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苯公約(第136號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71年06月23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自1973年07月27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1973年苯公約(第136號公約)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71年06月23日
- 生效日期:1973年07月2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1973年苯公約(第136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七一年六月二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五十六屆會議,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六項關於防苯中毒危害的某些提議,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七一年苯公約:
第1條
本公約適用於涉及工人暴露於下列物質的一切活動:
(a)芳烴苯C6H6,以下提到時均稱“苯”;
(b)苯含量超過百分之一的產品,以下提到時均稱“含苯產品”。
第2條
1.只要有無害或少害的可替代產品,套用這類產品代替苯或含苯產品。
2.本條第1款不適用於:
(a)苯的生產;
(b)使用苯進行化學合成;
(c)在發動機燃料中使用苯;
(d)在實驗室內進行的分析或研究工作。
第3條
1.各國主管當局可根據同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後所確定的條件和時限,允許暫時廢除本公約第一條(b)項規定的百分比以及第2條第1款的規定。
2.當事會員國遇此情況時,應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的規定提交的有關實施本公約的報告中說明其法律和實踐對部分廢除所作規定的狀況及其在趨向於全部實施本公約條款方面有何進展。
3.本公約自初次生效之日起屆滿三年之時,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向大會提交一份特別報告,包括關於執行本條第1、第2款的情況以及它認為對此問題採取進一步行動可作何種適當建議。
第4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在某些工作程式中禁止使用苯和含苯產品。
2.此禁令應至少包括將苯和含苯產品用作溶劑或稀釋劑,除非該工作程式在密封系統內進行或採用其他同等安全的工作方法。
第5條
應採取職業衛生措施和技術措施,以保證對暴露於苯或含苯產品的工人進行有效保護。
第6條
1.在製造、處理或使用苯或含苯產品的廠房裡,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苯蒸汽逸出進入工作場所的空氣中。
2.在工人暴露於苯或含苯產品的地方,僱主應保證工作場所的空氣中苯的濃度低於應由主管當局確定的、其標準不超過百萬分之二十五(80mg/m3)的最高限值。
3.主管當局應頒發指示,對工作場所空氣中苯的濃度進行測量。
第7條
1.涉及使用苯或含苯產品的工作程式應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在密封系統中進行。
2.當工作程式實際上不可能在密封系統中進行時,應在使用苯或含苯產。的工作場所安裝有效設備,以保證將苯蒸汽清除至足以保護工人健康的程式。
第8條
1.對可能從皮膚接觸液體苯或液體含苯產品的工人,應為其提供充足的個人保護用品,使其免遭通過皮膚吸入苯的危險。
2.工人因特殊原因暴露於工作場所空氣中其苯的濃度超過本公約第6條第2款提到的最大限度時,應為其提供充足的個人保護用品,使其免遭吸收苯蒸汽的危險。暴露的時間應儘可能地加以限制。
第9條
1.將要從事涉及暴露於苯或含苯產品的工作程式的工人需經:
(a)一次包括驗血在內的雇用前全面體格檢查,以判明是否適合雇用;
(b)由國家法律或條例確定的定期複查,這種複查應包括含有驗血在內的生物檢查。
2.各國主管當局在同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磋商後,可允許對特殊類別的工人免除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
第10條
1.本公約第9條第1款規定的體格檢查應:
(a)由一位經主管當局批准的合格醫生負責進行,並在適宜情況下由一個合格的實驗室予以協助;
(b)用適當方式作出證明。
2.上述體格檢查不得由工人承擔任何費用。
第11條
1.經醫生證明已經懷孕的婦女和哺乳期間的母親不得從事涉及暴露於苯或含苯產品的工作程式。
2.不滿十八歲的年輕人不得從事涉及暴露於苯或含苯產品的工作程式,但對正在接受教育或培訓並置於充分的技術和醫務監督之下者不需要實行此禁令。
第12條
任何裝有苯或含苯產品的容器均需標以醒目的“苯”字及必要的危險標誌。
第13條
各會員國應採取適當步驟,保證任何暴露於苯或含苯產品的工人均能就如何保護健康並防止事故,以及如何在發現任何中毒跡象時採取適當行動等問題接受適當的指導。
第14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
(a)應根據法律或條例或用任何其他符合各該國實踐和條件的方法,採取可能必要的步驟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b)應按照各該國的實踐,明確由哪一個或哪幾個人負責貫徹本公約的規定;
(c)負責提供適當的監察以監督本公約各項規定的實施,或查明適當的監察業已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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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2條:按標準最後條款。
生效日期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