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城市旅遊條例

2003年11月28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4月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城市旅遊條例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4.04.09
  • 實施時間:2004.06.01
(2003年11月28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4月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有效開發利用和合理保護旅遊資源,加強旅遊市場的監督管理,規範旅遊經營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開發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實施旅遊監督管理,參與旅遊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旅遊局為本市旅遊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縣(市)、區旅遊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旅遊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旅遊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本市發展旅遊業,應當突出鶴文化、北疆歷史文化、濕地文化、冰雪文化,以及裝備工業基地、綠色食品之都、生態旅遊之鄉、民族風情等地方特色。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旅遊發展規劃和促進旅遊開發政策,協調處理旅遊發展中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全市旅遊發展規劃由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旅遊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實際組織編制,徵得上級旅遊管理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縣(市)、區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全市旅遊發展規劃,徵得上級旅遊管理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條 鼓勵境內外投資者開發利用本市旅遊資源。旅遊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對開發利用本市旅遊資源給予指導和支持。
鼓勵生產、經營有地方特色、景點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和紀念品。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發展旅遊業的投入,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政府投入資金和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規劃、公益性旅遊設施建設、旅遊資源保護和城市整體形象宣傳等。
第九條 政府投入資金和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由旅遊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財政、審計部門對使用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條 旅遊資源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科學開發、保護環境、永續利用、體現特色的方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和設施。
第十一條 建設旅遊度假區、旅遊扶貧試驗區、生態旅遊示範區、農業旅遊示範區,設立裝備工業、軍事工業的旅遊項目,改建、擴建旅遊區(點)項目和旅遊設施,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有關部門在審批上述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以書面形式徵求旅遊管理部門意見,依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區(點)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設定旅遊地圖、旅遊公益宣傳牌,通往風景區的幹道設定遊覽導向標誌,旅遊區(點)設定中英文對照的說明牌、指示牌、警示牌、消防等安全標誌,並採用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旅遊區(點)應當合理設定生態停車場、環保型公廁、殘疾人無障礙通道、緊急救援和遊客服務中心。
第十三條 禁止在旅遊區(點)採石、挖砂、建墳、取土、開荒、填塘、非法採伐樹木、捕獵野生動物、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氣體等破壞旅遊資源的行為。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在旅遊區(點)採礦。
禁止在旅遊區(點)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生態資源的項目。
旅遊區內不得隨意設定廣告牌匾,禁止亂貼、亂畫、亂刻等損害旅遊景觀的行為。
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企業應當通過國家質量管理體系認證,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依法經營、公平競爭、誠實守信。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嚴格執行服務標準,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度,健全安全防範設施。
旅遊經營者經營驚險旅遊項目,其設施應當經過質量技術監督和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運營。旅遊管理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定期檢查。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租用經交通、旅遊部門共同認定的客運工具運輸旅遊者。
第十七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第十八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投訴制度,公布旅遊投訴電話號碼、網址,對旅遊者的投訴應當及時受理,認真查處,儘快答覆。
第十九條 旅遊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雙方協商解決,向旅遊管理部門或者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二)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服務因其自身過錯未達到書面契約約定的;
(三)旅遊者的人身和財物等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四)旅遊者的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習慣受到侮辱和損害的;
(五)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條 旅遊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履行書面契約或者約定的義務;遵守旅遊秩序和旅遊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愛護旅遊資源、設施和生態環境;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第二十一條 旅遊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營私舞弊,侵害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合法權益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旅遊經營者財物的;
(四)違反規定進行處罰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未經過旅遊管理部門同意,擅自建立旅遊區(點);擅自在旅遊區(點)修建、擴建景點等設施的,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城管等部門責令停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服務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未履行旅遊安全責任的,旅遊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改。
第二十四條 破壞旅遊資源、生態環境,損壞旅遊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導遊人員違反規定索要小費的,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級旅遊管理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行社視情節給予警告、處罰直至責令停業整改。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040409(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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