軍事訓練的職責:
(一)安排軍事訓練任務,組織、指導、監督、檢查其實施;
(二)組織集訓、考核、演習及其它軍事訓練活動;
(三)制定有關軍事訓練的規章、制度及其它行政措施;
(四)登記、統計、總結、報告軍事訓練情況;
(五)提出對單位和個人實施軍事訓練獎勵、處分的建議;
(六)負責軍事訓練保障的計畫、組織、調配、管理。
第十三條 政治機關組織領導軍事訓練的職責:
(一)進行國防觀念教育和我軍根本職能教育,提高愛軍習武的自覺性,保證軍事訓練方針的貫徹落實和訓練任務的完成;
(二)根據軍事訓練的任務、要求和官兵思想實際,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三)會同司令機關承辦軍事訓練中的獎勵、處分事宜;
(四)負責軍事訓練中的民眾、保衛、文化工作;
(五)參加與協助司令機關組織演習、考核等軍事訓練活動。
第十四條 後勤機關組織領導軍事訓練的職責:
(一)負責軍事訓練中的後勤保障工作及訓練經費、物資、彈藥、油料的供應、管理;
(二)安排後勤系統的軍事訓練任務,組織、指導、監督、檢查其實施;
(三)組織後勤系統的集訓、考核及其它軍事訓練活動;
(四)協助司令機關安排軍事訓練任務,參加與協助組織軍事訓練活動。
第十五條 技術機關組織領導軍事訓練的職責:
(一)負責軍事訓練中的技術保障工作;
(二)安排技術系統的軍事訓練任務,組織、指導、監督、檢查其實施;
(三)組織技術系統的集訓、考核及其它軍事訓練活動;
(四)協助司令機關安排軍事訓練任務,參加與協助組織軍事訓練活動。
第三節 各級職責
第十六條 總部組織領導軍事訓練的職責:
(一)制定全軍軍事訓練的規劃、規章、標準,頒發軍事訓練大綱、教材;
(二)部署全軍軍事訓練任務,指導、監督、檢查全軍軍事訓練工作,總結推廣軍事訓練經驗;
(三)組織全軍性的軍事訓練考核、集訓、演習及其它有關軍事訓練的活動;
(四)協調陸軍、海軍、空軍、第二炮兵之間有關軍事訓練的重大事項;
(五)制定全軍軍事訓練標準,計畫、調配全軍軍事訓練的保障;
(六)領導;部署全軍軍事訓練改革工作,組織試驗、論證,推廣改革成果;
(七)負責全軍軍事訓練中的行政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十七條 軍區、海軍、空軍、第二炮兵組織領導軍事訓練的職責:
(一)制定本軍區、軍兵種的軍事訓練規劃、規章、標準,海軍、空軍、第二炮兵組織編審並頒發本軍兵種年軍事訓練大綱、教材;
(二)部署本軍區、軍兵種的年度軍事訓練任務,指導、監督、檢查軍事訓練工作,總結推廣軍事訓練經驗;
(三)組織本軍區、軍兵種的軍事訓練考核、戰役訓練及其它軍事訓練活動;
(四)協調解決本軍區、軍兵種的訓練協同等有關事項;
(五)部署、組織本軍區、軍兵種的軍事訓練改革工作;
(六)制定本軍區、軍兵種的軍事訓練保障計畫,組織、指導軍事訓練的保障工作;
(七)負責本軍區、軍兵種軍事訓練中的行政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十八條 海軍艦隊、軍區空軍及相當級別單位組織領導軍事訓練的職責:
(一)部署所屬軍、師級單位及直屬部(分)隊的年度軍事訓練任務,指導、監督、檢查軍事訓練工作,總結推廣軍事訓練經驗;
(二)組織本單位的軍事訓練考核、本級首長機關訓練、戰役(契約戰術)演習及其它軍事訓練活動;
(三)協調解決訓練協同等有關事項;
(四)計畫、組織、管理軍事訓練的保障工作;
(五)負責本單位軍事訓練中的行政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十九條 陸軍集團軍、海軍基地、空軍軍區、第二炮兵基地及相當級別單位組織領導軍事訓練的職責:
(一)部署所屬師、旅級單位和直屬部(分)隊的年度軍事訓練任務,指導、監督、檢查軍事訓練工作;
(二)組織本級首長機關訓練,導演或指導所屬師、旅級單位的演習;
(三)組織本單位的軍事訓練考核和所屬團(營)職以上軍官訓練、參謀集訓、直屬部(分)隊的骨幹集訓;
(四)計畫、組織、管理軍事訓練的保障工作;
(五)負責本單位軍事訓練中的行政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二十條 師(旅)、艦艇支隊(水警區)及相當級別單位組織領導軍事訓練的職責:
(一)部署所屬團(營)級單位和直屬分隊的年度軍事訓練任務,組織、指導、監督、檢查其實施;
(二)組織本級首長機關訓練,導演或指導所屬團(營)級單位的演習;
(三)組織本單位的軍事訓練考核和所屬(連)排職以上的軍官訓練、骨幹集訓;
(四)計畫、組織、管理軍事訓練的保障工作;
(五)負責本單位軍事訓練中的行政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團、艦艇大隊及相當級別單位組織領導軍事訓練的職責:
(一)部署所屬營、連級單位的年度軍事訓練任務,組織、指導、監督、檢查其實施;
(二)組織本級首長和機關訓練和所屬營級單位的實兵演習;
(三)組織本單位的軍事訓練考核和所屬排職以上的軍官訓練、教學法集訓、骨幹集訓;
(四)計畫、組織、管理軍事訓練的行政管理和安全工作。
(五)負責本單位軍事訓練中的行政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條 營、連級單位和艦艇組織領導軍事訓練的職責;負責所屬單位、人員軍事訓練的具體安排、組織實施、檢查考核,軍事訓練器材、教材的使用、管理及軍事訓練中的行政管理和安全工作。第三章 對象與基本要求
第二十三條 軍事訓練對象為士兵,軍官和遂行作戰任務或保障任務的建制單位、臨時編組單位。
第一節 士兵
第二十四條 士兵的訓練旨在使其熟練使用手中武器裝備,掌握遂行戰鬥任務或保障任務的技術戰術,養成嚴格的組織紀律,培養英勇頑強的戰鬥作風,鍛鍊強健的體魄,具備相應的作戰或保障技能及組織訓練和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五條 士兵應當進行共同科目、專業技術、戰術訓練,掌握本職本專業必備的知識和技能,具備遂行戰鬥任務或保障任務的能力。
士兵的訓練採取專設訓練機構培訓和部隊自訓相結合的形式進行。專業技術性強,培訓周期長的新入伍的士兵由專設訓練機構培訓,其他士兵由部隊自訓。
第二十六條 擔任班長或編制職務相當於班長的士兵,應當在完成士兵的訓練的基礎上,進行本級指揮和教學法訓練,具備與本職相應的指揮、訓練、管理能力。
班長任職前應當經過專設訓練機構培訓,無專設訓練機構培訓的由團及相當級別以上的單位負責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才能擔任班長。
第二十七條 軍士長應當進行技術戰術訓練、教學法訓練,具備與專業職務相應的組織訓練和管理的能力。
軍士長任職前必須經軍事院校培訓。
第二節 軍官
第二十八條 軍官的訓練旨在提高其指揮作戰、組織訓練、管理部隊的能力和業務水平。
第二十九條 軍事指揮軍官應當進行軍事理論學習和本級戰役戰術訓練,具備與本職相應的指揮、訓練、管理部隊的能力。
參謀軍官還必須進行相應的業務訓練,具備與本職相應的業務水平。
第三十條 政治指揮軍官應當進行軍事理論學習、本級軍事指揮訓練,具備與本職相應的指揮、管理、教育部隊的能力。
政治機關的軍官必須進行與本職相應的軍事訓練,具備必要的軍事知識、技能。
第三十一條 後勤軍官應當進行軍事理論學習、本級戰役戰術訓練和後勤指揮、勤務訓練,具備與本職專業相應的指揮、管理能力和業務水平。
第三十二條 專業技術軍官應當進行軍事理論學習和專業技術戰術訓練,具備與本職專業相應的業務能力和組織技術訓練、技術管理的能力。
第三十三條 軍官的訓練採取院校培訓和在職訓練相結合的形式進行。軍官在職訓練主要採取自學、集訓、函授和隨隊訓練等方式進行。分隊軍官應當以隨隊訓練為主。
第三節 單位
第三十四條 單位的訓練旨在通過按戰役戰鬥進程的合練,形成整體的作戰能力或保障能力。
第三十五條 營及相當級別以下單位、艦艇,通過專業協同訓練、分隊(艦艇)戰術訓練,形成整體遂行戰鬥任務或保障任務的能力。
第三十六條 師、旅、團和艦艇支隊、大隊及相當級別單位,通過兵種戰術訓練、契約戰術訓練,形成整體的戰鬥能力或綜合保障能力。
第三十七條 集團軍及相當級別以上單位,通過戰役訓練,形成整體的戰役作戰能力或戰役保障能力。
第三十八條 單位的訓練採取實兵、首長機關帶部分實兵、首長機關演練的形式進行。
第四章 年度任務
第三十九條 年度軍事訓練任務包括下列要素:年度參加軍事訓練兵力;年度軍事訓練時間;年度軍事訓練內容指標;年度軍事訓練質量指標。
第四十條 年度軍事訓練任務區分為全訓、非全訓。
陸軍部隊、海軍陸勤部隊、空軍地面部隊中擔負作戰值班任務的師、旅、團和艦艇部隊、航空兵部隊、戰略飛彈部隊必須全訓。其他部隊的年度軍事訓練任務由軍區、海軍、空軍、第二炮兵確定。
第四十一條 邊(海)防、守備部隊年度參加軍事訓練兵力、年度軍事訓練時間由各軍區確定。
第一節 參訓兵力
第四十二條 陸軍部隊、海軍陸勤部隊、空軍地面部隊年度參加軍事訓練的兵力以師、旅、團和連隊為單位計算。
全訓師、旅、團年度參加軍事訓練的連隊與編制連隊的比例必須達到80%以上。
全訓連隊參加軍事訓練的人員與實力人數的比例必須達到80%以上。
非全訓部隊參加軍事訓練的兵力由軍區、海軍、空軍確定。
第四十三條 艦艇部隊參加軍事訓練的兵力以支隊、水警區和艦艇為單位計算。
支隊、水警區參加軍事訓練的艦艇與在航艦艇的比例必須達到100%。
艦艇參加軍事訓練的人員與艦艇實力人數的比例必須達到80%以上。
第四十四條 航空兵部隊參加軍事訓練的兵力以師(獨立團、獨立大隊)和訓練基地為單位計算。
航空兵師(獨立團、獨立大隊)參加軍事訓練的飛行員與在編飛行員的比例必須達到85%。
航空兵訓練基地參加軍事訓練的飛行員與在編飛行員的比例必須達到90%以上。
第四十五條 戰略飛彈部隊參加軍事訓練的兵力以旅(團)和連隊為單位計算。
旅(團)參加軍事訓練的連隊與編制連隊的比例必須達到100%。
連隊參加軍事訓練的人員與實力人數的比例必須達到80%以上。
第二節 訓練時間
第四十六條 陸軍部隊、海軍陸勤部隊、空軍地面部隊年度軍事訓練時間:
(一)全訓:年度軍事訓練9個月、126天(坦克部隊、機械化部隊年度軍事訓練包括車場日10個月、160天;空降部隊、地空飛彈部隊年度軍事訓練10個月、140天)。
(二)非全訓:年度軍事訓練不得少於30天。
第四十七條 艦艇部隊年度軍事訓練10個月,一類艦艇100天、二類艦艇120天。
航空兵部隊:航空兵師(獨立團、獨立大隊)年度軍事訓練12個月、210天;航空兵訓練基地年度軍事訓練12個月、240天。
第四十八條 各級首長機關年度軍事訓練不得少於30天。
第四十九條 專設訓練機構內士兵的年度軍事訓練時間,按照軍事訓練大綱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年度軍事訓練起止時間、年度軍事訓練階段,由軍區、海軍、空軍、第二炮兵確定。
第三節 訓練內容、質量指標
第五十一條 年度軍事訓練內容指標:必須按軍事訓練大綱要求,完成規定的軍事訓練內容。
第五十二條 年度軍事訓練質量指標:士兵、軍官、單位的軍事訓練綜合成績必須達到及格以上標準。
第四節 訓練任務的改變
第五十三條 因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改變全訓任務:
(一)執行作戰任務的;
(二)執行搶險救災或者維護社會治安任務的;
(三)武器裝備及其它保障發生嚴重困難的;
(四)執行中央軍委、總參謀部和軍區、軍兵種賦予的其它任務的。
第五十四條 改變全訓任務必須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師、旅及相當級別單位改變全訓任務,必須報總參謀部批准;
(二)團及相當級別單位改變全訓任務必須報軍區、海軍、空軍、第二炮兵批准,並報總參謀部備案;
(三)營、連及相當級別單位改變全訓任務的批准許可權,由軍區、海軍、空軍、第二炮兵確定;
(四)執行緊急任務的單位,可以同時或者事後報請改變全訓任務。
第五章 組織與實施
第五十五條 組織實施軍事訓練必須科學計畫,嚴密組織,按章施訓。
第五十六條 組織實施軍事訓練,必須嚴格執行軍事訓練法規、規章,認真貫徹上級的軍事訓練指示,結合實際制定落實措施。
第五十七條 軍政首長必須親自組織或者參加戰役戰術演習,集訓、考核等重要訓練活動。分隊軍官必須堅持跟班作業。
第一節 計畫
第五十八條 組織實施軍事訓練必須首先制定計畫。
制定軍事訓練計畫,必須以軍事訓練大綱和上級指示為依據,結合部隊的作戰任務、軍事訓練水平、保障能力、武器裝備條件和地理環境特點等實際情況,具有科學性、可行性。
第五十九條 軍事訓練計畫分為綜合計畫和專項計畫。綜合計畫包括年度計畫、階段計畫、月計畫、周計畫;專項計畫包括演習、集訓及其它專項訓練活動的組織實施計畫。
師、旅、獨立團及相當級別以上單位必須制定年度計畫;旅、團、獨立營及相當級別單位必須制定階段計畫;團、旅屬營、獨立營及相當級別單位(不含航空兵部隊)必須制定月計畫;連及相當級別單位(不含航空兵部隊)必須制定周計畫。
艦艇部隊、航空兵部隊、戰略飛彈部隊還必須制定本軍兵種規定的其它計畫。
第六十條 團及相當級別以上單位的軍事訓練綜合計畫,應當在軍事首長領導下,以司令機關為主,會同有關機關共同制定。營及相當級別以下單位的軍事訓練綜合計畫,必須由營長、連長或編制職務相當於營長、連長的軍事主官親自製定。
軍事訓練專項計畫由組織實施單位、機關、部門在主管首長領導下制定。
第六十一條 軍事訓練計畫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審批,適時下達。軍政首長必須嚴格審查軍事訓練計畫,及時批覆。
第六十二條 軍事訓練計畫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變動時,必須報審批首長準可。
第二節 準備
第六十三條 軍事訓練準備應當根據年度軍事訓練任務的軍事訓練計畫,結合部隊實際情況,重點做好思想準備、組織準備、物質準備、教學準備。
第六十四條 思想準備,應當根據年度軍事訓練任務和官兵的思想狀況,進行訓練動員和思想教育等,明確訓練的意義、任務和完成任務的措施、方法。
第六十五條 組織準備,應當根據年度軍事訓練任務需要和軍官、骨幹配備情況,調整、配備訓練骨幹,加強訓練的組織和教學力量。
第六十六條 物質準備,應當根據科(課)目施訓需要,整修場地、維修、訂購、配發器材,分發教材,保證科(課)目訓練的正常進行。
第六十七條 教學準備,應當根據軍事訓練進度適時進行。年度訓練預備期和階段訓練轉換期,必須組織教學法集訓,統一訓練方法,培養教練員和訓練骨幹。所有科(課)目必須編寫教案。重點、難點科(課)目必須組織示教、試講,培養示範分隊(人員)。教案必須經直接軍事首長審查批准。示教、試講由本級或上級組織。
第三節 施訓
第六十八條 施訓必須堅持基礎與套用並重,全面與重點兼顧,教練與養成一致。
施訓必須嚴格按照軍事訓練大綱要求和上級有關規定實施,不得偏訓、漏訓。
第六十九條 施訓應當先技術後戰術,先基礎後套用,先分練後合練,先專業後合成,由簡到繁,由易到難,循序漸進。
第七十條 教學,應當堅持因人施教,按級任教,專長任教,強調首長教部屬,上級教下級。
演習,應當堅持上導下演為主,本級導演為輔,導與演必須分開。
第七十一條 士兵的訓練,按照理論學習、講解示範、組織練習、考核驗收的方法步驟進行。
理論學習,應當深入淺出,啟發誘導;講解示範,應當形象直觀,規範標準;組織練習,應當先分後合,注重單個教練和實際操作。
第七十二條 軍官的戰役戰術訓練,按照理論學習、想定作業的方法步驟進行。
理論學習,應當圍繞戰役戰術課題,結合戰例研究和學術研究進行;想定作業,應當採取單個作業、編組(集團)作業的方式進行。
第七十三條 單位的訓練必須重點練指揮、練協同、練戰法、逐級合成、逐級形成戰鬥力。
單位專業協同訓練,按照單級、單項協同演練,多級、多項協同演練的方法步驟進行。
營及相當級別以下單位、艦艇的戰術訓練,按照分段作業(操練)、連貫作業(操練)、綜合演練的方法步驟進行。
師、旅、團和艦艇支隊、大隊及相當級別單位的戰術訓練,按照戰術作業、首長機關演習、實兵演習的方法步驟進行。
集團軍及相當級別以上單位的戰役訓練,按照戰役作業、戰役學習的方法步驟進行。
戰役戰術作業,應當一種條件設定多種情況,研練多種戰法。戰術演習,應當多採取檢驗性或者對抗性的方式,在複雜條件下多課題晝夜連續實施。戰役演習,應當結合戰區、戰役方向的作戰任務,採取檢驗性或者研究性的方式進行。
第七十四條 野營訓練,應當結合野外駐訓或者學習進行,在野戰條件下全面鍛鍊部隊。
夜間訓練,應當按照夜戰要求,結合實際情況進行。要有側重地安排夜間技術、戰術和勤務科(課)目的訓練。
第四節 登記、統計、總結、報告
第七十五條 軍事訓練情況,必須進行登記、統計,並逐級上報。
登記、統計必須真實、準確。
第七十六條 科(課)目、階段、年度訓練結束時應當分別進行講評、小結、總結。
集團軍及相當級別單位每半年、師及相當級別單位每季度、團及相當級別單位每月應當分析一次訓練形勢,總結經驗,查找問題,研究解決辦法。
第七十七條 軍事訓練情況分別以綜合和專項報告形式上報。
集團軍及相當級別以下單位的每月軍事訓練基本情況,應當綜合逐級上報。
團及相當級別以上單位的年度軍事訓練基本情況以綜合報告形式逐級書面上報。
演習、集訓及其它軍事訓練活動情況,以專項報告形式逐級上報。第六章 考核與評定
第七十八條 軍事訓練考核與評定,旨在檢驗和衡量士兵、軍官、單位的軍事訓練質量、水平。
第一節 考核
第七十九條 軍事訓練的考核的對象為士兵、軍官及單位。考核的內容為年度規定的訓練科(課)目。
第八十條 軍事訓練考核分為普考和抽考。
普教是對訓練對象、訓練科(課)目的全面考核,在科(課)目訓練結束時或者結合科(課)目訓練的最後一個步驟進行。
抽考是對訓練對象、訓練科(課)目的抽樣考核,在階段或者年度訓練結束時進行。
第八十一條 對士兵的普考由連及相當級別單位或者上級業務部門組織;抽考由營及相當級別以上單位或者業務部門組織。
對單位和軍官的普考由上一級或者上兩級以上單位或者業務部門組織;抽考由上兩級以上單位或者業務部門組織。
第八十二條 考核可單級或者多級聯合組織。抽考落實到受考單位全年度不得超過兩次。
第八十三條 年度軍事訓練成績以普考成績為準。
士兵、軍官普考成績不及格者,必須在限定時間內進行復訓、補訓並接受一次補考。補考成績作為個人成績,不計入單位成績。
第二節 評定
第八十四條 軍事訓練評定包括成績評定和等級評定。
第八十五條 軍事訓練科(課)目成績評定對象為士兵、軍官及單位。
評定軍事訓練科(課)目成績,應當依據軍事訓練科(課)目成績評定標準,在科(課)目考核時由考核組織者實施。
第八十六條 軍事訓練綜合成績評定對象為軍官、全訓單位、全訓單位的士兵。
評定軍事訓練綜合成績,應當依據軍事訓練綜合成績評定標準,在年度訓練結束時由普考組織者實施。
第八十七條 軍事訓練等級評定的對象為師級以下單位、師級以下單位的軍官和士兵。
評定軍事訓練等級,應當依據軍事訓練等級評定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八十八條 士兵、軍官的軍事訓練綜合成績和軍事訓練等級載入本人檔案。
單位的軍事訓練綜合成績和軍事訓練等級載入訓練檔案。
第七章 保障
第八十九條 軍事訓練保障必須保證重點,專項專用,注重效益,勤儉節約。
第九十條 軍事訓練保障包括:軍事訓練經費,彈藥、器材、教材、物資、油料、場地(海區、空域)和電化教學保障等。
第九十一條 軍事訓練經費,實行按標準包乾計領和專項指標分配包乾的辦法保障。
軍事訓練經費,由軍訓(作訓)部門計畫使用,財務部門負責撥款、結算,財務、審計部門監督。
按標準包乾計領的經費,由各單位按財務系統自下而上領報;專項經費,由軍訓(作訓)部門自上而下分配指標,與財務部門聯署下達。
第九十二條 軍事訓練彈藥、爆破器材,實行按標準計領的辦法保障。
軍事訓練彈藥,由軍械部門負責調撥、供應、管理。軍事訓練爆破器材,由工程兵部門負責調撥、供應、管理。
第九十三條 軍事訓練器材,實行按標準調撥實物的辦法保障。
軍事訓練通用器材,由總參謀部負責保障。
軍事訓練專業器材,由軍兵種和總部有關業務部門負責保障。
大型、複雜的軍事訓練模擬器材,由總部和軍兵種統一配發。
第九十四條 軍事訓練教材,實行按標準配發的辦法保障。
全軍通用教材和陸軍專業教材由總參謀部負責保障。
海軍、空軍、第二炮兵專業教材和後勤專業教材,分別由海軍、空軍、第二炮兵和總後勤部保障。
第九十五條 軍事訓練物資,實行按標準購買和自購的辦法保障。
修建訓練場地,製作與維修訓練器材所需的鋼材、木材、水泥等統配(部管)物資,由總後勤部分配總指標,軍區、軍兵種軍訓部門進行再分配,使用單位憑指標向物資管理部門或者物資供應站申請購買。
軍事訓練所需的其它物資由使用單位自購。
第九十六條 軍事訓練油料,實行標準供應和年度指標包乾的辦法保障。
陸軍、海軍、空軍、第二炮兵地面訓練用油,在總後勤部下達的年度包乾總指標內,各級油料(運輸)部門與軍訓(作訓)部門,根據年度軍事訓練任務,共同進行再分配。
艦艇、飛機的訓練油料,由總後勤部分配專項指標,實行年度包乾。
軍委、總部賦予的大型軍事訓練活動用油,由主辦單位會同所在軍區、軍兵種油料(運輸)部門,向總後勤部申報計畫,專項核銷。
坦克摩托小時,由總參謀部下達總指標,軍區、軍兵種進行再分配。
第九十七條 軍事訓練場地建設,應當統一規劃,因地制宜,慎重定點,合理布局,一場多用,提高使用效率。
大型場地的新建、調整、改(擴)建,由總參謀部審批。
中小型場地的新建、調整、改(擴)建,由軍區、軍兵種審批,並報總參謀部備案。
第九十八條 軍事訓練電化教學保障,應當以軍官訓練和專設訓練機構為重點。
第九十九條 軍事訓練保障工作,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財經、物資的政策、法令和全軍統一的財務規章制度。凡規定用於軍事訓練的各項保障,必須落到實處,嚴禁剋扣和挪作它用。各級應當嚴格執行收發使用、回收移交、清倉查庫、登記統計、維護修理和檢查評比等制度。
第八章 獎勵與處分
第一百條 士兵、軍官、單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給予獎勵:
(一)年度軍事訓練綜合成績評定優異的;
(二)在軍事訓練等級評定中取得較高等級的;
(三)被評為專業技術標兵的;
(四)被評為優秀教練員的;
(五)在上級組織的軍事訓練競賽或者其它重大軍事訓練活動中取得名次或者成績優異的;
(六)在軍事訓練組織領導、訓練改革、訓練器材革新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七)其它對軍事訓練做出重大貢獻或者成績突出的。
第一百零一條 士兵、軍官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給予處分;
(一)經常曠訓、怠訓,經批評教育不改正的;
(二)無特殊原因年度軍事訓練綜合成績評定不及格的;
(三)擅自改變年度軍事訓練任務,隨意減免軍事訓練兵力,時間、內容的;
(四)弄虛作假,謊報軍事訓練成績的;
(五)因失職、違反操作規程及規章制度,造成事故的;
(六)挪用、侵吞、倒賣軍事訓練物資、油料、器材、經費的;
(七)其它干擾軍事訓練正常進行,嚴重影響軍事訓練任務完成的。
軍官、士兵有上列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軍事訓練獎勵、處分的項目、許可權、實施,依據《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執行。
全訓單位的年度獎勵指標應當主要用於軍事訓練方面的獎勵。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三條 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和軍區、海軍、空軍、第二炮兵或以根據本條例制定軍事訓練規章。
第一百零四條 臨戰訓練和作戰間隙的訓練,可以參照本條例,結合具體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
第一百零五條 在軍事訓練中開展思想政治工作,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政治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六條 軍隊院校、預備役部隊和國防科工委科研試驗部隊的軍事訓練參照本條例執行。
文職幹部的軍事訓練參照本條例有關軍官軍事訓練的條款執行。
第一百零七條 本條例由總參謀部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已頒發的有關軍事訓練的法規、規章及其它規定,凡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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