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7年(工商業)勞動監察建議書(第81號建議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47年07月11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47年07月1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1947年(工商業)勞動監察建議書(第81號建議書)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四七年六月十九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三十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工商業勞動監察的組織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建議書的形式,作為一九二三年勞動監察建議書和一九四七年勞動監察公約的補充,於一九四七年七月十一日通過以下建議書,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四七年勞動監察建議書:
鑒於一九二三年勞動監察建議書和一九四七年勞動監察公約規定了勞動監察制度的組織及有必要以進一步的建議對其條款加以補充;
大會建議凡會員國應以國家條件允許即應適用下列規定並根據理事會的要求就其實施措施向國際勞工局提出報告。
一、勞動監察局的預防職責
1.任何人準備開辦工業或商業事業或接收這種事業或在這種事業中開展主管當局確認為對執行勞動監察員負責實施的法律規定有實質性影響的某一類活動,應直接或通過指定的當局事先通知主管的勞動監察局。
2.會員國應做出安排將新建的事業、車間或生產過程的計畫提交適當的勞動監察部門徵求意見,看此類計畫是否會給工業衛生、安全方面的法律和條例的執行造成困難或完全不符合這些法律和條例,或可能構成對工人健康或安全的威脅。
3.在保留法律可能規定的任何申訴權的情況下,執行國家法律或條例認為危險或有礙健康的新建事業、車間或生產過程的計畫應是有條件的,即應按監察局為保證工人健康和安全所指定的變更辦法行事。
二、僱主和工人在健康和安全方面的協作
4.(1)應鼓勵僱主和工人之間就旨在改善影響工人健康和安全的工作條件進行協作做出安排。
(2)此類安排可採取在各企業或事業中建立安全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的形式,並包括僱主和工人的代表。
5.應授權給工人和管理部門的代表,特別是企業安全委員會或類似機構(如存在此種機構)的成員,在調查工作中,特別是對工業事故或職業病進行查詢時,按主管當局確定的方式和範圍直接與勞動監察局的官員合作。
6.應通過組織會議或聯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由勞動監察局的代表與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的代表討論有關實施勞動立法和工人的健康和安全問題,從而有利於促進勞動監察局的官員與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的合作。
7.應採取適當步驟保證僱主和工人通過下列措施獲得有關勞動立法以及工業衛生和安全問題的諮詢和指導:
(a)通過舉辦講座、廣播講話、張貼招貼畫、印發小冊子和放映電影,來解釋勞動立法的規定,並對其實施方法以及防止工業事故和職業病的措施提出建議;
(b)舉辦健康和安全展覽;及
(c)在技術學校中進行工業衛生安全教育。
三、勞資爭議
8.勞動監察員的職能不應包括在勞資爭議的訴訟程式中充當調解人或仲裁人。
四、年度監察報告
9.已公布的關於監察工作的年度報告應儘可能提供下列方面的詳盡信息:
(a)列出以前報告未提及的與監察制度的工作有關的法律和條例;
(b)勞動監察系統工作人員的詳細情況,包括:
(ⅰ)監察員總數;
(ⅱ)各類監察員人數;
(ⅲ)女監察員人數;
(ⅳ)監察機構的地理分布詳情;
(c)應受監察的工作場所及其所僱人員人數的統計,包括:
(ⅰ)應受監察的工作場所數目;
(ⅱ)此類工作場所全年雇用人員的平均數;
(ⅲ)雇用人員按下列項目分類詳情:男、女、年輕人和兒童;
(d)監察巡視統計,包括:
(ⅰ)巡視過的工作場所數目;
(ⅱ)已進行巡視的次數,按白天或夜間分類;
(ⅲ)巡視過的工作場所雇用人員的數目;
(ⅳ)全年巡視過一次以上的工作場所數目;
(e)關於違法的懲罰的統計,包括:
(ⅰ)向主管當局報告過的違法情況數目;
(ⅱ)按有關法律規定分類的這些違法情況詳情;
(ⅲ)定罪的數目;
(ⅳ)主管當局就不同案例課以懲罰的性質的詳情(罰款、監禁等);
(f)工業事故統計,包括通報過的工業事故的起數以及這些事故的分類詳情:
(ⅰ)按產業和職業劃分;
(ⅱ)按原因劃分;
(ⅲ)按致命與否劃分;
(g)職業病統計,包括:
(ⅰ)已通報過的職業病案例數目;
(ⅱ)對這些案例按產業和職業分類詳情;
(ⅲ)對這些案例按原因或特徵分類詳情,諸如疾病性質,因有毒物質或不衛生的工作而致病。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四七年六月十九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三十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工商業勞動監察的組織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建議書的形式,作為一九二三年勞動監察建議書和一九四七年勞動監察公約的補充,於一九四七年七月十一日通過以下建議書,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四七年勞動監察建議書:
鑒於一九二三年勞動監察建議書和一九四七年勞動監察公約規定了勞動監察制度的組織及有必要以進一步的建議對其條款加以補充;
大會建議凡會員國應以國家條件允許即應適用下列規定並根據理事會的要求就其實施措施向國際勞工局提出報告。
一、勞動監察局的預防職責
1.任何人準備開辦工業或商業事業或接收這種事業或在這種事業中開展主管當局確認為對執行勞動監察員負責實施的法律規定有實質性影響的某一類活動,應直接或通過指定的當局事先通知主管的勞動監察局。
2.會員國應做出安排將新建的事業、車間或生產過程的計畫提交適當的勞動監察部門徵求意見,看此類計畫是否會給工業衛生、安全方面的法律和條例的執行造成困難或完全不符合這些法律和條例,或可能構成對工人健康或安全的威脅。
3.在保留法律可能規定的任何申訴權的情況下,執行國家法律或條例認為危險或有礙健康的新建事業、車間或生產過程的計畫應是有條件的,即應按監察局為保證工人健康和安全所指定的變更辦法行事。
二、僱主和工人在健康和安全方面的協作
4.(1)應鼓勵僱主和工人之間就旨在改善影響工人健康和安全的工作條件進行協作做出安排。
(2)此類安排可採取在各企業或事業中建立安全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的形式,並包括僱主和工人的代表。
5.應授權給工人和管理部門的代表,特別是企業安全委員會或類似機構(如存在此種機構)的成員,在調查工作中,特別是對工業事故或職業病進行查詢時,按主管當局確定的方式和範圍直接與勞動監察局的官員合作。
6.應通過組織會議或聯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由勞動監察局的代表與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的代表討論有關實施勞動立法和工人的健康和安全問題,從而有利於促進勞動監察局的官員與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的合作。
7.應採取適當步驟保證僱主和工人通過下列措施獲得有關勞動立法以及工業衛生和安全問題的諮詢和指導:
(a)通過舉辦講座、廣播講話、張貼招貼畫、印發小冊子和放映電影,來解釋勞動立法的規定,並對其實施方法以及防止工業事故和職業病的措施提出建議;
(b)舉辦健康和安全展覽;及
(c)在技術學校中進行工業衛生安全教育。
三、勞資爭議
8.勞動監察員的職能不應包括在勞資爭議的訴訟程式中充當調解人或仲裁人。
四、年度監察報告
9.已公布的關於監察工作的年度報告應儘可能提供下列方面的詳盡信息:
(a)列出以前報告未提及的與監察制度的工作有關的法律和條例;
(b)勞動監察系統工作人員的詳細情況,包括:
(ⅰ)監察員總數;
(ⅱ)各類監察員人數;
(ⅲ)女監察員人數;
(ⅳ)監察機構的地理分布詳情;
(c)應受監察的工作場所及其所僱人員人數的統計,包括:
(ⅰ)應受監察的工作場所數目;
(ⅱ)此類工作場所全年雇用人員的平均數;
(ⅲ)雇用人員按下列項目分類詳情:男、女、年輕人和兒童;
(d)監察巡視統計,包括:
(ⅰ)巡視過的工作場所數目;
(ⅱ)已進行巡視的次數,按白天或夜間分類;
(ⅲ)巡視過的工作場所雇用人員的數目;
(ⅳ)全年巡視過一次以上的工作場所數目;
(e)關於違法的懲罰的統計,包括:
(ⅰ)向主管當局報告過的違法情況數目;
(ⅱ)按有關法律規定分類的這些違法情況詳情;
(ⅲ)定罪的數目;
(ⅳ)主管當局就不同案例課以懲罰的性質的詳情(罰款、監禁等);
(f)工業事故統計,包括通報過的工業事故的起數以及這些事故的分類詳情:
(ⅰ)按產業和職業劃分;
(ⅱ)按原因劃分;
(ⅲ)按致命與否劃分;
(g)職業病統計,包括:
(ⅰ)已通報過的職業病案例數目;
(ⅱ)對這些案例按產業和職業分類詳情;
(ⅲ)對這些案例按原因或特徵分類詳情,諸如疾病性質,因有毒物質或不衛生的工作而致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