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政府關於殯葬管理的實施辦法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殯葬管理的實施辦法》是黑龍江省1985年06月20日發布,1985年6月20日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殯葬管理的實施辦法》
  • 類型:地方法規
  • 頒布時間:1985年06月20日
  • 生效時間:1985年6月20日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政發[1985]66號
【發布日期】1985-06-20
【生效日期】1985-06-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殯葬管理的實施辦法
(1985年6月20日黑政發〔1985〕66號)
第一條為加強全省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為殯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和本實施辦法貫徹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處理殯葬改革工作的具體事宜。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貫徹執行國家關於殯葬管理的方針。改革土葬,推行火葬,破舊俗,樹新風,搞好殯葬改革。
第四條凡建有火葬場的市、縣均為推行火葬的地區。但對距離火葬場過遠或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區可劃定為暫時非火化區。凡在推行火葬地區內的居民和臨時外來人員死後,遺體應就地火葬。
第五條尚未建火葬場的市、縣和已推行火葬的地區中的非火化區,應搞好土葬改革,實行深葬,不留墳頭。當地人民政府應統一規劃土葬用地。由鄉人民政府劃片或以村為單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墓地。對自願要求火葬的,應給予支持。
第六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對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給予鼓勵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應加強少數民族的墓地管理,不準亂埋亂葬。
第七條對華僑回國安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回內地安葬的,按民政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禁止在耕地、自留地(山)和尚未使用的國家基本建設徵用的土地上埋墳建墓。禁止單位和個人亂建、出租、轉讓、買賣墓地和墓穴。禁止恢復和建立宗族墓地。凡不符合上述規定已埋墳建墓的,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對其進行教育,限期平毀,就地深葬。拒不平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僱人平毀,費用由喪主承擔,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或經濟處罰;對出租、買賣墓地、墓穴的,應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九條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風景區和水庫、水源地、河堤、鐵路用地、公路兩側、山林及村屯附近埋墳建墓。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遷出,逾期不遷的,應按無主墳墓平毀。
第十條在推行火葬的地區,不執行有關殯葬管理規定,擅自批准土葬或外運、偷埋屍體、騙取火化證明的,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追究當事人的責任,對主要責任者,應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已故的國家職工不實行火葬的,所在單位不準為其喪事活動提供方便,不準享受喪葬費。對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難的遺屬,不準享受困難補助和社會救濟。喪主屬國家職工的拒不執行本辦法,情節嚴重,影響很壞的,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禁止生產、出售和使用各種喪葬迷信用品。在推行火葬的地區(非火化區除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棺木。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經濟處罰。在其他地區(不推行火葬的地區和非火化區),經營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單位或個人,須經當地工商管理部門核准發給經營執照,方可經營。喪主憑當時當地註銷的戶口到指定經營單位購買。
第十二條破除一切舊的喪葬習俗,禁止各種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動。對辦喪事大搞鋪張浪費和封建迷信活動的,當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對有關當事人(包括喪主)進行批評教育,如是國家職工,所在單位要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第十三條對違反《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和本實施辦法,破壞殯葬改革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給予行政的、經濟的處罰。
第十四條各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及民眾組織、街道、村民委員會,應積極支持火葬並提供方便。在推行火葬的地區內(非火化區除外),禁止為土葬提供車輛和其他方便。
第十五條各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殯葬改革的領導,制定推行火葬的具體規劃。應把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的經費列入地方基本建設規劃。各有關部門應緊密配合,共同搞好殯葬改革工作。各基層單位應把節儉、文明辦喪事納入“居民公約”、“鄉規民約”和建設文明村(街)的規劃之內,列為評選文明單位條件之一。
第十六條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和本實施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規章。
第十七條本實施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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