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6年(海員)勞動監察建議書(第28號建議書)

1926年(海員)勞動監察建議書(第28號建議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26年06月22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26年06月2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1926年(海員)勞動監察建議書(第28號建議書)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二六年六月七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九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二項關於確定海員勞動監察總原則的各項提議,並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建議書的形式,於一九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通過以下建議書,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二六年(海員)勞動監察建議書,提交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審議,使其按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規定的以國家法律或其它形式生效。
考慮到在對勞動者物質、道義和精神收益具有特別重要和緊迫意義的方法和原則方面,國際勞工組織的章程規定國際勞工組織有責任對勞動條件的監察問題特別注意,以保證保護勞動者的法律或規章的貫徹執行;
考慮到國際勞工大會已在其第五屆會議上(一九二三年十月)通過了《關於建立監察機構來保證保護勞動者的法律或條例貫徹的總原則建議書》;
考慮到這一建議書主要以工業設施的監察方面取得的經驗為依據,而由於海員勞動在性質上和條件上與工業勞動存在很大差別,很難貫徹運用到海員勞動上;
考慮到隨著保護海員的法制在各國日益健全,對海員勞動條件的監察將具有越來越重要的意義,以及大會通過了關於海員勞動條件的新的公約;
考慮到為了使會員國能利用已取得的經驗來建立和改組海員勞動條件的監察機構,有必要確定從實踐中產生,最能保證保護海員的措施得以貫徹的總原則;
因此大會建議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考慮以下原則:
一、監察的範圍
1.各國負責監察海員勞動條件的當局的主要任務,應是貫徹執行關於海員從事業務勞動的條件和保護海員的一切法律或條例。
2.在監察當局行使主要任務方面取得經驗的基礎上,根據各國關心的問題、慣例和傳統的不同,委託它們一些社會性的附帶任務是有益的和可能的,但這些任務將是補充性的,其條件是:
(a)絲毫不損害其主要任務的完成;
(b)絲毫不影響監察人員在船東和海員方面需有的權威和公正立場。
二、監察組織
大會建議:
3.凡是符合各國行政管理實踐的地方,為了保證在貫徹執行有關海員勞動條件的法律或條例方面儘可能一致,負責保證對這些法律或條例的實施進行監督的不同機構和當局,應屬於同一的中央政府部門。
4.如果各國在這方面的行政管理實踐不允許進行如此的集中監督,那么其全部或部分活動用於保護海員的各個機構和管理當局應該能夠利用相互的經驗,並按最有效的共同原則來調整自己的工作方法。
5.為此,這些不同的機構和管理當局之間在符合每個國家的管理實踐的情況下,按被認為最適宜的方式建立密切聯繫和經常合作(交換報告、信息、定期會議等)。
6.此外,負責監察海員勞動條件的不同機構和管理當局,應與負責監察工業勞動的當局就雙方關心的問題建立經常聯繫。
三、監察機構的報告
大會建議:
7.由中央當局或在負責監察工作的各機構的協助下,就海員勞動條件的監察公布年度總報告。
8.這種年度報告包括各國關於海員勞動條件的法律或條例清單,對海上勞動條例的監察,以及這些法律或條例年內進行的任何修改;
9.報告同時包括關於監察活動及其組織工作的附有一切必要說明的統計表,特別儘可能在符合各國行政管理實踐的情況下包括下列各點:
(a)接受各種檢查的裝備好的船舶數,這些船舶按航海的類別分類(機械推進船或帆船),每一類又按用途劃分;
(b)在各種不同等級的船舶實際上船的海員人數;
(c)監察人員上船活動的船舶數,並指明這些船舶的機組人數;
(d)監察人員查出的違反法律或規則的次數及其性質,以及給予的處分;
(e)使海員受害的勞動事故的數字、性質和原因;
(f)為執行關於海員勞動條件的國際勞動公約的規定所採取的手段,以及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通過每年向國際勞工局提交的報告或其它形式對這些規定執行的程度。
四、監察員的許可權和職能
A.監督權
大會建議:
10.具有合法身份的監察當局按國家法律的規定有權:
(a)在白天或夜晚的任何時候,在本國或外國的領海,以及在按本國法律規定需取得水上當局許可的特殊情況下,在海上突然進入懸掛國旗的任何船舶;當然,在具體做法上,上船的時間和情況的確定,應儘量避免給船舶的使用帶來大的不便;
(b)在沒有旁證的情況下查問船員,以及其證詞能對它們有用的任何其它人,進行它們認為必要的任何調查,要求提供法律或條例規定需保管並涉及檢查內容的任何船上的檔案或材料。
11.各國的法律包含一些條文,規定監察人員應通過宣誓或符合每個國家的行政管理實踐或慣例的任何其它方式、保證絕不泄漏他們在行使職責過程中可能了解到的商務秘密,否則將受刑事處分或適當的紀律制裁。
B.強制權
大會建議:
12.在嚴重情況下,當全體船員的健康或安全受到威脅時,監察當局經水上當局正式同意,有權禁止船舶出航,直至船上採取必要措施來貫徹執行法律條文,必要時可按各國的法律向上級行政當局或司法當局抗訴。
13.禁止船舶出航應被視為一種特別嚴重的措施,只有當監察當局在各國擁有的保證法律得到遵守的其它合法手段均用之無效時才能最後採取這一措施。
14.在特殊情況下監察當局有權指示採取一些立即執行的措施來保證關於海員勞動條件的法律或條例得到貫徹,必要時可按各國的法律向上級行政當局或司法當局抗訴。
15.中央當局在特殊情況下,有權將關於海員勞動條件的法律或條例的某些條款作為例外,只要它認為這些條款實際上已得到遵守,或者由於當時的特殊情況,執行這些條款已無必要,但是為達到預定目的採取的措施或辦法必須至少與嚴格貫徹法律或條例的條款同樣有效。
C.請求監督權
大會建議:
16.各國法律包括一些保證船長有權在他認為必要時請求監督的條款。
17.各國法律包括一些條款,保證船舶的機組成員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請求對一切有關衛生、船舶安全和影響海員勞動條件的規則等問題進行監督。
D.船東和海員為了實現監督而合作
大會建議:
18.在符合每個國家行政管理實踐的情況下,根據最合適的方式,船東和海員就監督有關海員勞動條件的法律或條例的實施進行合作。
大會特別提請各國注意下列合作方法:
(a)必須向海員提供一切方便,使他們能直接、或通過他們合法授權的代理人自由地向監察當局告發海員受僱的船舶的一切違法情況;此外,在儘可能的情況下,監察當局必須立即就有關控告進行調查,並對這些控告絕對保密;
(b)為了保證船東和海員及其有關組織之間就進行監督而實現完全的合作,為了改善海員的健康和安全的狀況,監察當局最好不時與船東和海員組織的代表就為此採取最有效措施進行磋商。同樣,建議一些船東和海員組成混合委員會是合乎願望的,這些委員會應有條件就有關海員勞動條件的法律或條例的貫徹與各監察機構進行合作。
E.監察人員的保證條件
大會建議:
19.必須這樣來挑選監察人員,使他們能取得船東和海員的完全信任,為此對他們提出如下要求:
(a)保證在行使職責時絕對公平無私的品質;
(b)為履行自己的職責所必需掌握的技術知識;
監察機構最好能按行政當局的意願,包括一些曾在海上服務過的固定的或臨時的工作人員。
20.如果有必要,他們在行使職權時能由一些船東和海員均充分信任其能力的專家協助工作。
21.監察人員具有公務員的資格,他們所處的組織地位能使他們不受政府更迭的影響。
22.他們不得在自己監督下的企業中有某種經濟利益。
F.其它作用
大會建議:
23.由於自己工作的性質而對觀察有關海員勞動條件的法律或條例執行的實際結果特別有資格的監察人員,應在符合每個國家管理方法的情況下,對完善海員保護法並儘可能具體地參與防止事故的發生作出貢獻。
24.在符合每個國家行政管理實踐的情況下,他們應參加對船舶失事或事故進行的調查,並有權必要時對調查結果提出報告。
25.在符合每個國家的管理方法的情況下,他們應參與關於保護海員的法律或條例草案的準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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