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黑龍江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在1996.11.22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11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1月22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省內森林植物檢疫,不包括農業和口岸植物檢疫。

第三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檢疫工作,市(行署)、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範圍內的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省森林工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系統的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森林病蟲防治檢疫站(以下簡稱森檢機構)是森林植物檢疫的執行機構。
省政府有關部門可依法按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主管本系統的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第四條

森檢機構應逐步建立健全森林植物檢疫實驗室和標本室,配備檢疫專用交通工具。

第五條

森檢機構在實施檢疫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車站、機場、港口、郵局、倉庫以及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存放、試種場所實施檢疫、復檢,查驗植物檢疫證書和進行疫情監測調查;
(二)依法監督有關單位或個人進行消毒處理、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採取封鎖消滅等措施;
(三)依法查閱、摘錄、複製與森林植物檢疫工作有關的資料。

第六條

森林植物檢疫人員執行森林植物檢疫任務,必須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誌,並出示林業部統一頒發的《森林植物檢疫員證》。

第七條

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按林業部和省補充制定的名單執行。省補充的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名單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森林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發布。

第八條

局部地區發生檢疫對象的,應劃為疫區;發生檢疫對象比較普遍的地區,應將未發生地域劃為保護區。疫區和保護區劃定在本市(行署)範圍內的,由市(行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涉及兩個市(行署)以上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發生疫情的地區,森檢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木材檢查站監督檢查。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森林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第九條

生產、經營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在生產期間或調運之前向當地森檢機構申請產地檢疫。對檢疫合格的,由檢疫員簽發產地檢疫合格證;對檢疫不合格的,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限期處理。

第十條

調運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屬於下列情況的,必須在調運前十五天向當地森檢機構報檢,實施檢疫:
(一)列入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名單的,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必須檢疫。
(二)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論是否列入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名單和運往何地、數量多少、以何種方式運輸、郵寄,必須檢疫。
(三)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雖經過檢疫合格,但在一處停放時間超過一個月的,再次調運時仍需檢疫。
對可能被檢疫對象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應實施檢疫;已被污染的,由森檢機構按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調運必須按以下要求辦理檢疫手續:
(一)在省內調運的,調運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徵得調入地檢疫機構的同意,並向所在地森檢機構申請檢疫,森檢機構根據有關法規和調入地森檢機構提出的檢疫要求進行檢疫,合格後,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二)調往省外的,調運單位和個人按調入省森檢機構提出的檢疫要求,向所在地森檢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後,由省森檢機構或其授權的森檢機構簽發植物檢疫證書。出省植物檢疫證書在蓋有黑龍江省森林植物檢疫專用章的同時,應加蓋簽發單位森林植物檢疫專用章。出省森林植物檢疫證書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與省森林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後,統一印製。
(三)從省外調入的,調運單位和個人應向所在地的森檢機構提出申請,並報省森檢機構或其授權的森檢機構審批,由省森檢機構或其授權的森檢機構提出檢疫要求,取得調出省森檢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方可調入。
森檢機構應對調入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進行查證,必要時可以復檢,復檢中發現問題的,由有關森檢機構按規定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

在調運過程中發現檢疫對象,必須嚴格進行除害處理,合格後簽發植物檢疫證書;對無法進行徹底除害處理的,應停止調運,責令改變用途、控制使用或就地銷毀。

第十三條

承運、收寄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時必須憑森檢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受理。植物檢疫證書必須隨貨運寄。無植物檢疫證書或貨證不符的,鐵路、交通、郵政部門不得受理,並應及時通知森檢機構。
鐵路、交通、郵政等部門應配合森檢機構做好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第十四條

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應向省森檢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引進後,必須在指定地點進行隔離試種。隔離試種期間,森檢機構應及時檢查試種情況,發現檢疫對象和危險性病、蟲、雜草,由森檢機構按規定處理,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引種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五條

受檢單位和個人應向檢疫機構交納檢疫費,檢疫費的收取標準、管理和使用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因實施檢疫需要的車船停留、搬移、開拆、取樣、儲存、消毒、銷毀等費用,由申請檢疫的單位或個人負責。

第十六條

在森林植物檢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森檢機構責令糾正,可以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報檢過程中謊報受檢物品種類、品種,隱瞞受檢物品數量,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對當事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不按森檢機構的要求處理被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處以600元至4000元的罰款。
(二)擅自調運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處以貨值的5%至1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三)擅自從國外引種,或引種後不按森檢機構要求在指定地點隔離試種的,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四)在調運過程中,擅自開拆檢訖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封識或包裝,調換或夾帶其他未經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五)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至8000元的罰款,並沒收單證、印章、標誌、封識。
(六)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處以1000元至8000元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森檢機構可以沒收非法所得。
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調運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森檢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責令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森檢機構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森林植物檢疫人員在森林植物檢疫工作中,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運輸、郵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森檢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77年3月10日黑龍江省革命委員會辦公室發布的《黑龍江省林木檢疫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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