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預算外企業財務管理暫行規定

《黑龍江省預算外企業財務管理暫行規定》在1990.11.23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預算外企業財務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11.23
  • 實施時間:1990.11.23
第一條 為加強預算外企業財務管理,促進預算外企業的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預算外企業是指未納入預算內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包括地方、部門、單位用地方機動財力、預算外資金、定額內或撥改貸銀行貸款和集資興辦的工業、農業、商業、建築、交通運輸、旅遊服務、科技開發等企業(包括公司)。
第三條 預算外企業一律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照章納稅。
第四條 凡成立全民所有制預算外企業,其主管部門和單位都必須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財政部門審查註冊資金來源,預測經營成果,確定財務核算和財政管理形式,以及與財政部門利潤分配關係等,並正式下達批准檔案。未經財政部門批准同意,企業審批部門不能下達人員編制,計畫部門不能下達勞動工資計畫,工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銀行部門不予開立帳戶。
對新辦新建預算外企業,各級財政部門要根據國家和省的產業政策、行業規劃、本地區經濟發展的需要和資源、資金的可能等,進行嚴格審批,屬重複建設,盲目建設,原材料無保證,產品無銷路,能源消耗大,經濟效益差的企業和資金無來源的公司,不予審批。
第五條 預算外企業一經批准成立後,其主管部門除享有財政部門委託的監督管理權和應負的職責,以及經財政部門批准主管部門按規定收取的管理費外,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企業收取資金和實物,預算外企業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主管部門提供資金和實物。
第六條 預算外企業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省的有關規定;
(二)按規定審查企業的資金活動情況,布置和審查企業預決算,幫助企業開展經濟活動分析;
(三)按財政部門的要求分配有關指標和任務;
(四)檢查所屬企業執行財政法規情況,督促企業糾正違紀問題和按規定及時上繳利稅;
(五)及時解決或向財政部門反映企業提出的問題;
(六)組織所屬企業培訓財會人員。
第七條 預算外企業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物資、供銷企業除外),要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兼顧國家、企業、經營者和生產者利益,堅持“定死基數,確保上繳,超收分成,欠繳自補”的承包原則。承包基數按企業上繳國家所得稅額度來確定,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有條件的預算外企業可逐步推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辦法,經濟效益可以實現利潤或上繳利稅為指標確定。未實行工效掛鈎的預算外企業執行工資總額包幹辦法。
對預算外企業職工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要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不得通過自行提高企業規格和高套工資級別增加工資,也不得以各種名目亂髮津貼、補貼、獎金和實物。
第九條 預算外企業用自籌資金搞基本建設(含購買商品房),必須堅持“先存後批、先批後用,存足半年”的原則,將資金存入財政部門在建設銀行設立的“自籌基建資金存款”專戶,經建設銀行簽證、財政部門審查資金來源後,報計畫部門申請自籌基建指標。
第十條 預算外企業購買國家規定的控購商品,一律先填報《預算外資金購買專控商品資金來源審批表》,經企業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再到控購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未經財政部門審查資金來源,各級控購部門一律不予辦理控購手續。
第十一條 預算外企業正常經濟活動中所需業務招待費用,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核批限額,在企業管理費或商品流通費中專項列支,不得提存。
第十二條 各級預算外企業在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基礎上,必須做到生產和經營有計畫,消耗有定額,各項費用開支有標準,接受財政、審計、稅務、銀行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預算外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比例,提取專用基金,不得隨意提高標準和擴大開支範圍,劃清專用基金和生產經營資金的界限,做到專款專用,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略有結餘。
預算外企業一律實行分類折舊,折舊率和大修理基金提存率由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核定。
第十四條 預算外企業要嚴格建立預決算制度,做到年初有預算,年終有決算,年終決算經財政部門審批同意方可生效。
企業的財務報表要經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按規定及時向財政部門報送。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對經濟效益好的預算外企業給予重點扶持。預算外企業超承包上繳部分,可通過超承包退庫的辦法返給企業,按規定使用。
第十六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預算外管理部分)可視同預算外企業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各地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細則,並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八條 本規定如與國家新規定相牴觸,執行國家規定。本省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執行本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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