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特種業務客船艙室要求議定書

1973年簽訂的海事協定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1973年特種業務客船艙室要求議定書
  • 條約分類:海事
  • 簽訂日期:1973年07月1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政府;
鑒於是《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和《1971年特種業務客船協定》的締約國政府;
考慮到所述公約第Ⅱ章和第Ⅲ章的要求,對在其本國登記的,並從事特種業務例如朝聖業務載運大量無鋪位旅客的客船而言,可予以變更;
認識到制訂關於特種業務客船艙室要求的通用規則,以補充《1971年特種業務客船協定》的需要;
經協定如下:
第Ⅰ條議定書的一般義務
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政府應使本議定書的規定和構成本議定書整體部分的所附規則的規定付諸實施。在提到本議定書的同時也就包括附則在內。
第Ⅱ條適用範圍
適用本議定書的船舶是從事特種業務且在一些國家登記的客船,這些國家的政府是《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簡稱1960年公約)的締約國政府和《1971年特種業務客船協定》(以下簡稱1971年協定)與本議定書的締約方;和1960年公約、1971年協定和本議定書根據其有關條文擴大適用的領土內登記的船舶。
第Ⅲ條情報的送交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向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通知和交存:
(a)業經公布的、有關本議定書範圍內各種事項的法律、法令、命令、規章和其它檔案的文本;
(b)足夠份數的、根據本議定書規定簽發的證書樣本,以便周知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政府,以及1960年公約的締約國政府;和
(c)經授權代表締約國政府執行本議定書有關事項的非政府性機構名單,以便周知本議定書締約國政府以及1960年公約的締約國政府。
第Ⅳ條簽字、接受和加入
(a)本議定書自簽字之日起尚應開放三個月供簽字,此後仍予開放供加入。1971年協定的締約國政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成為本議定書的締約方:
(i)簽字,並對接受無保留;
(ii)簽字而有待接受,隨後予以接受;
(iii)加入。
(b)接受或加入須在接受或加入檔案交存本組織後認為有效,本組織應將交存的每一份接受或加入檔案和交存的日期通知所有已簽字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政府以及1960年公約的締約國政府。
第Ⅴ條生效
(a)本議定書在三個參加1971年協定的締約國政府簽字並對接受無保留或根據第Ⅳ條向本組織交存接受或加入檔案之日後6個月生效。但是這些政府中至少有兩個是特種業務船舶在其領土上登記的國家政府或其國民是搭乘這些特種業務船舶的。
(b)本組織應將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通知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並無保留或接受或加入的各政府以及1960年公約的締約國政府。
(c)對於在本條第(a)款所述6個月期間內或者在本議定書生效之日後交存接受或加入檔案的政府,其接受或加入的生效日期應為本議定書生效之日或交存接受或加入檔案之日後3個月生效,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第Ⅵ條修正
(a)經一致同意的修正:
(i)本議定書可由其締約國政府一致同意後修正。
(ii)經本議定書任一締約國政府的請求,本組織應將提議的修正案通知本議定書的所有締約國政府,供其考慮和接受。
(iii)任何這種修正案自本議定書所有締約國政府接受之日後6個月生效。本議定書的一締約國政府如在本組織根據本款第(ii)項通知之日起12個月內不向本組織提出其接受或反對該項修正案,即認為已接受該項修正案。
(b)會議修正:
(i)經本議定書的一締約國政府的請求,取得至少三分之一議定書締約國政府同意,應由本組織召開一個這些政府出席的會議,以便審議對本議定書的修正案。
(ii)每一修正案經本議定書締約國政府到會並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時,應由本組織通知本議定書的所有締約國政府,供其接受。
(iii)根據本款第(ii)項,通知本議定書締約國政府的任何修正案應在三分之二本議定書締約國政府接受之日後12個月對本議定書的所有締約國政府生效,但在該修正案生效前聲明不接受的締約國政府除外。
第Ⅶ條退出
(a)任何締約國政府在本議定書對該政府生效滿5年後,可以隨時退出本議定書。
(b)退出應向本組織交存一個檔案方為有效,本組織應將收到的此項檔案以及收到的日期通知本議定書的所有其他締約國政府。
(c)退出應在本組織收到此項檔案後1年或檔案中可能指定的較長期限後生效。
第Ⅷ條領土
(a)(i)如聯合國是某一領土的管理當局,或任何1960年公約的締約國政府對某一領土的國際關係負有責任,應儘快與該領土當局協商,盡力使本議定書擴大適用於該領土,並可隨時以書面通知本組織,聲明本議定書擴大適用於該領土。
(ii)本議定書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通知中可能擬定的其他日期起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指明的領土。
(b)(i)根據本條第(a)款作出聲明的聯合國或1960年公約的任何締約國政府,可以在本議定書已擴大適用於任何領土之日起滿5年後隨時以書面通知本組織,聲明本議定書終止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此種領土。
(ii)本議定書應從本組織收到通知之日後1年或通知中可能指定的較長期限後終止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此種領土。
(c)本組織應根據本條第(a)款將本議定書擴大適用於任何領土以及根據第(b)款規定終止擴大適用的事項通知本議定書的所有締約國政府和1960年公約的締約國政府,並逐一說明本議定書已經擴大適用和終止擴大適用的日期。
第Ⅸ條交存和登記
1.本議定書應存放在本組織檔案室,本組織秘書長應將核證無誤的本議定書副本分送所有簽字國政府和所有加入本議定書的政府。
2.本議定書一經生效,本組織應依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進行登記。
第Ⅹ條文字
本議定書用英文和法文寫成一份,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譯成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譯文,同簽字的原本一併存放。
經各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代表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以昭信守。*略去簽字部分。
1973年7月13日訂於倫敦。
附則
1973年特種業務客船(艙室要求)規則
第I章總則
第1條名稱
本規則稱為“1973年特種業務客船(艙室要求)規則”。
第2條定義
(1)除另有明文規定外,1971年特種業務客船規則第Ⅱ條闡明的定義同樣適用於本規則。
(2)此外,就本規則來說:
(a)“1960年公約”是指《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b)“1966年公約”是指《1966年國際載重線公約》。
(c)“航行期間”是指航次開始船舶離港到航次結束船舶到港的期間。
(d)“氣候良好季節”就特種業務區的有些部分處於1966年公約第48條規定的熱帶地帶內來說,是指全年的期限,以及就特種業務區的任何部分處於該公約第49條規定的季節熱帶區域內來說,是第49條有關該區域的熱帶季節期的期限。
(e)“氣候不良季節”就特種業務區的任何部分處於上述第49條規定的季節熱帶區域來說,是指第49條有關該區域的夏季季節期的期限。
(f)“最深分艙載重線”是相應於1971年特種業務客船規則適用的分艙要求所允許的最大吃水的水線。
(g)“船舶長度”是在最深分艙載重線兩端所引垂線間量得的長度。
(h)“上層中間甲板”是指露天甲板下面的甲板,或船舶具有舷側開口時為上甲板以下的甲板。
(i)“下層中間甲板”是指在上層中間甲板以下的甲板。
(j)“艙室總容積”是指各甲板之間和船側肋骨、護條、襯板表面之間量得的容積。
第3條適用範圍
本規則適用於新的和現有的特種業務客船,但本規則第Ⅲ章規定適用範圍可以放寬的現有船舶除外。
第4條免除
在特殊情況下,為了進行一次單航次航行,主管機關可對一船舶除第Ⅳ章外免除本規則的任何要求,但該船舶應符合主管機關認為適用於所承擔的航次的那些要求。
第5條發證
(1)一特種業務客船經檢查和檢驗符合規則的適用要求後,應發給一張特種業務客船艙室證書,證書的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證書的格式應為本規則附錄Ⅱ所示的樣式。
(2)特種業務客船艙室證書應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授權的任何人員或組織簽發,在任何一種情況下,主管機關應對證書負完全責任。
(3)本議定書的締約國政府應本議定書的另一締約國政府主管機關的請求,可對一船舶進行檢驗,如認為符合本規則的要求,應按照本規則簽發一張證書給該船舶。任何這樣簽發的證書必須說明證書的發給是應船舶登記國政府或行將登記的國家政府的請求,且此證書應與根據本條第(2)款簽發的證書具有同等的效力和受到同樣的承認。
第6條證書的張貼
根據本規則簽發的證書或其副本應張貼於船上顯明易見的地方。
第7條證書的接受
本議定書的一締約國政府授權簽發的特種業務客船艙室證書應為本議定書的其他締約國政府所承認。該政府應承認這種證書與本國政府簽發的證書同樣有效。
第8條權利
除船舶持有有效的特種業務客船艙室證書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規則所賦予的各項權利。第Ⅱ章艙室要求
第9條不適合於搭載旅客的處所
(1)下列處所不得搭載特種業務旅客:
(a)低於直接位於最深分艙載重線以下甲板的任何甲板上;
(b)在二層甲板間的任何地點,其甲板下的淨高度小於1.9m(6ft3in)的;
(c)按照1960年公約第Ⅱ章第9條規定的防撞艙壁的前面和其向上延伸部分;
(d)自首垂線起1/10船長內的下層中間甲板上;
(e)未經主管機關認為滿意覆蓋的任何露天甲板上。
(2)在氣候不良季節里,露天甲板上的處所不得用作特種業務旅客的居住處所來進行丈量,但這些處所根據第11條或第13條要求用作散步面積可予丈量的除外。
第10條乘客定額
任何航次搭載特種業務旅客的數字不得超過任何下列情況:
(1)根據1971年特種業務客船協定對任一航次準予搭載的數字;
(2)任何在72小時或以上的航次,有鋪位的數字按照第13條的規定;
(3)任何少於72小時的航次,下述合計數:
(a)按照第13條(2)款的要求確定設有鋪位(如有)的旅客數;和
(b)在不設鋪位的居住艙室內,按照第11條計算準予搭載的旅客數;
(4)任何在24小時或以上的航次,其旅客數按照相應的第11條(4)款或第13條(3)款計算;
(5)任一航次的旅客數,其散步甲板面積按照相應的第11條或第13條的規定。
第11條不設鋪位的艙室
(1)以本條第(3)和(4)款和第9條以及第12條為依據,對於特種業務旅客不設鋪位的艙室,經考慮這些艙室位置、航行時間和氣候良好與不良季節的影響,應根據本規則附錄I的比例丈量。
(2)此外,對上層中間甲板和下層中間甲板上的每一旅客,應提供不少於0.37平方米m(4平方英尺)的露天甲板散步面積。這些散步面積應明顯地標誌“特種業務旅客專用散步面積”。
(3)如果甲板間或其他封閉艙室的出路是通過另一旅客艙室的,則前一艙室應按本規則附錄I對下層中間甲板艙室的比例丈量。
(4)根據本條規定準許搭載的特種業務旅客數字決不應這樣,即當航行時間在24小時或以上時,在任何艙室的旅客數字超過了以立方米(立方英尺)計算的艙室總容積除以3.06立方米(108立方英尺)的商數。
第12條應予減除和標誌的面積
(1)按照第11條計算可居住在不設鋪位的任一艙室內的旅客數字時,應作如下減除:
(a)艙室總面積5%的一個總減除數,供容納隨身行李之用;
(b)從入口處到任何梯道或便梯道、洗臉處、盥洗室或簡易廁所或從任何水龍頭或消火栓起,一個間隔為0.75m(2ft6in)的面積;
(c)操作救生艇、救生筏和救生浮具所需的面積。但這些面積可包括在散步面積的計算中;
(d)任何艙口的面積;
(e)主管機關認為不適合於特種業務旅客居住的任何面積。
(2)在本條第(1)款第(b)、(c)、(d)和(e)項中所述的面積套用0.08m(3in)寬的白線予以刻劃。
第13條設有鋪位的艙室
(1)航行時間在一般情況下將持續72小時或更多的每艘船舶上,每個特種業務旅客必須有一鋪位。
(2)設有特種業務旅客所用鋪位的每艘船舶應符合下列規定:
(a)每一鋪位的尺寸應不小於1.90m(6ft3in)長和0.70m(2ft3in)寬;
(b)每一鋪位需有直接出入的通路,而通路應布置成能隨時通往脫險的通道;
(c)這些通路的寬度不應小於0.70m(2ft3in);
(d)鋪位可以設定成單層或雙層的,在雙層的情況下應符合下列要求:
(i)甲板與下層鋪底的距離不得小於0.45m(1ft6in);
(ii)下層鋪底與上層鋪底的距離不得小於0.90m(3in);
(iii)上層鋪底與任何頭頂障礙物(如甲板橫樑或縱桁)下面的距離不得小於0.90m(3ft);以及
(iv)應設有上下上層鋪的適當設備;
(e)鋪位應設有擋板或欄桿,如兩個鋪位並排靠著,應有適當的分隔;
(f)鋪位及其屬件應為金屬製成,並應為主管機關認可的型式;
(g)除艙口的開口為圍壁式的,或具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的類似保護外,不得在這些開口的0.90m(3ft)範圍內設定鋪位;
(h)不得在船側肋骨、護條、襯板表面的0.60m(2ft)範圍內設定鋪位;
(i)不得在任何梯道或便梯道、洗臉處、盥洗室或公共廁所的入口處或任何水龍頭或消火栓的0.75m(2ft6in)範圍內設定鋪位;
(j)主管機關認為不適合於特種業務旅客起居的任何處所,或該處所的任何部分,不得設定鋪位。
(3)根據本條準許搭載的特種業務旅客數字決不應這樣,即在任何艙室的旅客數超過了以立方米(立方英尺)計算的艙室總容積除以3.06立方米(108立方英尺)的商數。
(4)對上層中間甲板和下層中間甲板上的每一旅客,應提供不少於0.37平方米(4平方英尺)的露天甲板散步面積。在這些散步面積應明顯地標誌“特種業務旅客專用散步面積”。
第14條艙室的標誌
任何用於特種業務旅客的居住艙室,應在該艙室的入口處或附近明顯地標誌該艙室的乘客定額。
第15條梯道的寬度
(1)除本條的其它規定外,作為露天甲板下供特種業務旅客居住或使用的任何艙室的出口,且如1960年公約第Ⅱ章第68條所述,從該處所出來形成隨時可用的脫險通道一部分的梯道和便梯道,其合計寬度應相當於該艙室每5個旅客不小於0.05m(2in)。
(2)如這些艙室是一個位於另一個之上的,自上一層甲板引向上面的梯道和便梯道的合計寬度應相當於該兩個艙室總人數每5個旅客不小於0.05m(2in)。
(3)如這些艙室位於同一甲板上,在艙室之間並有通路,為了計算自該甲板引向上面的梯道或便梯道的最小合計寬度,這些在同一甲板上的艙室應看作一個艙室。
(4)本條所指的任何梯道或便梯道的寬度決不應小於0.75m(2ft6in);在寬度大於1.5m(5ft)時,梯道和便梯道應設定經主管機關同意的一個中間欄桿或若干個欄桿。
(5)便梯道和梯道應有效地分布以免擁擠。
(6)就本條來說,相應於一個居住艙室的旅客數字應該是第11條或第13條(視情況而定)準許的旅客數字,至於相應於任何其它艙室的數字應該是該艙室所能容納的數字。
第16條照明
為特種業務旅客居住或使用的一切處所,包括走廊、梯道和便梯道在內,應設有白天和晚上都能充分照明的裝置。如果可行,應設有自然採光的裝置。
第17條通風
(1)每一船舶應設有圍壁式機械通風系統,能足以向規定為特種業務旅客居住或使用的封閉艙室的所有部分提供新鮮空氣,至少每小時能更換10次。或者可設定經主管同意的圍壁式空氣調節系統。
(2)本條第(1)款要求的通風或空調系統應能有效地與任何醫院的通風隔開。
第18條天篷
每一船舶應設有認可的抗禦不良氣候的天篷:
(a)且於特種業務旅客用的露天甲板部分;和
(b)主管機關認為必要的地方,如直接位於特種業務旅客居住或使用的艙室之上的露天甲板和室頂部分。
第19條食物的烹調
不準許特種業務旅客在船上烹調食物。
第20條防止事故
開啟的艙口應作有效的保護,其高度不少於0.90m(3ft),如只是為了通風而開啟,亦套用格線適當保護。
第21條旅客艙室的阻塞
規定為特種業務旅客居住或使用的艙室包括散步面積在內應與貨物隔開。第Ⅲ章現有船舶
第22條對第Ⅱ章的放寬
就現有船舶來說,主管機關對本規則第Ⅱ章的各項要求可準許作下列放寬:
(1)第9條第(1)款(b)項和第15條只適用於主管機關認為合理和可行的程度。
(2)第11條的套用,在氣候良好的季節,航行時間在24小時及以上但不超過48小時的航次可以例外,位於下層中間甲板以外的特種業務旅客艙室的每人面積要求可減少到0.90平方米(10平方英尺),下層中間甲板可減少到1.12平方米(12平方英尺)。
(3)第13條的套用應以下列規定為條件:
(a)對於船舶事先將其航線申報主管機關,同時在中途港又有大量旅客上下的航次,主管機關經考慮業務的性質,可將本條第(1)款的要求放寬到它認為合理的程度。
(b)在船舶已經設有鋪位的情況下,如按照主管機關的看法:
(i)根據搭載特種業務旅客的特徵,在減少鋪位尺寸後不致造成旅客的不舒適;以及
(ii)由於減少鋪位尺寸所獲得的這種額外可用處所,可用來改進特種業務旅客的安全和舒適,而不是用來增加旅客的人數,雖然這些處所按照第13條是準予搭載旅客的。
則可設定不小於1.8m(6ft)長和0.70m(2ft3in)寬的鋪位。
(c)第13條第(2)款(a)(i)、(ii)和(iii)規定的距離可以分別減少不大於0.15m(6in),但是這些距離的合計不得小於1.90m(6ft3in)。
(4)第17條不適用於在該條所指的艙室內設有自然通風系統,但這種系統應能充分保持良好的空氣,並在船舶通常遇到的各種氣候和天氣下保證空氣充分流通,特別是至少符合下列要求:
(a)除舷窗、門、梯道、天窗或任何其它不單純為通風而設的孔口外,為這種艙室所用的通風入口合計面積應不小於:
(i)對於上層中間甲板艙室,該艙室的每一旅客為0.032平方米(5平方英寸);
(ii)對於下層中間甲板處所,該艙室的每一旅客為0.048平方米(7.5平方英寸);
而用於這種艙室的出口合計面積應不小於上述比例;
(b)除開放的自然通風艙室外,每一中間甲板艙室設定的風扇,其直徑應按該艙室每25個旅客不小於0.60m(2ft)計算,但根據主管機關的意見,可使用較小直徑的風扇,而變動風扇的數字,使互相達到同等的空氣流通程度。
(c)就本款來說,相應於起居艙室的旅客數字應為第11條或第13條(視情況而定)準許的旅客數字,至於相應於任何其它艙室的數字應為該艙室所能容納的數字。第Ⅳ章國際衛生條例
第23條適用範圍
適用本規則的船舶,應符合《國際衛生條例(1969年)》,並注意到該衛生條例中關於航行的環境和性質的含義。
附錄I每一旅客所占最小面積表
----------------------------------------------
位置|航行時間|每一旅客所占最小面積
----------|-----------|-----------------------
露天甲板|24小時以下|0.74㎡(8ft(2上標))
(只適用於氣候|-----------|-----------------------
良好季節)||1.12㎡(12ft(2上標))
|但72小時以下|
----------|-----------|-----------------------
|24小時以下|0.74㎡(8ft(2上標))
上甲板|-----------|-----------------------
||1.12㎡(12ft(2上標))
|但72小時以下|
----------|-----------|-----------------------
上層|24小時以下|0.88㎡(9.5ft(2上標))
|-----------|-----------------------
中間甲板||1.12㎡(12ft(2上標))
|但72小時以下|
----------|-----------|-----------------------
下層|24小時以下|0.88㎡(9.5ft(2上標))
|-----------|-----------------------
|24小時及以上|
中間甲板||1.40㎡(15ft(2上標))
|但72小時以下|
----------------------------------------------
附錄Ⅱ證書格式
特種業務客船艙室證書
(公章)(國名)
經(國家正式全稱)政府授權,由(根據《1973年特種業務客船艙室要求議定書》認可的主管人員或組織正式全稱)根據《1973年特種業務艙室要求議定書》的規定發給
------------------------------------------
|||||安放龍骨日期|
|船名|船舶編號或呼號|船籍港|總噸位||
|||||(見以下附註)|
|------|-----------|-----|-----|---------|
||||||
------------------------------------------
特種業務旅客居住艙室
-----------------------------------------------
||特種業務乘客定額(航行時間在)|
||---------------------------------------|
|||||只適用於現有船舶|
|艙室位置||24小時及以上||氣候良好季節,24|
||24小時以下||72小時及以上||
|||但72小時以下||小時及以上但48|
|||||小時以下|
|-----|--------|---------|----------|---------|
||||||
||||||
||||||
-----------------------------------------------
茲證明此船業經檢驗,上述艙室符合《1973年特種業務客船艙室要求議定書》的有關要求,所示特種業務乘客定額是適當的。本證書有效期限至19____年__月__日止19____年__月__日發於________(發證日期)(發證地點)____________(簽發證書人簽字)及/或(簽發當局蓋章)
若是簽字,應加注下列字句:
簽名人聲明,本人經上述政府正式授權簽發本證書。___________
(簽名)
註:除《1971年特種業務客船協定》生效的年份內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的應填明實際日期外,其它只填年份即可。就船舶改建而言,按照《1971年特種業務客船協定》第2條第(14)款規定,註明開工改建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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