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犬類經營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犬類經營管理辦法,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6-05-14。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犬類經營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811
  • 發布日期:1996-05-14
  • 生效日期:1996-06-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詳細內容,修改的決定,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犬類經營管理辦法
(1996年5月14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

詳細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犬類經營的管理,根據《齊齊哈爾市限制養犬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規定》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從事犬類經營活動,是指從事犬類養殖、交易、屠宰和舉辦犬類展覽、開辦為養犬服務的商店(包括店內櫃檯)、醫院及犬肉加工等項活動。
第三條專門從事犬類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辦理《犬類經營許可證》。
在重點限養區從事犬類養殖、屠宰活動的,應向市限制養犬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限養辦)提出申請(包括經營計畫),領取《犬類經營登記(註冊)審批表》後,持表分別到經營所在地限養辦和衛生防疫、畜牧獸醫、工商管理等部門審核後,到市限養辦審批。經市限養辦批准從事經營活動的,應交納經營管理費並領取《經營許可證》。
在一般限養區從事犬類養殖、屠宰活動的,應向縣(市)、區限養辦申請,程式與上款規定相同。
在限養區從事犬類其它經營活動的,應向經營所在地限養辦提出申請,領取《犬類經營登記(註冊)審批表》,持表到有關部門審核,經其同意後,到經營所在地區、縣(市)限養辦交納經營管理費,領取《犬類經營許可證》。
犬類經營者憑《犬類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犬類經營活動。
第四條非專門犬類經營者需買賣犬的,可持有雅提閥芝關證件參加犬類交易活動。飼養犬的單位不得售犬,放棄飼養的犬可送交犬類留檢所處理。
第境棵漏五條犬類養殖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舍牢固,遠離居民區。
(二)清潔衛生,無污染和傳染病,無散養、無漏檢。
(三)管理嚴格,逐犬立檔。檔案登記做到來源清、檢疫清、免疫清、去向清。
(四)每月如實向養殖所在地限養辦報告繁殖、檢疫免疫及交易情況。
第六條凡參加犬類交易的,必順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加活犬交易者應攜帶有關證件,在指定交易場所,依法交易具有《犬類免疫證》的犬。
本項所稱有關證件,是指《購犬許可證》、《養犬許可證》複印件,《犬類饋贈書》或《售犬許可證》、專門犬類經營者出具的售犬發票以及非限養區養犬者在限養區售犬時所持的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售犬許可證》和本人身份證、非限養區居民到限養區購犬時所持的本人身份證;所稱指定交易場所,是指經政府批准設立抹立捆設的犬類交易市場、犬類養殖和屠宰場。
(二)從事犬肉交易者不得加工、銷售非法屠宰和未經檢疫的犬肉。
(三)從事犬類交易必順服從管理,遵守交易規章,履行交易手續,交納管理費。
第七條從事犬類屠宰的,必順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符合衛生防疫、畜牧檢疫要求的指定場所屠宰合法交易的犬。
(二)不得銷售活犬,銷售的犬肉必須加蓋肉檢合格印章。
(三)屠籃立盼宰犬的日收購存養量不得超過兩天的屠宰量並應遵守養殖的有關規定。
(四)收購、屠宰、銷售應進行登記,每月如實向經營所在地限養辦報告。
第八條舉辦犬類展覽的,舉辦者應在舉辦前一個月,持衛生、畜牧、工商等管理部門簽發的證、照和申請報告,到展覽所在地的區、縣(市)限養辦審批,領取《犬類經營許可證》後,在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下實施。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各項:
(一)展覽名稱。
(二)舉辦展覽的目的。
(三)展覽地點。
(四)展覽規模。
(五)參展的犬種及數量。
(六)其它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九條為養犬服務的商店或醫院不得同時銷售人用食品或醫藥並應在門前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圖形明示獸用。
第十條犬類經營者需變更場地及規格和使用性質或停業的,應提前一個月到原審批機關船驗您辦理變更或停業手續。
第十一條犬類經營者每年應在登記註冊滿一整年的前一個月內,持《犬類經營登記(註冊)審批表》到發證機關交納經營管理費,辦理年度註冊手續。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公安、衛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問題,由市限養辦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化改革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法制統一,市政府對現行有效的市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清理,市政府決定:
四、將《齊齊哈爾市犬類經營管理辦法》第三少狼條修改為“從事犬類養殖、屠宰活動的,應當到經營所在地相關職能部門進行備案。”
  將第四條修改為“犬類養殖者應逐犬立檔,做到來源清、檢疫清、免疫清、去向清。
  放棄飼養的犬可送交犬類留檢承櫻背所處理。”
  將第五條修改為“凡參加犬類交易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加犬類交易者應在指定交易場所,依法交易具有《犬類免疫證》的犬。
  本項所稱指定交易場所,是指經政府批准設立的犬類交易市場、犬類養殖和屠宰場。
  (二)從事犬類交易應服從管理,遵守交易規章,履行交易手續。
  (三)未經檢驗檢疫的犬不得交易。”
  將第六條修改為“從事犬類屠宰的,應當在衛生健康、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屠宰合法交易的犬類。”
  刪去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七條,將其中的“衛生、畜牧、工商”修改為“衛生健康、農業農村、市場監管”。
(一)展覽名稱。
(二)舉辦展覽的目的。
(三)展覽地點。
(四)展覽規模。
(五)參展的犬種及數量。
(六)其它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九條為養犬服務的商店或醫院不得同時銷售人用食品或醫藥並應在門前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圖形明示獸用。
第十條犬類經營者需變更場地及規格和使用性質或停業的,應提前一個月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或停業手續。
第十一條犬類經營者每年應在登記註冊滿一整年的前一個月內,持《犬類經營登記(註冊)審批表》到發證機關交納經營管理費,辦理年度註冊手續。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公安、衛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問題,由市限養辦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化改革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法制統一,市政府對現行有效的市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清理,市政府決定:
四、將《齊齊哈爾市犬類經營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改為“從事犬類養殖、屠宰活動的,應當到經營所在地相關職能部門進行備案。”
  將第四條修改為“犬類養殖者應逐犬立檔,做到來源清、檢疫清、免疫清、去向清。
  放棄飼養的犬可送交犬類留檢所處理。”
  將第五條修改為“凡參加犬類交易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加犬類交易者應在指定交易場所,依法交易具有《犬類免疫證》的犬。
  本項所稱指定交易場所,是指經政府批准設立的犬類交易市場、犬類養殖和屠宰場。
  (二)從事犬類交易應服從管理,遵守交易規章,履行交易手續。
  (三)未經檢驗檢疫的犬不得交易。”
  將第六條修改為“從事犬類屠宰的,應當在衛生健康、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屠宰合法交易的犬類。”
  刪去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七條,將其中的“衛生、畜牧、工商”修改為“衛生健康、農業農村、市場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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