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在2006.04.06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4.06
  • 實施時間:2006.05.06
經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二00六年四月六日第三十二次常務會討論通過,自二00六年五月六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危險房屋防治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各類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軍隊、宗教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檢查、預防為主、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下屬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負責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和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工作。
規劃、城管、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的結構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七條 房屋使用過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或拆除基礎、承重牆體、主體承重構件、板、梁、柱等結構;
(二)在主體承重構件上超標準增大荷載;
(三)安裝設施和設備影響房屋結構安全;
(四)其他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
第八條 房屋使用過程中,進行裝飾裝修、改修、改建需要開鑿牆體或者樓地面、增設構築物增大荷載、改變使用功能,可能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或者上述活動可能影響周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審批管理許可權分別向市、縣(市)、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審批。
第九條 有下列危害房屋結構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指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房單位,採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侵襲或發生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縫等自然災害的;
(二)遭受爆炸、火災等破壞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第十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醫院等重點單位和商場、影劇院等公共場所的房屋進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房屋管理單位、房屋產權單位應當對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安全進行檢查和修繕,做好房屋安全檢查記錄,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可以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一)屬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存在明顯險情的;
(三)拆改房屋承重結構或加大原設計荷載的;
(四)由於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鋪設地下管線等活動,可能危及周邊相鄰房屋安全的;
(五)屬必須保證使用安全的公共場所的;
(六)建成使用期滿50年的鋼筋混凝土(鋼)結構房屋、建成使用期滿40年的混合結構房屋、建成使用期滿30年的磚木結構房屋、建成使用期滿10年的簡易結構房屋,需繼續使用的;
(七)其他需要安全鑑定的。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房單位未按前述各款規定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房屋安全鑑定資質,不得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資質審定並對縣(市)房屋安全鑑定工作進行政策、業務指導。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須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鑑定人員進行現場鑑定時,應當出示房屋安全鑑定人員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受理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查勘。查勘完畢後,一般項目應當在14個工作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結構複雜以及需要延期觀察的項目,可適當延長期限並及時通知申請人。
有明顯險情的房屋應當立即進行檢測鑑定。
第十五條 鑑定人員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鑑定工作正常進行。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及時向申請人及相關部門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房屋產權人應當按照鑑定機構確定的處理意見和要求執行。
第十六條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支付房屋安全鑑定費。
房屋安全鑑定費按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第十七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對房屋安全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自收到房屋安全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邀請專業人員論證或另行組織覆核鑑定。
第十八條 房屋出現險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採取安全治理措施。
房屋出現重大險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排除險情。
第十九條 經鑑定為成片危險房屋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將其納入城市建設規划進行改造。
第二十條 對鑑定為危險房屋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督促、指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區分情形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採取治理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的,可觀察使用;
(二)採取治理措施後解除危險的,可繼續使用;
(三)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鄰建築的,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險的房屋,立即整體拆除。
第二十一條 房屋治理時,房屋管理單位應當派專人現場監督實施並按鑑定結論和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及有關規範要求對其進行驗收。重大項目驗收結果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管理許可權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之一項規定,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責令其停止施工,恢復原狀,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擅自施工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或者上述活動可能影響周邊房屋安全的,責令其停止施工,恢復原狀,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其出具的鑑定結論無效,並處非法所得額5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和本市有關罰繳分離的規定執行。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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