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鄉鎮畜牧業綜合服務管理條例
- 通過日期:1995年12月15日
- 施行日期:1996年1月1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前言,頒布單位,頒布日期,實施日期,第一章 總則,
前言
(1995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頒布單位
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
19951215
實施日期
19960101
1995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鄉鎮畜牧業綜合服務管理和建設,強化技術推廣及服務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轄區內從事鄉鎮畜牧獸醫綜合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鄉鎮畜牧獸醫綜合服務站(以下簡稱綜合服務站)是鄉鎮畜牧業綜合服務管理機構。
綜合服務站應當以服務為宗旨,面向農村,面向生產,面向農牧民,為養畜(禽)戶、畜牧場提供服務,促進畜牧業生產向專業化、規模化、商品化發展。
第四條 綜合服務站是國家事業單位,接受縣(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
綜合服務站站長任免、鄉內人員調配,徵求縣(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跨鄉技術人員交流、重大項目立項,徵求鄉鎮人民政府意見後,由縣(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職稱評定、業務技術指導,由縣(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政、生活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財務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縣(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第五條 綜合服務站的基本職責和主要業務:
(一)宣傳貫徹畜牧業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發展畜牧業的計畫、規劃,建立畜牧檔案,進行生產統計;
(三)培訓指導村級畜牧服務人員、農牧民;
(四)監督管理個體獸醫;
(五)畜禽的防疫、檢疫、治療和獸藥經營;
(六)畜禽品種生產、供應、配種、改良;
(七)草原建設、管理、監護;
(八)飼草飼料生產、加工、貯運、銷售;
(九)畜禽產品收購、加工、貯運、銷售。
第六條 綜合服務站發現當地發生畜禽傳染病時,必須報告縣(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人畜共患的傳染病時,必須同時報告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並及時採取緊急措施,撲滅疫病。
第七條 綜合服務站的編制,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和省編委核定的指數配備,任何部門不得占用。
綜合服務站工作人員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執行公務時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
第八條 綜合服務站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專業學歷,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持的專業考核培訓,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綜合服務站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人員技術職務的規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對鄉鎮畜牧獸醫綜合服務站技術人員進行技術培訓,組織專業進修,使其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分配畜牧獸醫專業大中專畢業生到鄉鎮綜合服務站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應得的待遇。
第十一條 綜合服務站應當圍繞畜牧業生產,興辦經濟實體,增強經濟實力,增加服務項目。工商、稅務、財政、銀行等部門對綜合服務站興辦經濟實體,應當給予優惠政策。
綜合服務站開展經營性技術服務的收入,列為預算外資金管理,用於擴大服務範圍和改善其工作、生活條件。
第十二條 綜合服務站所有的資產、資金包括興辦經濟實體取得的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平調、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條 綜合服務站的專項事業經費(包括畜禽繁育改良、引進良種、特大疫情、草原改良建設、設備儀器購置、獸醫補貼等),應當列入縣(市)財政預算,並隨著畜牧業發展和縣(市)財力增強,逐年有所增加。
綜合服務站經常經費,應當按照省編委核定的編制列入鄉鎮財政預算。綜合服務站編外招聘人員經費,主要靠有償服務收入解決。
第十四條 綜合服務站為養畜(禽)戶、畜牧場提供配種、防疫、檢疫、治療等服務,應當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防疫收費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具體收費辦法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綜合服務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設定帳目、完善報表、實行獨立核算。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鄉鎮畜牧業綜合服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綜合服務站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七條 綜合服務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養畜(禽)戶、畜牧場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占用綜合服務站人員編制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退回。侵占、平調、截留和挪用綜合服務站資產、資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退回,並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干擾、阻礙綜合服務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治安管理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