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建築裝飾裝修管理規定

為規範建築裝飾裝修市場秩序,保障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質量和安全,維護與建築裝飾裝修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黑龍江省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黑龍江省建築裝飾裝修管理規定》。該《規定》於2007年8月7日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1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2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規定》分總則、從業資質管理、公共空間裝飾裝修管理、家庭居室裝飾裝修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0條,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建築裝飾裝修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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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2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1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王憲魁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2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按照《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中關於開展行政強制規定清理工作的要求,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126部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對以下20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不一致的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一、將下列有關行政強制措施規定的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
(三)刪去《黑龍江省建築裝飾裝修管理規定》(2007年省政府令第6號)第三十四條第四項。
…………。

檔案全文

黑龍江省建築裝飾裝修管理規定
(2007年8月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1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2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建築裝飾裝修市場秩序,保障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質量和安全,維護與建築裝飾裝修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築裝飾裝修,是指為使建築物、構築物內、外空間達到一定的工程質量和環境質量要求,使用裝飾裝修材料,對建築物、構築物外表和內部進行修飾處理的工程建築活動。
建築裝飾裝修按照使用用途分為公共空間裝飾裝修和家庭居室裝飾裝修。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裝飾裝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規定。
軍事設施、人民防空、建築幕牆等特殊工程建築裝飾裝修的監督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省建築裝飾裝修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建築裝飾裝修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建築裝飾裝修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裝飾裝修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建築裝飾裝修行政主管部門的建築裝飾裝修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省農墾總局、分局和省森林工業總局、管理局負責管理建築裝飾裝修的機構分別負責墾區、國有森工林區內建築裝飾裝修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建築裝飾裝修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發展和改革、勞動、工商、環保、衛生、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裝飾裝修行業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築裝飾裝修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揮行業協會作用,指導和支持行業協會為企業服務。
第二章 從業資質管理
第七條 從事建築裝飾裝修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依照《黑龍江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相應活動,並自行完成。
資質證書不得轉讓和出借。
第八條 從事建築裝飾裝修設計、施工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二)與所提供的服務相適應的生產工具、設備;
(三)與所提供的服務相適應的活動資金;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五)配備相應的專業設計人員或者工程技術人員、技術工人。
第九條 從事建築裝飾裝修監理活動的機構,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並具有與所提供的服務相適應的管理手段、設備和資金,配備相應的工程監理人員和管理人員。
從事建築裝飾裝修監理活動的機構應當遵循誠信、公正、科學的原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質量規範、驗收規範和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契約、監理契約,對建築裝飾裝修工程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從事建築裝飾裝修招標代理活動的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取得相應資質後,方可從事建築裝飾裝修招標代理活動。
建築裝飾裝修工程的招標人或者受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在招標時,不得以違法的或者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歧視潛在投標人。
第十一條 從事建築裝飾裝修室內環境質量、工程質量檢驗檢測活動的機構,應當經過計量認證合格後,方可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活動。
第十二條 從事建築裝飾裝修活動的設計人員、工程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依法取得相應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資格證書,並在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建築裝飾裝修活動。
從事建築裝飾裝修活動的技術工人,應當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培訓合格,經職業技能鑑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在規定的職業範圍內從事建築裝飾裝修活動。
第三章 公共空間裝飾裝修管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空間裝飾裝修,是指對家庭居室裝飾裝修以外的用於公共用途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的裝飾裝修活動。
需要進行公共空間裝飾裝修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以下統稱公共空間裝飾裝修人)應當選擇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單位承接公共空間裝飾裝修工程。
第十四條 公共空間裝飾裝修工程應當依法簽訂施工契約,並使用統一的契約示範文本。契約示範文本,由省建築裝飾裝修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建築裝飾裝修的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承包、發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拆分項目或者其他方式規避招標和政府採購。
第十六條 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評標的能力。
招標人不具備招標條件的,應當委託具有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招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其指定招標代理機構。
第十七條 下列建築裝飾裝修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一)政府投資的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產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工程;
(三)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公共工程;
(四)利用國際組織或者國外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應當進行招標的工程;
(六)國家規定應當實行監理的其他建築裝飾裝修工程。
第十八條 公共空間裝飾裝修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或者開工後十日內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建築裝飾裝修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建築裝飾裝修使用的裝飾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強制性標準;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環保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的裝飾裝修材料。
建築裝飾裝修使用裝飾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建築內部裝修防火施工及驗收規範》的有關規定和要求。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進行公共空間建築裝飾裝修施工時,應當執行國家頒布的建築裝飾裝修技術規範、技術要求和強制性標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依法批准的設計方案或者圖紙;
(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破壞承重牆體、梁、板、柱等結構;
(三)不得對危險建築物進行建築裝飾裝修施工;
(四)不得影響消防設施和疏散通道的正常使用;
(五)施工現場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拆除或者改造供暖、供水、排水、供電、燃氣管道的,應當分別執行相關管理規定;
(七)按照國家規定的工藝規程、質量規範和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
(八)建築物外立面造型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九)做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
(十)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規範,保證作業人員和相鄰人員的人身安全以及公私財產的安全;
(十一)對接觸有毒、有害物質的人員,應當依法採取有效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十二)採取有效措施,減少粉塵、異味以及噪聲的排放;
(十三)施工產生的各種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部門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時間進行堆放並及時清運。
禁止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之間在居民區內,或者在高考、中考期間考場周邊二百米範圍內進行產生噪聲、震動的建築裝飾裝修作業。
第二十一條 裝飾裝修人需要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影響使用安全、改變使用功能的,應當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經施工圖紙審查機構審查合格後,方可進行裝飾裝修。
第二十二條 醫院、學校、幼稚園、賓館、飯店、商店、娛樂場所、車站、港口、機場等公眾聚集場所的建築裝飾裝修工程竣工後,公共空間裝飾裝修人應當委託經過計量認證的相關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室內環境質量和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質量檢驗檢測,經檢驗檢測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受委託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檢驗檢測結果負責。
第二十三條 建築裝飾裝修施工工程實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內由於施工單位原因出現的質量問題,由施工單位負責免費維修。
具體保修期限以及保修內容由雙方約定;契約對保修期限沒有約定的,保修期限為二年。
第四章 家庭居室裝飾裝修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家庭居室裝飾裝修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以下統稱家裝裝飾裝修人)應當與承接其建築裝飾裝修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簽訂書面或者口頭協定;提倡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工程使用契約示範文本。
第二十五條 提倡家裝裝飾裝修人選擇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為其提供家庭居室裝飾裝修服務,以防止發生質量糾紛和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條 提倡家裝裝飾裝修人委託監理機構對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工程實施監理,以保證工程質量。
第二十七條 家裝裝飾裝修人和施工單位進行家庭居室裝飾裝修活動時,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有關裝飾裝修材料、施工和保修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 鼓勵家庭居室裝飾裝修接受室內環境質量或者建築裝飾裝修工程質量檢驗檢測。
第二十九條 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工程應當使用產品質量合格的裝飾裝修材料和用品。因裝飾裝修材料和用品不合格或者不適用出現質量問題或者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由負責裝飾裝修材料和用品的採購方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將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工程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以書面或者公示方式告知家裝裝飾裝修人和家裝裝飾裝修人委託的施工單位。
禁止物業管理單位向家裝裝飾裝修人指派施工單位或者強行推銷裝飾裝修材料。
第三十一條 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出具家庭居室裝飾裝修質量保修書;施工單位負責採購裝飾裝修材料以及設備的,還應當向家裝裝飾裝修人提交說明書、保修單和環保說明書。
第三十二條 家裝裝飾裝修人對家庭居室進行裝飾裝修前,應當告知相鄰人。
因住宅家庭居室裝飾裝修活動造成相鄰住宅的管道堵塞、滲漏水、停水停電、物品毀壞等,家裝裝飾裝修人應當負責修復和賠償;屬於施工單位責任的,家裝裝飾裝修人可以向其追償。
第三十三條 建築裝飾裝修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合作,開闢家裝市場,建立方便家庭居室裝飾裝修的配套服務體系。
建築裝飾裝修管理機構和建築裝飾裝修企業應當做好家庭居室裝飾裝修的諮詢服務工作,為消費者普及有關知識,宣傳有關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築裝飾裝修行政主管部門和建築裝飾裝修管理機構對建築裝飾裝修活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以及其他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二)查詢、調閱與建築裝飾裝修管理有關的技術檔案、內業資料、契約、質量報告、裝飾裝修材料合格證等資料、檔案;
(三)檢查與建築裝飾裝修有關的資質等級證書或者從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建築裝飾裝修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申請調解;
(三)向建築裝飾裝修行政主管部門、建築裝飾裝修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四)建築裝飾裝修契約中有仲裁約定的,按照約定申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對建築裝飾裝修活動中發生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建築裝飾裝修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築裝飾裝修管理機構投訴、舉報。
建築裝飾裝修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築裝飾裝修管理機構接到當事人的投訴或者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為舉報人保密,並在十日內答覆當事人;對屬於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職責的,應當在三日內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當事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相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未作規定的,由建築裝飾裝修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從事建築裝飾裝修活動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機構、招標代理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公共空間裝飾裝修人違反本規定的,由建築裝飾裝修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具備相應資質證書從事建築裝飾裝修活動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公共空間裝飾裝修施工單位未辦理開工告知手續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進行設計、施工時,不符合建築裝飾裝修設計規範、技術要求或者強制性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四)公共空間裝飾裝修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因使用的裝飾裝修材料不合格致使工程質量標準降低或者造成安全隱患的,責令返工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公共空間裝飾裝修工程違反本規定應當實行招標或者監理而未實行的,責令改正,並處項目契約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六)招標人或者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項目契約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七)裝飾裝修人在裝飾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達到安全要求;逾期未改正的,對公共空間裝飾裝修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家庭裝飾裝修人處一千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八)公共空間裝飾裝修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進行室內環境質量、工程質量檢驗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各級建築裝飾裝修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建築裝飾裝修管理機構實施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築裝飾裝修行政主管部門、建築裝飾裝修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築裝飾裝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超過法定種類、幅度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規定實施行政檢查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違法處理罰沒款、罰沒物品的;
(六)利用職務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情節輕微的;
(七)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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