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的2002年議定書

1974年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的2002年議定書是由國際組織在2002年11月01日,於倫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2002年1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倫敦
  本議定書各當事國,
考慮到需要修訂於1974年12月13日在雅典簽訂的《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以規定更高的賠償,採用嚴格責任,制定簡化限額更新程式和確保旅客利益的強制性保險,
憶及本公約的《1976年議定書》採用了特別提款權取代金法郎作為計算單位,
注意到規定更高賠償和簡化限額更新程式的本公約的《1990年議定書》未生效,
茲協定如下:
第1條
就本議定書而言:
1“本公約”系指《1974年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的條文z。
2“本組織”系指國際海事組織。
3“秘書長”系指本組織秘書長。
第2條
以下列條文取代本公約第1條1款:
1(a)“承運人”系指其或其代表簽訂運輸契約的人員,不論該運輸是由該人員或由執行承運人實際執行;
(b)“執行承運人”系指實際執行整個或部分運輸但非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經營人的承運人的人員;和
(c)“實際執行整個或部分運輸的承運人”系指執行承運人或,在承運人實際執行運輸時,承運人。
第3條
1以下列條文取代本公約第1條10款:
10“本組織”系指國際海事組織。
2增加以下條文作為本公約第1條11款:
11“秘書長”系指本組織秘書長。
第4條
以下列條文取代本公約第3條:
第3條承運人責任
1對於航運事件造成的旅客死亡或人身損傷引起的損失,承運人應在該旅客在每一明確事件中的此種損失不超過250,000計算單位的範圍內負責,除非承運人證明該事件:
(a)系由戰爭行為、敵對行為、內戰、暴亂或異常、不可避免和不可抗禦的自然現象造成的;或
(b)完全系由第三方有意造成該事件的行為或不為造成。
如果損失超過上述限額,則承運人應在超過限額的範圍內負進一步責任,除非承運人證明造成該損失的事件非因承運人的過失或疏忽而發生。
2對於非航運事件造成的旅客死亡或人身損傷引起的損失,如果造成該損失的事件系因承運人的過失或疏忽而發生,則承運人應負責。過失或疏忽的舉證責任應由索賠人承擔。
3對於隨身行李的滅失或損壞引起的損失,如造成該損失的事件系因承運人的過失或疏忽而發生,則承運人應負責。對航運事件造成的損失應假定為承運人的過失或疏忽。
4對於隨身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損壞引起的損失,承運人應負責,除非承運人證明造成該損失的事件非因承運人的過失或疏忽而發生。
5就本條而言:
(a)“航運事件”系指船舶失事、傾覆、碰撞或擱淺、船內爆炸或失火或船舶缺陷;
(b)“承運人的過失或疏忽”包括在雇用範圍內行事的承運人的雇員的過失或疏忽;
(c)“船舶缺陷”系指在用於旅客脫險、撤離和上下船時,或在用於推進、操舵、安全航行、系泊、錨泊、抵離泊位或錨地或浸水後的破損控制時,或在用於降放救生設備時,船舶或其設備的任何部分的故障、失靈或與適用的安全規則不符;和
(d)“損失”不應包括懲罰或懲戒性損害賠償,
6本條規定的承運人責任僅與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的事件引起的損失有關。造成該損失的事件系在運輸過程中發生和損失程度的舉證責任應由索賠人承擔。
7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應損害承運人對任何第三方的任何追索權或本公約第6條中規定的受害人本身過失的抗辯。本條中的任何規定均不應損害本公約第7或8條規定的任何限制權。
8對一方過失或疏忽的假定或對由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的指定不應妨礙對有利於該方的證據的考慮。
第5條
增加以下條文作為本公約第4又條:
第4又條強制性保險
1當在當事國中登記的、允許運載多於12位旅客的船舶上載有旅客且本公約適用時,實際執行整個或部分運輸的承運人應有保險或其他經濟擔保,如銀行或類似金融機構的擔保,以承付本公約規定的對旅客死亡和人身損傷的責任。強制性保險或其他經濟擔保的限額不應少於在每一明確事件中每旅客250000計算單位。
2當事國有關當局在確定業已符合第一款的要求後,應向每一船舶頒發證書,證明保險或其他經濟擔保按照本公約的規定有效。對於在當事國中登記的船舶,此種證書應由該船舶登記國的有關當局頒發或認證;對於不在當事國中登記的船舶,它可由任何當事國的有關當局頒發或認證。該證書應使用本公約附屬檔案中所載的標準格式並應載有以下細目:
(a)船名、識別編號或字元和登記港;
(b)實際執行全部或部分運輸的承運人的名稱和主要營業地;
(c)IMO船舶識別號;
(d)擔保類別和期限;
(e)保險商或提供經濟擔保的其他人員的名稱和主要營業地和,在適當時,確立保險或其他經濟擔保的營業地;和
(f)證書的有效期,它不應長於保險或其他擔保的有效期。
3(a)當事國可授權經其認可的機構或組織頒發該證書。此種機構或組織應將每一證書的頒發通知該國。在所有情況下.該當事國應完全保證以此方式頒發的證書的完整和準確,並應承諾確保做出履行這一義務的必要安排。
(b)當事國應將下列者通知秘書長:
(i)經其認可的機構或組織的具體責任和授權條件;
(ii)此種授權的撤銷;和
(iii)此種授權或撤銷此種授權的生效日期。
授權不應在從向秘書長發出授權通知之日起算的三個月前生效。
(c)按本款被授權頒發證書的機構或組織應至少具有在頒證條件未得到保持時吊銷這些證書的授權。在所有情況下,該機構或組織均應向由其代表頒證的國家報告此種吊銷。
4證書應以頒證國的一種或多種官方語言寫成。如果所用的語言不是英語、法語或西班牙語,則條文應包括其中一種語言的譯文,並且,如該國有此決定,可略去該國的官方語言。
5證書應隨船攜帶,一份副本應交存保管船舶登記記錄的當局或,如果該船不在當事國中登記,頒證或認證國的當局。
6如果在從向第5款所述當局提供終止通知之日起算不滿三個月時保險或其他經濟擔保可因除在證書中指明的保險或擔保的有效期屆滿之外的其他原因而中止,則該保險或其他經濟擔保應不符合本條要求,除非在所述期限內向這些當局繳還了證書或頒發了新證書。上述規定應同樣適用於使該保險或擔保不再符合本條要求的任何修改。
7以本條規定為準,船舶登記國應確定證書的頒發和有效條件。
8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均不應被解釋為不準當事國依靠其他國家、本組織或其他國際組織提供的有關本公約範圍內的保險或經濟擔保提供者的經濟狀況的信息。在此種情況下不解除依靠此種信息的當事國的頒證國責任。
9就本公約而言,由一當事國授權頒發或認證的證書應得到其他當事國的接受並應被其他當事國視為與由其頒發或認證的證書具有同樣效力,即使是對不在當事國中登記的船舶所頒發或認證者亦然。當事國如認為保險證書中指明的保險人或擔保人在經濟上不能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則可隨時要求與頒證或認證國協商。
10保險或其他經濟擔保按本條承付的任何索賠可直接向保險人或提供經濟擔保的其他人員提起。在此種情況下第一款中規定的保險人或提供經濟擔保的其他人員的責任限額應適用,即使承運人或執行承運人無權享有責任限制亦然。被告還可援用第一款所述承運人按本公約有權援用的(除破產或結業外的)抗辯。此外,被告可援用損害系由被保險人的故意不當行為造成的抗辯,但被告不得援用在被保險人向被告提起的訴訟中被告有權援用的任何其他抗辯,被告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有權要求承運人和執行承運人參加訴訟。
11由按第1款保持的保險或其他經濟擔保提供的任何款項應僅供滿足本公約的索賠使用;由此種款項做出的任何支付應在所付金額的範圍內解除按本公約產生的任何責任。
12除非根據第2或15款頒發了證書,否則當事國不應允許本條適用的、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任何時刻營運。
13以本條規定為準,每一當事國應根據其國家法律確保:在本公約適用範圍內,進入或離開其領土內的港口、被允許運載多於12位旅客的任何船舶不論在何處登記,均有有效的、第一款規定範圍內的保險或其他經濟擔保。
14雖有第5款的規定,當事國仍可通知秘書長:就第13款而言,如果頒發證書的當事國已向秘書長做出通知說它持有可供所有當事國查閱的電子形式的記錄,證明有證書並使各當事國能履行第13條規定的義務,則不要求船舶在進入或離開其領土內的港口時在船上攜帶或出示第2款規定的證書。
15如當事國擁有的船舶沒有保險或其他經濟擔保,則本條的有關規定不應適用於此種船舶,但該船應攜帶船舶登記國有關當局頒發的證書,證明該船由該國擁有並在按第1款規定的金額內對責任做出承付。此種證書應儘可能符合第2款所述範本。
第6條
以下列條文取代本公約第7條:
第7條死亡和人身傷害的責任限額
1第3款規定的承運人對旅客死亡或人身傷害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超過在每一明確事件中每旅客400,000計算單位。如按受理該案件的法院的法律損害被裁決以定期收入的方式支付裁決,則這些支付的等同資本價值應不超過所述限額。
2當事國可通過國家法律的具體規定對第1款中規定的責任限額做出規定,但該國家責任限額,如果有的話,不應低於第1款中規定者。使用本款規定的選擇的當事國應將採用的責任限額或沒有責任限額一事通知秘書長。
第7條
以下列條文取代本公約第8條:
第8條行李和車輛滅失或損壞的責任限額
1承運人對隨身行李的滅失和損壞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超過每次運輸每名旅客2,250計算單位。
2承運人對包括車中或車上所載的所有行李在內的車輛的滅失或損壞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超過每運輸每輛車12,700計算單位。
3承運人對第1和2款所述者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損壞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超過每次運輸每名旅客3,375計算單位。
4承運人和旅客可同意:承運人的責任對於車輛損壞應有一不超過330計算單位的免除額,對於其他行李的滅失或損壞應有一不超過每名旅客149計算單位的免除額,此種金額應從滅失或損壞中減除。
第8條
以下列條文取代本公約第9條:
第9條計算單位和折算
1本公約所述計算單位是國際貨幣基金規定的特別提款權。第3條1款、第4又條1款、第7條1款和第8條中所述的金額應根據受理案件的法院的國家的國家貨幣在判決之日或各方同意的日期相對於特別提款權的價值折算成該貨幣。系國際貨幣基金成員的當事國的國家貨幣相對於特別提款權的價值應按在所述日期國際貨幣基金在其經營和交易中實際使用的定值方法計算。非國際貨幣基金成員的當事國的國家貨幣相對於特別提款權的價值應按該當事國確定的方法計算。
2但是,非國際貨幣基金成員且其法律不允許套用第1款的規定的國家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此後隨時宣布:第1款所述計算單位應等於15個金法郎。本款所述金法郎相當於六十五點五毫克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應按有關國家的法律將金法郎折算成國家貨幣。
3第1款末句中所述的計算和第2款中所述的折算應儘可能以當事國的國家貨幣表示出套用第1款前3句得到的第3條1款、第4又條1款、第7條第1款和第8條中金額的相同真正價值。各國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檔案時和每當計算方法或折算結果有改變時,應視情向秘書長通報按第1款確定的計算方法或第2款的折算結果。
第9條
以下列條文取代本公約第16第3款:
3中止和中斷限制期限的理由應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管轄,但在任何情況下,本公約規定的訴訟不應在任一下列時限屆滿後提起:
(a)從旅客下船之日或從下船應發生之日(以晚者為準)起算的五年期限;或者,如果更早
(b)從索賠人得悉或應合理得悉事件造成的傷害、滅失或損壞之日起算的三年期限。以下列條文取代本公約第17條:
第10條
以下列條文取代本公約第17條:
第17條合法管轄權
1根據本公約第3和4條引起的訴訟應按索賠人的選擇,在下列法院之一提起,但該法院應在本公約的某一當事國內,且應以每一當事國有關在有多個可能訴訟地的當事國中的適當審判地的國家法律為準:
(a)被告的永久居住地國或主要營業地國的法院,或
(b)運輸契約規定的駛離國或目的地國的法院,或
(c)如果被告在該國有營業地並受其管轄,則索賠人的戶籍或永久居住地國的法院,

(d)如果被告在該國有營業地並受其管轄,則運輸契約的簽訂地國的法院。
2本公約第4條規定的訴訟應按索賠人的選擇向按第1款可向承運人或執行承運人提起訴訟的法院之一提起。
3在造成損害的事件發生後,各方可議定將損害索賠提交任何管轄或仲裁。
第11條
增加以下條文作為本公約第17又條:
第17又條承認和執行
1按第17條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做出的任何判決,如在原始國是可執行的且不再接受普通形式的審查,則應在任何當事國中被承認,除非:
(a)判決系因欺詐而獲得,或
(b)被告未得到合理的通知和陳述其案情的公正機會。
2根據第1條被承認的判決,在履行了該國規定的手續後即應在每一當事國中可以執行。手續不應允許重新審查案件實體問題。
3本議定書當事國可套用其他有關承認和執行判決的規則,但其作用應是確保判決至少在與第1和2款規定的相同程度上得到承認和執行。
第12條
以下列條文取代本公約第18條:
第18條契約規定的無效
在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傷害或旅客行李滅失或損壞的事件發生前簽訂的意圖解除按本公約應負有責任的任何人員對旅客的責任或規定比除第8條4款規定者外的本公約規定者更低的責任限額的任何契約規定,和意圖轉移承運人或執行承運人的舉證責任或具有限制第17條1或2款中規定的選擇的作用的任何此種規定,均應無效。但該規定的無效不應使仍應遵守本公約的規定的運輸契約無效。
第13條
以下列條文取代本公約第20條:
第20條核損害
在以下情況下核事件造成的損害在本公約中不應引起任何責任:
(a)根據經1964年1月28日的《補充議定書》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的《巴黎核能第三方責任公約》或1963年5月21日的《維也納核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或其任何現行的修正案或議定書的規定,核裝置的經營人應對此種損害負責;或
(b)根據有關此種損害責任的國家法律,核裝置的經營人應對此種損害負責,但此種法律在所有方面均應與《巴黎公約》或《維也納公約》或其任何現行的修正案或議定書一樣有利於可能蒙受損害的人員。
第14條標準證書
1本議定書附屬檔案中所載的標準證書應作為本公約附屬檔案列入。
2增加下列條文作為本公約第1又條:
“第1又條附屬檔案
本公約附屬檔案應構成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第15條解釋和套用
1在本議定書當事國間,本公約和本議定書應被看做和解釋為一份單一檔案。
2經本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僅應適用於在本議定書對每一國家生效後發生的事件所引起的索賠。
3經本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第1至22條和本議定書第17至25條及附屬檔案應構成並稱為《2002年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
第16條
增加下列條文作為本公約第22又條:
第22又條本公約最後條款
本公約最後條款應是《1974年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的2002年議定書》第17至25條。本公約中對當事國的提及應視為指對該議定書當事國的提及。
最後條款
第17條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議定書應從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供簽署,此後仍應開放供加入。
2各國可以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議定書約束:
(a)簽署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
(b)簽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通過向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檔案做出。
4在本議定書修正案對所有現有當事國生效後或在完成了該修正案對這些當事國生效所需的所有措施後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應視為適用於經該修正案修訂的本議定書。
5一國不應表示同意受本議定書約束除非,如為下列者的當事國,退出了:
(a)1974年12月13日在雅典簽訂的《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
(b)1976年¨月19日在倫敦簽訂的《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議定書》和
(c)1990年3月29日在倫敦簽訂的修正《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的《1990年議定書》,
在本議定書按第20條對該國生效之時生效。
第18條具有一種以上法律制度的國家
1如果一國有兩個或多個對本議定書所涉事項適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地區,則它可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本議定書應適用於其所有地區或僅適用於其中一個或多個地區,並可在此後隨時提交另一聲明對該聲明做出修改。
2任何此種聲明均應通知秘書長並應明確說明本議定書適用的地區。
3就做出此種聲明的當事國而言:
(a)對船舶登記國和,就強制性保險證書而言,發證或認證國的提及應分別解釋為指船舶登記的地區和頒發或認證證書的地區。
(b)對國家法律要求、國家責任限額和國家貨幣的提及應分別解釋為對該有關地區的法律要求、責任限額和貨幣的提及;和
(c)對法院和對在各當事國中必須承認的判決的提及應分別解釋為對有關地區的法院和對在該地區中必須承認的判決的提及。
第19條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1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是由將對本議定書所轄的若干事項的管轄權轉讓該組織的主權國家構成,可簽署、批准、接受或加入本議定書。為本議定書當事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該經濟一體化組織對本議定書所轄事項具有管轄權的範圍內應具有當事國的權利和義務。
2在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對其具有管轄權的事項行使表決權時,其具有的表決票數應等於其為本議定書當事國並將有關事項的管轄權轉讓給它的會員國的數目。如果其會員國行使了表決權,則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不應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3如當事國數目在本議定書中有關時,包括但不限於本議定書第20和23條,區域一體化組織不應被算作為當事國的會員國之外的一個當事國。
4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向秘書長做出聲明,指出其為本議定書籤署國或當事國的會員國已將管轄權轉讓給它的本議定書所轄事項以及對該管轄權範圍的任何其他有關限制。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將本款聲明中指明的管轄權分配的任何變化,包括新的管轄權轉讓,立即通知秘書長。秘書長應按本議定書第24條提供任何此種聲明。
5為本議定書當事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會員國的當事國應被假定為對在第4款中未具體聲明或通知將對其的管轄權轉讓該組織的本議定書的所有事項具有管轄權。
第20條生效
1本議定書應在10個國家對其做出簽署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向秘書長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之日後十二個月生效。
2對於在達到第1款的條件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任何國家,本議定書應在此種國家交存有關檔案之日後三個月生效,但不得早於本議定書按第1款生效。
第21條退出
1任何當事國在本議定書對該國生效後可隨時退出本議定書。
2退出應通過向秘書長交存相應檔案做出。
3退出應在向秘書長交存退出檔案後十二個月或退出檔案中規定的更長期限生效。
4在本議定書當事國間,任何當事國按第25條退出本公約不應以任何方式解釋為退出經本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
第22條修訂和修正
1本組織可召開修訂或修正本議定書的會議。
2應不少於三分之一當事國的要求,本組織應召開本議定書當事國會議,修訂或修正本議定書。
第23條限額的修正
1本條的特別程式應僅適用於修正在經本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的第3條1款、第4又條1款、第7條1款和第8條中規定的限額並且不應損害第22條的規定。
2應至少一半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少於6個本議定書當事國的要求,秘書長應向本組織的所有會員和所有當事國分發有關修正在經本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第3條1款、第4又條1款、第7條1款和第8條中規定的包括免除額在內的限額的任何提案。
3按上述規定提議和分發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本組織法律委員會(此後稱為“法律委員會”),供在分發之日後至少六個月的某一日期審議,
4經本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的所有當事國,不論是否為本組織會員,均應有權參加法律委員會的審議和通過修正案的工作。
5修正案應由在第4款中規定的擴大的法律委員會中出席並表決的經本議定書修訂本公約的當事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但至少一半經本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的當事國應在表決時出席。
6在對有關修正限額的提案採取行動時,法律委員會應計及事件的經驗和特別是事件造成的損害金額、幣值的變化和提議的修正案對保險費用的影響。
7(a)本條規定的任何限額修正案均不得在從本議定書開放供簽署之日起算不滿五年或從本條規定的前一修正案的生效之日起算不滿五年時審議。
(b)任何限額的增加不應超過相當於經本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規定的限額從本議定書開放供簽署之間起算按複合方法計算每年增加百分之六的所得金額。
(c)任何限額的增加不應超過相當於經本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規定的限額的三倍的金額。
8本組織應將按第5款通過的任何修正案通知所有當事國。在通知之日後的十八個月的期限結束時,該修正案應視為已被接受,除非在該期限內不少於四分之一的在修正案通過之時為當事國的國家通知秘書長不接受該修正案;在後種情況下該修正案即被拒絕並應無效。
9按第8款被視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應在其被接受後十八個月生效。
10所有當事國均應受該修正案約束,除非它們在該修正案生效前至少六個月按第21條1和2款退出本議定書。
11如修正案生效,則在修正案被通過但十八個月的接受期限尚未屆滿時成為當事國的國家應受其約束。在該期限後成為當事國的國家應受按第8款接受的修正案的約束。在本款所述情況下,在修正案生效時或,如果較晚的話,在本議定書對一國生效時,該修正案應對該國有約束力。
第24條保管人
1本議定書和根據第23條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交秘書長保管。
2秘書長應:
(a)將下列事項通知簽署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所有國家:
(i)每一新的簽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經本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的第9條2和3款、第18條1款和第19條4款規定的每一聲明和通知;
(iii)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iv)按本公約第23條2款提出的有關修正限額的任何提案;
(v)本議定書第23條5款通過的任何修正案;
(vi)根據本議定書第23條8款視為已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以及該修正案按該第9和10款生效的日期;
(vii)任何退出本議定書的檔案的交存及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viii)本議定書任何條款要求的任何通知;
(b)將本議定書的核證無誤副本發給所有簽署或加入了本議定書的國家。
3本議定書一經生效,秘書長即應按《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條文發給聯合國秘書處供登記和發表。
第25條語言
本議定書為正本一份,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每一文本具同樣效力。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在倫敦簽訂。
以下具名者均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特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附屬檔案
旅客死亡和人身損傷責任的保險或其他經濟擔保證書
按《2002年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第4又條的規定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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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執行運輸的承運人的名稱┃
┃船名┃識別編號或字元┃IMO船舶識別號┃船籍港┃┃
┃┃┃┃┃和主要營業地的完整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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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茲證明以上具名船舶有符合《2002年海上運輸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約》第4又條要求的有效保險單或其他經濟擔保。
擔保類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擔保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險人或擔保人的名稱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證書有效期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_________________(國家全名)政府頒發或認證

在當事國使用第4又條3款時應使用以下條文:
本證書由__________________(機構或組織的名稱)經_______________(國家全名)政府授權頒發
地點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發證官員的簽字和稱呼)
說明:
1如必要,國家名稱可包括對發證國主管公共當局的提及。
2如果擔保總額是由多個來源提供,則應指明其中每一來源的金額。
3如果擔保由多種形式提供,則應一一陳述。
4“擔保期”登記項必須指明此種擔保的生效日期,
5保險人和/或擔保人“地址”登記項必須指明保險人和/或擔保人的主要營業地。如適當,應指明確立保險或其他擔保的營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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