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海員工傷事故公約

防止海員工傷事故公約,1970年簽訂的勞工保護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防止海員工傷事故公約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70年10月30日
  • 生效日期:1973年02月1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簽訂日期1970年10月30日
生效日期1973年2月17日)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70年10月14日在日內瓦舉行第55屆會議,
注意到適用於船上和港內工作的和與防止海員工傷事故有關的現有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條款,尤其是《1926年勞工檢查(海員)建議書》、《1929年防止工業事故建議書》、《1932年傷害防護(碼頭工人)公約(修正本)》、《1946年體格檢查(海員)公約》和《1963年機器防護公約和建議書》的條款,
注意到為保護船上工作人員規定了許多船上安全措施的《1960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和《1966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所附規則的條款,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五項所列關於防止船上和港內事故的若干提議,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注意到為了成功地防止船上事故的發生,國際勞工組織和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在其各自有關方面保持密切合作的重要性。
注意到在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的合作下相應地制定了下述標準和在實施這些標準方面尋求組織的繼續合作的建議,
於1970年10月30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70年防止事故(海員)公約》。
第1條
1.就本公約而言,“海員”一詞包括以任何職務在本公約生效的領土上登記和通常從事海上航行的船上工作的所有人員,但在軍艦上工作不在此列。
2.如就本公約而言對任何種類的人員是否應被視為海員有疑問,該問題應由每個國家的主管當局經與有關船東和海員組織協商後決定。
3.就本公約而言,“工傷事故”一詞系指在海員受僱期間發生的事故。
第2條
1.各海運國主管當局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對工傷事故進行充分報告和調查,並對這種事故進行充分統計和分析。
2.所有工傷事故都應予以報告和統計,不應限於死亡事故和船舶事故。
3.事故統計應記錄工傷事故的次數、性質、原因和後果,並清楚地說明事故發生在船上哪個部門(如甲板部、輪機部或供膳部)和事故發生在什麼區域(如海上或港內)。
4.主管當局應對那些給人命造成嚴重傷亡的工傷事故和國家法律或條例可能規定的其他事故的原因和細節情況進行調查。
第3條為了對防止由海上工作的特殊危險所造成的事故提供可靠的依據,應對一般趨向和統計出來的這種危險進行研究。
第4條
1.防止工傷事故的有關規定應通過法律或條例、習慣法或其他適當手段加以制定。
2.這些規定應參照那些可能適用於海員工作的有關防止工傷事故和保護健康的一般規定,並應為防止與海上工作有特殊關聯的事故提供措施。
3.這些規定尤其應包括下列事項:
(a)一般和基本規定;
(b)船舶結構特徵;
(c)機器;
(d)甲板上面和下面的特別安全措施;
(e)裝卸設備
(f)防火和滅火;
(g)錨、錨鏈和繩索;
(h)危險品和壓載物;
(i)海員護身設備。
第5條
1.第4條所述防止事故的規定,應明確規定船東、海員和其他有關人員遵守這些規定的義務。
2.船東提供護身設備和其他事故預防設備時,一般應附加有關海員使用這種設備的規定及遵守有關事故預防措施的要求。
第6條
1.通過充分檢查或其他手段並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正確執行第4條所述規定。
2.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證遵守這些規定。
3.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檢查和執行當局熟悉海上工作及其習慣。
4.為便於實施,應將這些規定的副本或摘要放在船上顯要的位置,以引起海員的注意。
第7條應規定在船員中指定一個或幾個合適人員或一個合適委員會在船長指揮下負責防止事故的工作。
第8條
1.在船東和海員組織的合作下,主管當局應制定有關防止工傷事故的計畫。
2.這種計畫的執行應組織得使主管當局、船東和海員或雙方的代表和其他合適機構可以起積極作用。
3.尤其應設立有船東和海員組織代表參加的國家或地方事故預防聯合委員會或特設工作組。
第9條
1.主管當局應促進並儘可能根據國家條件保證將作為專業任務訓練一部分的事故預防和健康保護措施的訓練列入職業培訓學校為所有種類和級別的海員編寫的全部課程。
2.還應採取所有適當可行的措施,例如依靠載有有關訓練的正式通知,使海員注意有關特別危險的信息。
第10條在政府間組織和其他國際組織的協助下,各會員國應相互合作,盡力在為防止工傷事故採取其他行動方面達到最大可能的統一標準。
第11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2條
1.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13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4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5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6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7條
1.如大會制定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13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各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8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x480--010629z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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