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森林防火條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森林防火條例》於2012年2月14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森林防火條例
  • 發布部門: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
  • 批准部門:貴州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5月25日
  • 發布日期:2012年05月25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9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 法規類別:護林防火
條例簡介,條例全文,

條例簡介

2012年2月14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州、縣、鄉三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度。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專項經費按照全州現有森林面積每畝每年0.1元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專項經費按照市、縣現有森林面積每畝每年不低於0.3元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及時足額拔付到位,實行專款專用。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森林防火專項經費標準。
第五條
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轄區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開展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
(二)指導、督促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以及個人制定森林防火工作措施和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
(三)協助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制定森林防火村規民約;
(四)組織制定和完善森林火災處置應急預案,發布森林火險預警信息,報送森林火災實情;
(五)組織森林火災撲救隊伍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六)組織人員巡山護林、管理野外用火,發生火災及時組織人員撲救;
(七)公布森林火災報警電話;
(八)建立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庫,儲備森林防火物資;
(九)協助相關部門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十)森林防火工作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分別組建森林消防專業隊伍;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森林經營單位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森林火災民眾撲救隊伍。
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組建森林護衛隊或者森林保全隊,開展護林防火滅火工作。
第七條
森林防火工作堅持常年預防與重點防範相結合的原則。全年為森林防火常管期,其中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為森林防火嚴管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森林分布情況,劃定森林防火區;根據森林火險氣象等級、森林火災發生規律,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報州森林防火指揮部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以及個人應當建立
森林防火責任制,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落實責任人,安排專職或者兼職護林人員。在所轄林區內設定永久性森林防火警示標誌,配備防火、撲火設施。
第九條
州、縣、鄉三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森林防火嚴管期組織開展森林防火檢查和責任督查工作,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檢查,不得阻撓、妨礙檢查。
第十條
在森林防火嚴管期以及森林高火險期中,森林防火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吸菸、烤火、生火做飯、烘烤食品;
(二)燒香、燒紙、燒燭、燒蜂窩、燒山驅獸、點火照明、燃放煙花爆竹、燃放孔明燈;
(三)燒荒、燒草場、燒田埂土坎、燒草皮灰、燒秸稈、燒窯制坯、燒炭;
(四)其他有可能引發森林火災的行為。
第十一條
森林防火嚴管期以及森林高火險期中,村民確需在森林防火區內進行生產性用火的,必須經當地村民委員會同意,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經批准進行的生產性用火,必須明確防火責任人,落實防火措施。
第十二條
森林防火嚴管期以及森林高火險期內,因墾荒造林、工程建設施工等確需野外用火的,必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野外用火,施工單位必須落實防火措施,在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進行施工。
第十三條
在森林防火嚴管期以及森林高火險期內,因傳統民族節日、民俗活動以及慶典活動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明確專人監督實施。
第十四條
在森林防火嚴管期以及森林高火險期內,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點,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人員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嚴禁攜帶火源進入森林防火區。
村民委員會,森林、林木、林地經營者必須組織開展野外防火巡護工作。
第十五條
禁止損毀、擅自移動森林防火警示標誌、防火設施以及滅火設施等設備。
第十六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森林防火知識納入教學內容;林業、交通運輸、旅遊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乘客、遊客進行森林防火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對精神病人、智障人員、未成年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對被監護人的監管,防止被監護人進入森林防火區用火、玩火。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森林火情應當立即向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有關單位報告;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森林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撲救。
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成年人,應當及時趕赴火災現場撲救,不得以任何藉口推諉或者拒絕。
第十九條
發生重大森林火災或者危及重點林區、重點設施、村寨安全的森林火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相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指揮撲救。
公安消防部隊應當積極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撲救工作。
在森林火災緊急情況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請求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預備役部隊支援。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拒絕接受森林防火檢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消除森林火災隱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對個人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依法賠償損失,並可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森林火災的,責令補種樹木,依法承擔賠償林木損失費、火災撲救費及其他相關財物損失費,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森林防火責任單位的責任人以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擅離職守、隱瞞災情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