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殘疾人評殘發證辦法

《齊齊哈爾市殘疾人評殘發證辦法》在2008.12.01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殘疾人評殘發證辦法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12.01
  • 實施時間:2008.12.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證件申請,第三章 殘疾鑑定,第四章 證件發放及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我市殘疾人評殘發證管理工作,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
第三條 凡具有我市戶籍,符合國務院規定的殘疾標準的殘疾人,均可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憑證享受相關政策和待遇。
第四條 本市殘疾人評殘發證堅持申領自願、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市、縣(市)、區兩級管理,市級發放制度。
第五條 市殘疾人聯合會(以下簡稱“殘聯”)負責全市殘疾人評殘發證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證件申請

第六條 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以下簡稱“殘疾人證”),殘疾人本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殘聯提出書面申請。
未成年殘疾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智力殘疾人申請殘疾人證,可由其監護人代為提出書面申請。
無監護人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智力殘疾人申領殘疾人證,可由其所在單位或住所所在地村(居)委會代為提出書面申請。
第七條 申請殘疾人證,應當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一)通過各種藥物、手術及其他療法不能恢復雙眼視力或者經醫療機構認定暫時不能通過上述療法恢復視功能者。
(二)治療一年以上未愈的聽力障礙者。
(三)不能進行正常言語交往,治療一年以上未愈的言語障礙者。
(四)持續一年以上未愈的精神、癲癇病患者。
(五)智力明顯低於正常人水平並顯示適應行為障礙者。
(六)存在肢體殘缺、畸形、麻痹以及腦癱所致人體運動功能障礙者。其中,因病或因交通、工傷、意外等事故造成的肢體傷害導致運動功能障礙的,應當為最終治療結束一年以上功能未恢復者(截肢、截癱、關節融合術後等無法恢復功能的除外)。
第八條 書面申請殘疾人證的,應當在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以及監護人姓名、住所、郵政編碼和聯繫電話;
(二)申請的主要事實或理由;
(三)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四)申請日期。
第九條 書面申請殘疾人證的同時,申請人還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身份證、戶口簿和六張二寸免冠照片;
(二)申請人認為可證明自身殘疾情況的材料。
第十條 縣(市)、區殘聯應當對書面申請進行初審,對經初審符合申請標準的殘疾人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申請表》。
第十一條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的殘疾人應當到所在縣(市)、區評殘定點醫院進行殘疾鑑定並評定殘疾級別。
第十二條 評殘定點醫院由市殘聯和市衛生局確定後另行發文公布。
第十三條 評殘鑑定完成後,申請人應當將填寫完畢的殘疾人證申請表和評殘鑑定一併送交所在地縣(市)、區殘聯。縣(市)、區殘聯在對申請表和評殘鑑定核准後,及時將殘疾人證申請表和評殘鑑定報市殘聯。

第三章 殘疾鑑定

第十四條 評殘定點醫院應當確定評殘鑑定日期和時間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殘疾鑑定應當由定點醫院指定專門醫生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及相關檢查方法進行,不得放寬標準和簡化檢查方法。多重殘疾的鑑定,應當以殘疾程度較重、直接影響殘疾人行動的殘疾進行類別鑑定和定級。
第十六條 對重度殘疾及行動不便的申請人,縣(市)、區殘聯應當組織辦證人員和有關鑑定醫師到申請人家中現場進行鑑定、辦理相關手續。
有行為能力的申請人在殘疾鑑定過程中不予配合或經檢查、觀察存在故意作假可能的,應當進行特殊檢查或者復檢。
第十七條 需做特殊檢查和復檢的各類殘疾鑑定,縣級定點醫院難以完成的,應當到市級定點醫院進行。
第十八條 鑑定醫師應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評定表》。對經鑑定符合評殘標準的,應當如實填寫殘疾類別及等級並簽名、蓋章後,送所在醫院醫務機構。鑑定醫院的醫務機構應當對鑑定結論進行審核並加蓋本機構印章或評殘鑑定專用章。
未加蓋相關印章的評殘鑑定無效。
第十九條 經鑑定不符合評殘標準的,鑑定醫師應當寫明結論並加蓋個人印章。
第二十條 殘疾鑑定費收取標準按上級有關規定執行。各級殘聯在辦理殘疾人證件時,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殘疾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對評殘鑑定或審核結論不服的,可向縣(市)、區殘疾評定委員會申訴。對縣(市)、區殘疾評定委員會的結論不服的,可向市殘疾評定委員會提出申訴或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證件發放及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殘聯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縣(市)、區殘聯上報的殘疾人評殘領證資料以及憑證審查完畢並下發證件,經由縣(市)、區殘聯送交申請人。
經審查不符合頒證標準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殘疾人證丟失的,丟失者應當登報聲明作廢,由本人或監護人向所在縣(市)、區殘聯提出書面補辦申請,經發證機構審查後,辦理補發手續。
第二十四條 殘疾人戶口所在地發生變化的,應當到縣(市)、區殘聯辦理住址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殘疾人證載明的殘疾類別、殘疾等級發生變動的,應當經評殘定點醫院重新進行鑑定。
其他內容需要更正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經康復已脫殘或殘疾人死亡的,其本人或親屬或代理申請者應當及時到鄉(鎮)、街道殘聯辦理殘疾人證註銷手續,同時繳回殘疾人證。鄉(鎮)、街道殘聯應當將收回的殘疾人證上交縣(市)、區殘聯銷毀。
第二十七條 殘疾人證件污損影響正常使用的,可以將污損殘疾人證交回戶口所在地縣(市)、區殘聯作廢並免費換領。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殘聯應當建立殘疾人人口基礎資料庫,加強對殘疾人證的管理髮放工作,不得向非殘疾人以及雖有身體缺陷但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申請人發放殘疾人證。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出租、塗改以及轉借殘疾人證。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殘聯依據市人民政府的委託予以處罰:
(一)偽造或借用殘疾人證的,對偽造或借用殘疾人證的企業處以5000元罰款;對其他偽造或借用者處以1000元罰款。
(二)出租殘疾人證的,對出租者予以警告,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三)塗改殘疾人證的,對塗改者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符合國務院殘疾標準的申請人糾纏不休、無理取鬧、影響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共場所秩序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罰款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按有關罰繳分離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被處罰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評殘定點醫院、指定鑑定醫師在評殘鑑定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不執行評殘標準的,由市、縣(市)、區衛生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相關單位和人員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殘聯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刁難殘疾人或者向非殘疾人發放殘疾人證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並追究相關領導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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