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3年機器防護公約(第119號公約)

1963年機器防護公約(第119號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63年06月25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自1965年04月21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1963年機器防護公約(第119號公約)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63年06月25日
  • 生效日期:1965年04月2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1963年機器防護公約(第119號公約)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六三年六月五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七屆會議,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禁止銷售、租賃和使用無適當防護裝置的機器的某些提議,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六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六三年機器防護公約:
第一部分一般規定
第1條
1.一切動力驅動的機器,無論新舊,均應視為實施本公約時所稱的機器。
2.各國主管當局應決定由人力操作的新舊機器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上使工人有受傷害的危險而應視為實施本公約時所稱的機器。此項決定應與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後做出。此種協商得由任何一個此類組織發起。
3.本公約的規定:
(a)適用於僅與操作者安全有關的開動中的公路與鐵路車輛
(b)適用於僅與操作此類機器的工人安全有關的機動農業機器。
第二部分銷售、租賃、任何其他形式的轉讓和展出
第2條
1.具有本條第3、4款列明的危險部件而無適當防護的機器的銷售和租賃均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阻止。
2.具有本條第3、4款列明的危險部件而無適當防護的機器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轉讓和展出均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阻止,其程度得由主管當局確定。但在機器展出期間,為了展示機器,在採取了適當預防措施的情況下,對防護裝置予以臨時拆除不應被看作違反本條的規定。
3.一切螺釘、止動螺栓、鍵銷,以及機器移動部分的突出部件,在機器開動時易於對任何接觸這些部件的人員造成危險並且已由主管當局指明的均應按能防止此類危險的方式予以設計、隱蔽或防護。
4.一切飛輪、傳動裝置、錐形和柱形磨擦傳動軸、凸輪、滑輪、皮帶、鏈條、小齒輪、蝸桿傳動裝置、曲柄臂及滑車,以及軸承(包括軸頸頂端)以及其他傳動機器,凡是在機器開動時易於對接觸這些部件的人員造成危險的,並且被主管當局指明的均應採取能防止此類危險的設計或防護措施。對機器的操縱裝置也應當採取防止危險的設計和防護措施。
第3條
1.第2條的規定不適用於該條所列舉而具有下列情況的機器或危險部件:
(a)由於其構造,其安全程度相當於已採用適當防護裝置;
(b)準備如此安裝和放置,而由於其安裝和位置,其安全程度相當於已採用適當防護裝置。
2.第2條第1、2款所規定的禁止機器的銷售、租賃、任何其他形式的轉讓或展出應不適用於以下機器,即僅因其設計使該條第3、4款的要求在機器維修、潤滑、安裝和調試時未得到充分遵守,而這些操作又能在符合公認的安全標準的情況下進行。
3.第2條的規定不妨礙以貯存、報廢或整修為目的的機器的銷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轉讓,但此種機器在貯存或整修後不得被銷售、租賃、以任何其他形式轉讓或展出,除非已按第2條規定的條件予以防護。
第4條
保證遵守第2條規定的義務應由賣方、出租人、機器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轉讓者或展出者承擔,和在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屬適宜的情況下,由他們各自的代理人承擔。製造商銷售、出租、以任何其他形式轉讓或展出機器時,此義務由製造商承擔。
第5條
1.任何會員國得規定對第2條規定的暫時豁免。
2.此種暫時豁免的期限,(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本公約對有關會員國開始生效後三年)和與此有關的任何其他條件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規定,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確定。
3.在實施本條時主管當局應與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協商,以及在適宜的情況下與製造商組織進行協商。
第三部分使用
第6條
1.對於其任何危險部分(包括運行點)無適當防護的機器的使用都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措施予以防止,但是在不停止使用這種機器就無法充分實施此種禁止的情況下,則此種禁止應實施到在使用這種機器時所能允許的程度。
2.應以保證不違反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條例和標準的方式對機器加以防護。
第7條
保證遵守第6條規定的義務應由僱主承擔。
第8條
1.第6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機器或其部件:從其製造、安裝和位置來看,其安全程度已相當於裝置了適當的安全防護設備。
2.第6條和第11條的規定不禁止在符合公認的安全標準的情況下對機器及其部件所做的維修、潤滑、安裝或調試。
第9條
1.任何會員國得規定對第6條諸款的暫時豁免。
2.此種暫時豁免的期限(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本公約在有關會員國開始生效後三年)和與此有關的任何其他條件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予以規定,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確定。
3.在實施本條時,主管當局應與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協商。
第10條
1.僱主應採取步驟使工人注意有關機器防護的國家法律或條例,並在適宜情況下,指導他們,使之了解在機器的使用中可能發生的危險及應採取的預防措施。
2.僱主應造成和保持一種環境條件,使工人在本公約所指的機器上操作時不受危害。
第11條
1.任何工人不得使用已提供的防護裝置未安放在位的機器,也不得要求任何工人使用已提供的防護裝置未安放在位的機器。
2.任何使用機器的工人不得使所提供的防護裝置失效,由工人使用的機器上的這種防護裝置也不得使之失效。
第12條
本公約的批准不應影響工人根據國家社會保障或社會保險法規所擁有的權利。
第13條
本公約這一部分關於僱主和工人義務的規定,如經主管當局加以確定,應適用於自僱人員。
第14條
就本公約這一部分而言,“僱主”一詞,在國家法律或條例允許時,包括僱主指定的代理人。
第四部分實施措施
第15條
1.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規定適當的懲罰,以保證本公約條款的有效實施。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承諾提供適當的監察以監督本公約條款的實施,或查明適當的監察業已進行。
第16條
使本公約規定得以實施的國家法律或條例應由主管當局與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並酌情與製造商組織進行協商後予以制定。
第五部分範圍
第17條
1.本公約的規定適用於所有經濟活動部門,除非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通過附於批准書的一項聲明書規定了更為有限的實施範圍。
2.在提出了關於更為有限的實施範圍的聲明書的情況下:
(a)本公約的規定應作為企業或經濟活動部門的最低實施標準,這些企業或部門系由主管當局與勞動監察機構和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後確定為廣泛使用機器者;此種協商得由任何此類組織發起。
(b)會員國應在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報告中說明是否已在更廣泛地實施本公約方面取得進展。
3.根據本條第1款提出聲明書的任何會員國可在任何時候繼之以另一聲明書全部或部分撤銷前一聲明。
第六部分最後條款
***
第18—25條:按標準最後條款。
生效日期:一九六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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