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農業法,美國1949年10月31日簽署。該法否決了1949年法計畫實行靈活的價格支持的政策,而繼續把主要農產品的價格支持在平價90%(1950年作物)和80%—90%(1951年作物)的水平上,對1952年以後的作物則根據供應情況,把價格支持在平價70%—90%的水平上。法律還規定,對乳製品、桐油子、蜂蜜、馬鈴薯和羊毛也實行強制性的價格支持,支持水平為平價的60%—90%。對於其他產品的價格支持由農業部長視供求情況決定,支持水平最高不超過平價的90%。該法對第32條款作了進一步修正,規定分配給農業部長使用的海關收入部分將主要用於易腐的非主要農產品及其製品的價格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