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農業)勞動監察公約(第129號公約)

1969年(農業)勞動監察公約(第129號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69年06月25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自1972年01月19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1969年(農業)勞動監察公約(第129號公約)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69年06月25日
  • 生效日期:1972年01月1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1969年(農業)勞動監察公約(第129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六九年六月四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五十三屆會議,並注意到現有關於勞動監察的國際勞工公約,如適用於工業和商業的一九四七年勞動監察公約,和適用於特定類別農業企業的一九五八年種植園公約的各項條款,並考慮到規定農業勞動監察的國際標準是普遍需要的,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農業勞動監察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六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六九年(農業)勞動監察公約。
第1條
1.本公約中“農業企業”一詞系指從事種植、畜牧(包括牲畜的繁殖和飼養)林業、園藝、經營者對農產品的初加工或其他形式農業活動的企業或企業所屬部分。
2.如屬必要,主管當局經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類組織)商議,得以不將任何農業企業排除於國家勞動監察制度之外的方式,確定區分農業與工商業的界限。
3.對一企業或企業所屬部分是否為適用於本公約的企業有疑問時,此問題應由主管當局解決。
第2條
本公約中“法律規定”一詞包括除法律和條例外的被授予法律效力並由勞動監察員執行的仲裁裁決和集體協定。
第3條
本公約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維持農業勞動監察制度。
第4條
農業勞動監察制度應適用於雇員或學徒在其中工作的農業企業,不論這些人員如何獲得報酬,以及其契約的類型、形式或期限如何。
第5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得在隨同其批准書的聲明中,同時承諾將其農業勞動監察制度擴至農業企業中工作的下列一類或幾類人員範圍:
(a)不雇用幫工的佃農、分成佃農和相似類別的農業勞動者;
(b)參與集體經濟企業的人員,如合作社社員;
(c)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明文規定的企業經營者的家庭。
2.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得隨後向國際勞工局長提交聲明,承諾包括一類或幾類前款提及的而以前聲明未包括的人員。
3.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者提交的報告中,指明關於本條第1款提及的但聲明中未包括的各類人員的,本公約各項規定已經或將要實施的程度。
第6條
1.農業勞動監察制度的職責應為:
(a)確保關於工人勞動中的工作條件和工人保護,如關於工時,工資,每周休息和假日、安全、衛生和福利、婦女、兒童與未成年人的就業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的法規的實施,只要這些規定屬於勞工監察員執行的範圍;
(b)向僱主和工人提供關於遵守這些法律規定最有效的方法的技術信息和諮詢;
(c)提請主管當局注意現行法律規定未明確涉及的缺點弊端並提出完善法律和條例的建議。
2.國家法律或條例得授與農業勞動監察員關於工人及其家庭生活條件的法律規定的諮詢和實施職責。
3.任何可能授與農業勞動監察員的其他職責,不應妨礙其主要職責的有效行使,或在任何方面損害勞動監察員在其與僱主和工人關係上必須保持的權威與公正。
第7條
1.如與會員國行政慣例一致,農業勞動監察應置於一個中央機構的監督與控制之下。
2.在聯邦國家,“中央機構”一詞得指聯邦政府的一個中央機構,或一個聯邦體成員的中央機構。
3.農業勞動監察可由下列機構執行,例如:
(a)對所有經濟活動部門負責的單一勞動監察部門;
(b)通過單一勞動監察部門對被召集前來在農業中行使職能的勞動監察員進行適當培訓,實現內部職能專業化;
(c)通過單一勞動監察部門所建立的其職員將在農業中行使勞動監察職能,技術上合格的一個機構,實現內部制度專業化;
(d)由一個專門的農業監察機構進行勞動監察,其活動由在其它領域,例如工業、運輸業和商業的勞動監察中被授予同樣權利的中央機構進行監督。
第8條
1.農業勞動監察人員應由公職人員組成,其地位和服務條件應足以保證他們職業的穩定性,並不受政府更迭的影響和不適當的外部影響。
2.只要與國家法律或條例,或國家慣例相一致,會員國得在其農業勞動監察制度中包括行業組織的職員或代表,這些人員的活動補充公共監察人員的活動;應保證有關人員任期的穩定性,並保證他們不受不適當的外部影響。
第9條
1.招聘農業勞動監察員,除應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招聘公職人員所應具備的條件,唯一應考慮的是其行使職責的資格。
2.確認此種資格的手段,應由主管當局確定。
3.農業勞動監察員應經充分培訓以行使其職責,有關部門並應採取措施在其任職期間給予他們適當的進一步培訓。
第10條
男女均應有資格被任命為農業勞工監察員,如果需要,可給予男、女監察員特別職責。
第11條
各會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合格的技術人員和專家(他們可能有助於解決需要技術知識的問題),以根據國家條件認為最適宜的方式,在農業勞動監察工作中進行合作。
第12條
1.主管當局應作出適當安排,以促進農業監察機構與從事類似活動的政府機構及公共的或經批准的機關之間的有效合作。
2.如果必要,主管當局在不損害實施本公約各項原則的條件下,可把地區或地方一級的某些監察職能以輔助名義授與適當的政府機構或公共機關,或使這些機構或機關參與行使這些職能。
第13條
主管當局應作出適當安排,促進農業勞動監察部門工作人員與僱主和工人或其組織(如存在此類組織)之間的合作。
第14條
應作出安排,以保證農業勞動監察員的人數以確保有效履行監察員的職責,並應適當考慮下列因素後確定上述人數:
(a)監察員需履行的職責的重要性,特別是:
(ⅰ)應受監察的農業企業的數目、性質、規模和狀況;
(ⅱ)在此類企業中工作的人員的數目和類別;
(ⅲ)應實施的法律規定的數目和複雜程度。
(b)可供監察員使用的物質手段;
(c)進行有效的監察巡視所應有的實際條件。
第15條
1.主管當局應做出必要安排,為農業勞動監察員提供:
(a)地方辦事處,選擇其地點應考慮到農業企業的地理位置和交通手段,根據工作需要予以適當裝備,儘可能便於有關人員到達辦公地點;
(b)如無適當公共運輸工具,應提供必要的交通方便以便他們行使其職權。
2.主管當局應做出必要安排,償還農業勞動監察員為行使職責所必需的交通費和臨時費用。
第16條
1.持有適當證件的農業勞動監察員應被授予下列權力:
(a)在晝夜任何時間,不經事先通知自由進入應受監察的任何工作場所;
(b)晝夜進入他們可能有正當理由認為應受監察的任何場所;
(c)進行他們認為必要的任何監察、試驗或調查,以確認法律規定確已嚴格遵守,特別是:
(ⅰ)單獨或在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向僱主、企業職員,或企業其他人員詢問與法律規定實施有關的任何事項;
(ⅱ)要求提供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保存的關於生活和工作條件的任何記錄本、名冊或其他檔案,以查明其符合法律規定,並抄錄或摘錄此項檔案;
(ⅲ)為分析目的檢取或移去經使用或處理的產品、材料和物質樣品,但須將為此目的而檢取或移去了那些產品、原料或物質一事通知僱主或其代表。
2.勞動監察員不應按照本條第1款(a)或(b)項的規定進入企業經營者的私人住宅,除非得到企業經營者的允許,或經主管當局特別授權。
3.在巡視監察過程中,監察員應將其到達一事通知僱主或其代表以及工人或其代表,監察員認為此項通知可能有礙其行使職責者除外。
第17條
農業勞動監察機構應主管當局確定的條件和方式,參與對可能危害健康或安全的新設備、新材料或物質,以及對處理或加工產品的新方法的預防性檢查。
第18條
1.應授權農業勞動監察員採取步驟,以便糾正已發現的可能有正當理由相信構成對健康或安全危害的農業企業中的設備、布置或工作方法上的缺點,包括糾正使用危險材料或物質的缺點。
2.為使監察員能採取此類步驟,在國家法律可能規定的向司法或行政機關提出抗訴權的情況下,應授權他們發布或促使發布命令,以要求:
(a)一定期限內對裝置、儀器設備、廠房、工具、裝備或機器進行必要改善,以保證符合關於健康或安全的法律規定;
(b)對健康或安全有緊迫危險時,採取立即措施,直至停止工作。
3.如第2款規定的程式不符合會員國的行政或司法慣例時,監察員應有權請求主管當局發布命令或採取即行措施。
4.監察員巡視企業時注意到的缺點,及其按照第2款發布或促使發布的命令,或按照第3款準備請求發布的命令,應立即通知僱主及工人代表。
第19條
1.應按照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情況和方式,向農業勞動監察部門報告有關農業部門發生的事故和職業病。
2.在可能範圍內,監察員應參與現場對最嚴重的職業事故或職業病,特別是影響多數工人或具有致命後果的職業事故和職業病原因的調查。
第20條
除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例外情況外,農業勞動監察員應——
(a)不得在其監察的企業有任何直接或間接利益;
(b)即使在離職之後,也不得泄露其在任職期間可能獲知的任何製造秘密或商業秘密或工作程式,違者應受適當處罰或紀律處分;
(c)對提請其注意某一缺點,某一工作程式中的危險或違法事件的任何申訴的來源,應視為絕密,並不得暗示僱主或其代表某次巡迴監察系此項申訴所致。
第21條
對農業企業經常監察的次數及深入程度,應視保證有效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需要而定。
第22條
1.對忽視或不遵守農業勞動監察員應執行的法律規定的人員,可不事先警告,對之立即訴諸法律或行政程式;但對應事先予以警告,以便進行補救或採取預防措施的情況國家法律或條例得規定例外。
2.是否給予警告和勸告,而不起訴或建議起訴,應由勞動監察員酌定。
第23條
如農業勞動監察員本人無權起訴,則應授權他們直接向主管當局提出違法事件報告,進行起訴。
第24條
對違反農業勞動監察員執行的法律規定和阻礙勞動監察員履行職務的行為,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適當處罰,予以有效執行。
第25條
1.勞動監察員或地方監察所應視情況將其在農業中活動的結果向中央監察當局作定期報告。
2.此項報告應有的格式及應涉及的內容得由中央監察當局隨時予以規定;其報送次數至少須符合該當局做出的規定,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於每年一次。
第26條
1.該中央監察當局應就農業監察機構的工作發表年度報告,或為一單獨報告,或為其年度總報告的一部分。
2.此類年度報告應於其所涉及的年度終止後的合理時間內發表,無論如何應在十二個月內發表。
3.年度報告的副本應於發表後三個月內提交國際勞工局長。
第27條
中央監察當局發表的年度報告,應特別涉及屬該當局主管範圍內的下列事項:
(a)關於農業勞動監察工作的法律和條例;
(b)農業勞動監察機構的人員情況;
(c)接受監察的農業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數目的統計;
(d)監察巡視的統計;
(e)違法事件及其處罰的統計;
(f)職業事故,包括其原因的統計;
(g)職業病,包括其原因的統計。
***
第28—35條:按標準最後條款。
生效日期:一九七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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