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專利糾紛處理暫行規定

為做好專利糾紛的處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規,制定《黑龍江省專利糾紛處理暫行規定》。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應遵照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著重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應及時進行處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專利糾紛處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1988年10月27日
  • 生效時間:1988年10月27日
名稱,總則,處理範圍,處理程式,附則,

名稱

黑龍江省專利糾紛處理暫行規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10月27日)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專利糾紛的處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規,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應遵照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著重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應及時進行處理。
第三條 黑龍江省專利管理處是我省專利管理機關,負責處理專利糾紛,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各地市專利管理機構可以接受省專利管理機關的委託,對專利糾紛進行處理。

處理範圍

第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可以處理下列專利糾紛:
(一)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
(二)在專利權授予後,關於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或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申請公告後,在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創造的費用的糾紛;
(三)關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與其所屬單位對其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是否屬於職務發明創造的爭議;
(四)關於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其所屬單位對其職務發明創造是否提出專利申請的爭議;
(五)關於專利申請權的爭議;
(六)關於專利許可契約的糾紛;
(七)其它應由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的專利糾紛。
第五條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專利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第六條 請求處理專利糾紛的,應符合專利法和其它有關法律關於明限的規定。

處理程式

第七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的專利糾紛,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明確的請求人,即與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具體的爭議請求和事實依據;
(三)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內容,應由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的糾紛。
第八條 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糾紛的,應提交請求書,請求書應寫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姓名或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被請求人姓名或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請求的理由、要求;
(四)證據、證人姓名和地址。
第九條 專利管理機關收到請求後,應在十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後立即通知請求人並將請求書副本傳送被請求人;不受理應立即通知請求人。
被請求人接到請求書副本後,應在一個月內提交答辯書,未按時提交不影響對糾紛的處理。
第十條 糾紛當事人有義務就糾紛的內容提供證據以證明事實。
第十一條 專利管理機關應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對專利糾紛的處理。
第十二條 負責處理糾紛的人員必須認真審閱請求書、答辯書和有關材料,認真進行調查研究、收集證據。
第十三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處理糾紛時,可以邀請有關專家進行技術論證。論證後製作技術論證書。論證書應寫明時間、地點、結論,論證人員簽字或蓋章。
第十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時,應於七日前通知當事人於指定時間、地點接受處理。
經專利管理機關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請求人拒不參加的,視為自動撤回請求,被請求人拒參加的,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 處理專利糾紛應當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並據此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定。
第十六條 調解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由專利管理機關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和責任;
(三)協定的內容和費用的承擔。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專利管理機關加蓋公章。
第十八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達成協定後一方或雙方反悔的,專利管理機關應及時依法做出處理決定,製作處理決定書。
處理決定書應寫明: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請求的內容和理由;
(三)處理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
(四)處理決定的內容;
(五)處理決定的訴訟期限,處理費用的負擔。
處理決定書由專利管理機關加蓋公章。
第十九條 專利管理機關應將處理決定直接送達或郵寄給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條 當事人不服專利管理機關的處理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專利管理機關依法做出的處理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所列糾紛的決定,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決定機關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專利管理機關依法做出的除第四條第一款內容的決定,當事人一方拒不執行的,專利管理機關有權會同其所在單位或行業主管部門採取行政措施責令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處理專利糾紛或爭議案件過程中,發現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附則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糾紛時,應交納處理費,處理費由請求人預交,案件處理完畢後,由當事人依照責任按比例承擔。
第二十五條 處理費標準由省專利管理機關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涉外專利糾紛時,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授權省專利管理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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