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居民身份證管理規定

齊齊哈爾市居民身份證管理規定在1989年09月03日發布並生效。屬於地方法規。文號是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
【發布日期】1989-09-03
【生效日期】1989-09-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居民身份證管理規定
(1989年9月3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1號令)
第一條 為加強對居民身份證的監督管理,保障公民領取居民身份證後依法從事各項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年滿十六周歲以上、有常住戶口的公民,均須按本規定辦理居民身份證。
第三條 凡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下列公民均須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一)從外地遷入本市行政區的;
(二)華僑、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回本市行政區域內定居的;
(三)現役軍人復員、轉業到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
(四)被判處管制的人,以及被判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人;
(五)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和被勞動教養的人,在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回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
第四條 公民在領取、換髮、補發身份證時,應到公安機關指定的照像館照一寸免冠照片。因年老多病喪失活動能力、患精神病、智殘嚴重的,由其家屬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公安派出所批准後,可暫緩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五條 公民領取居民身份證後,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居民身份證必須隨身攜帶,妥善保管,正確使用,隨時接受公安機關的查驗;
(二)居民身份證嚴重損壞、不能辨認時,應申請換領新證;
(三)在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申請換髮新期限居民身份證;
(四)居民身份證丟失的,應及時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同時要在地方日報聲明查找。三個月查不到,應申請補領新證;
(五)初次申領居民身份證時,免交工本費;換領、補領新證時,收取工本費。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登記有常住戶口並持有居民身份證的公民,遇工作調動、搬遷、結婚、隨遷的,應按下列規定辦理遷移、變動手續:
(一)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遷移的,暫不換髮新的居民身份證;從外地遷入、持有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領取新證時繳回原居民身份證;
(二)公民遷往外地,辦理戶口遷出手續時,公安派出所要在登記薄上記載遷往地點、時間和居民身份證號碼;
(三)遷往外地的公民自帶居民身份證,交遷入地公安派出所並換領新證;
(四)公安派出所在辦理本市內戶口遷移手續的同時,應將《常住人口登記表》一併隨遷移證密封轉交遷入地公安派出所;遷往外地的公民,《常住人口登記表》由原派出所另行留存備查;
(五)凡登記有常住戶口、年滿十六周歲以上未申領居民身份證的公民,應在遷移證備註欄內加蓋未領居民身份證印章。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登記有常住戶口、並持有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因應徵入伍、出國或前往港、澳、台地區定居以及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在辦理註銷戶口手續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回本人居民身份證,在《常住人口登記表》記事欄內註明入伍、出國、出境、死亡的時間、地點和原因,並將《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身份證統一分類保管;
(二)應徵入伍、出國、出境人員反回本市行政區域內定居、其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未滿的,將原證發還本人繼續使用;
(三)不回原常住戶口所在地居住,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異地申報落戶的,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領取原發居民身份證;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將《常住人口登記表》密封轉到申報地公安派出所。
(四)公民死亡後,《常住人口登記表》要長期保存。
第八條 公民領取居民身份證後,因犯罪被判刑或勞動教養的,其居民身份證由人民法院和批准勞動教養機關收繳,並移交執行刑罰或教養機關保存。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後將其居民身份證發還本人。
第九條 公民在辦理下列事務時,應出示居民身份證:
(一)選民登記;
(二)辦理戶口登記和遷移手續;
(三)兵役登記;
(四)婚姻登記;
(五)報考大專院校或各種職業、專業學校,辦理入學登記;
(六)辦理招工、招乾、就業、聘用和離、退休手續;
(七)參加社會保險、領取社會救濟;
(八)辦理公證事務;
(九)辦理前往邊境管理區通行證件;
(十)辦理出境手續;
(十一)參加訴訟事務;
(十二)辦理機動和非機動車、船駕駛、行駛證件;
(十三)辦理各類營業執照;
(十四)提前支取存款,儲蓄存單掛失,使用各種專業銀行支票和匯票;
(十五)領取有價票券;
(十六)辦理家庭財產和人身保險業務;
(十七)辦理搭乘民航飛機手續;
(十八)投宿旅店登記;
(十九)提取匯款和領取郵件;
(二十)辦理拍賣、寄賣、典當、租賃手續;
(二十一)刻制印章;
(二十二)出售生產性廢舊金屬;
(二十三)來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務工、經商、運輸和辦服務事業的勞務人員辦理暫住、寄住和各種證件;
(二十四)購買、轉賣獵槍;
(二十五)各部門認為需要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證以證明身份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公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需查驗居民身份證時,應首先出示本人的證件。除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證外,其他單位呈個人不得扣留或作為抵押。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應嚴格執行《常住人口登記表》管理制度。公安、司法及各保衛部門因工作需要查閱《常住人口登記表》時,必須持本部門的證件方可查閱。
第十二條 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申領居民身份證,經公安機關通知後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規定換領、補領或交回原居民身份證的;
(三)拒絕公安人員依法查驗居民身份證的;
(四)隨意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五)冒用和借用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承辦本規定第九條事項的有關單位,不嚴格執行居民身份證登記制度或發現可疑情況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二)盜用、出售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三)故意毀壞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第十四條 罰款必須使用統一票據。罰款金額上繳市、縣財政。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