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夜間工作公約(第171號公約)

1990年夜間工作公約(第171號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90年06月26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自1992年12月21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90年06月26日
  •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2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1990年夜間工作公約(第171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九○年六月六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七十七屆會議,並注意到關於兒童和未成年人夜間工作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各項規定,特別是一九四六年未成年人夜間工作(非工業部門就業)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四八年未成年人夜間工作(工業)公約(修訂),以及一九二一年兒童和未成年人夜間工作(農業)建議書的各項規定,並注意到關於婦女夜間工作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各項規定,特別是一九四八年夜間工作(婦女)公約(修訂)及其一九九0年議定書、一九二一年婦女夜間工作(農業)建議書,以及一九五二年保護生育建議書第5條的各項規定,並注意到一九五八年歧視(就業與職業)公約的各項規定,並注意到一九五二年保護生育公約(修訂)的各項規定,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夜間工作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六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九0年夜間工作公約。
第1條
就本公約而言,
(a)“夜間工作”一詞系指須經主管當局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確定,或由集體協定確定,在不少於七個連續小時,其中包括午夜至上午五時期間內從事的一切工作;
(b)“夜間工人”一詞系指其工作需在超過規定限度的大量夜間工作小時內進行的工資勞動者,此種限度應由主管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確定,或由集體協定確定。
第2條
1.本公約適用於除受僱於農業、飼養業、漁業、海上運輸業和內河航運業以外的所有工資勞動者。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得在本公約的適用將引起特殊實質性問題的情況下,對限定類別的工人全部或部分免於適用本公約。
3.凡利用本條上款提供的可能性的會員國,應在其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本公約實施報告中,列明被如此免於適用的具體工人類別及其免於適用的原因。會員國還應說明為使本公約各項規定逐步擴大到有關工人而採取的所有措施。
第3條
1.應為夜間工人採取因夜間工作性質而需要的特殊措施,其中最低限度應包括第4條至第10條提到的措施,以保護他們的健康,幫助他們承擔家庭和社會責任,提供職業晉升機會,以及給予他們適當補償。還應為所有從事夜間工作的工人在安全和生育保護方面採取此種措施。
2.上述第1款提到的措施得予以逐步實施。
第4條
1.在下列情況中,應工人的要求,他們有權得到免費健康評估並接受關於如何減少或避免與其工作有關的健康問題的諮詢:
(a)在接受作為夜間工人的任命之前;
(b)在此種任命期間的每隔一定時間;
(c)如他們在此種任命期間遇到不是因從事夜間工作之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健康問題。
2.除發現不適合夜間工作的情況外,此種評估的結果在未得到工人同意時不得轉給他人,其使用不應對工人造成損害。
第5條
應為從事夜間工作的工人提供適當急救措施,包括做出安排使此類工人在必要時能被迅速送往可提供適當治療的地點。
第6條
1.因健康原因被確定為不適合夜間工作的夜間工人,如可行應被轉到適合他們的相似崗位。
2.如此種崗位轉換不可行,這些工人應得到與其他不能工作或不能保證就業的工人同樣的津貼。
3.被確定為臨時性不適合夜間工作的夜間工人應在解僱和解僱通知方面得到與其他因健康原因不能工作的工人同樣的保護。
第7條
1.在下列期間內,應採取措施保證向將被要求從事夜間工作的女工提供除夜間工作外的其他選擇:
(a)生育前後至少十六周期間,其中至少八周應為預產期以前;
(b)在下列情況中有醫療診斷書表明對母嬰健康屬必要的更長期間:
(Ⅰ)懷孕期間,
(Ⅱ)超出按照上述(a)確定的生育後期間的一段特定期間,其長度應由主管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和工人組織協商確定。
2.本條第1款提及的措施,如可能,得包括轉為日間工作,提供社會保障津貼或延長產假。
3.在本條第1款提到的期間內:
(a)女工不得被解僱或被通知解僱,除非因與懷孕或生育無關的正當原因;
(b)女工的收入應維持在依照適當生活標準足以養活其本人和子女的水平。此種收入的維持得通過本條第2款所列各項措施,其他適當措施,或綜合這些措施予以保證;
(c)女工不應失去其在正常夜間工作崗位上可得到的級別、年資和晉升方面的利益。
4.本條各項規定不應產生降低與生育假有關的保護和福利的利用。
第8條
以工時、報酬或類似福利的方式對夜間工人的補償應承認夜間工作的性質。
第9條
應向夜間工人,或在必要情況下向從事夜間工作的工人,提供適當的福利設施。
第10條
1.在實行需要夜間工人作業的工作班次前,僱主應就此種班次的細節和對企業及其員工最適宜的夜間工作的組織形式,以及所需的職業衛生措施和福利設施,與有關工人代表進行協商。在雇用夜間工人的企業中,此種協商應定期進行。
2.就本條而言,“工人代表”一詞系指根據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約被國家法律或實踐所如此承認的人員。
第11條
1.本公約各項規定得通過法律或條例、集體協定、仲裁裁決或法院決定、這些手段的綜合使用、或適合國家條件和實踐的其他形式加以貫徹。在未能通過其他手段生效時,應通過法律或條例加以貫徹。
2.在本公約各項規定通過法律或條例加以貫徹的情況下,應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和工人組織進行事先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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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9條:按標準最後條款。
公約截止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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