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飲食服務業行業管理暫行辦法》是齊齊哈爾市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飲食服務業行業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88年5月28日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8-05-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飲食服務業行業管理暫行辦法
(齊政發〔1988〕51號1988年5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全市飲食服務行業的統一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平等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現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飲食服務業實行行業統一管理。在不改變所有制性質和隸屬關係的前提下,所有從事飲食服務業的國營、集體、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均應按行政區域接受行業管理。行業管理範圍包括:
(一)飯店業:飯店、酒家、餐廳、小吃店、小食攤點(包括小食亭、車);
(二)旅店業:賓館(飯店)、招待所、旅店;
(三)冷飲業:冷飲廳、冰果店(亭);
(四)理髮業:理髮店、燙髮店、美容室、髮廊;
(五)照相業:照相館(部、點)、彩擴、沖卷、洗印、放大及其附設的照相器材店;
(六)洗染業:洗染廠、洗染店、乾洗店;
(七)浴池業:浴池、浴室。
第三條行業管理遵循“巨觀控制,微觀搞活,管也不死,活而不亂”的原則,貫徹國營、集體、個體經濟一起上的方針,使之形成多種經濟形式、多種服務方式的飲食服務市場體系。
第四條市政府授權市飲食服務總公司行使管理職能,對飲食服務業實行全行業統一管理。其具體職責: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監督檢查經營者執行有關行業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協助工商、公安等部門取締非法經營活動;
(二)制定行業發展規劃、計畫,統籌安排網點的布局;
(三)制定行業管理實施細則,以及等級標準、服務規範、操作規程、質量標準和規章制度;
(四)組織行業業務技術培訓,按規定進行技術職稱考評工作;
(五)搞好調查研究,組織業務技術和信息交流,開展優質服務活動,宣傳推廣典型經驗;
(六)反映經營者的意見和要求,為經營者提供服務,排憂解難;
(七)匯總各項財務統計和其它表報;
(八)指導行業協會的工作;
(九)搞好與有關部門的組織協調工作;
(十)負責行業管理的其它工作。
各縣、區飲食服務業行業管理部門業務上受市行業管理部門的指導,依照上述職責規定,負責本縣、區飲食服務業的行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業、轉業和歇業
第五條經營飲食服務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行業網點合理布局的要求,適應民眾消費需要。
(二)主要技術人員必須經行業管理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合格證)。不同等級的企業,必須有相應等級的技術人員。
(三)從業人員和服務設施必須符合有關食品衛生管理和公共衛生管理的規定和標準。
屬門市經營的,必須符合安全防火等有關規定。
(四)企業應有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並按規定配齊財會人員;個體工商戶應建立完善的收支手續和帳目。
第六條經營者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開業審批手續:
(一)企業持上級主管部門證明,個人持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證明,向所在縣、區飲食服務業行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發給《經營許可證》。
(二)向衛生、公安部門申請衛生檢驗和治安管理登記註冊。經檢驗合格,發給《衛生許可證》、從業人員《健康合格證》和《治安管理登記證》。
(三)憑《經營許可證》、《衛生合格證》、《治安管理登記證》(屬國營、集體企業的還須持計委的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第七條經營者必須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並將營業時間報核發《經營許可證》、《治安管理登記證》部門備案。
第八條經營者轉業、合併、分立、遷移或歇業,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和歇業手續外,併到縣、區行業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九條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令、法規和行業管理法規、規章,服從行業管理,並按規定繳納管理費。收費標準由行業管理部門與物價、財政等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條經營者必須在核准的經營地點、經營範圍內經營。
第十一條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統一的收費標準和結算辦法,並公布經營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做到明碼標價。
第十二條經營者必須按照核定的企業等級標準裝飾房屋,配備服務設施和業務技術人員,並按規定張掛《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治安管理登記證》和《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經營者應定期向所在縣、區行業管理部門報送財務統計和其它報表。
第十四條市、縣、區分別成立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接受同級行業管理部門的指導,反映會員的意見、要求,維護本行業的正當權益,並協助行業管理部門對會員進行教育和管理。
經營者原則上應按所在地域和行業,建立同業小組,進行自我管理和教育。
第四章 獎懲
第十五條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被評為先進單位或先進個人的,由市、縣、區飲食服務業行業管理部門給予榮譽獎勵和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各項規定者,視其情節由縣、區飲食服務業行業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停業整頓、降低企業等級及按有關規定罰款等處罰,直至收回其《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行業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時,應出示證件,自覺接受經營者監督。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制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行業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處罰時,必須填寫處罰通知單。收到罰款後,必須開具全市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市、縣財政。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業的經營者,應於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前,分別向縣、區飲食服務業行業管理部門申報登記,補辦《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市飲食服務總公司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