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水電管理,加快地方水電的開發建設,充分發揮地方水電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保護和促進地方水電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水電的開發、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水電,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由地方開發建設的中小型水電站及其配套工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水電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地方水電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 地方水電實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誰投資、誰收益、誰擁有產權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地方水電的發展,依法保護地方水電事業,促進農村電氣化。
第二章 開發建設
第七條 地方水電規劃必須在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的基礎上編制,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電力發展規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漁業、生態環境和航運等方面的需要。
第八條 地方水電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依據地方水電規劃做好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等工作,按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第九條 地方水電與國家電網的併網工程,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電力行業標準,併網雙方應當按有關規定簽定併網協定,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地方水電工程建設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工程監理制和招投標制。
第十一條 地方水電建設資金可以採取銀行貸款、引進外資、單位或個人投資,利用以電養電資金和用於中、小水電建設的電力建設基金等方式籌措。
第三章 生產經營
第十二條 地方水電企業應當遵循安全、優質、經濟的原則,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生產。要求與電網併網運行的,電網經營企業應當接受。地方水電上網電量,電力部門應當優先收購。
第十三條 在國家電網尚未覆蓋的地區,地方水電可以有自己的自供區。提倡與國網併網運行,併網後,地方水電的產權和管理體制不變。
第十四條 地方水電系統技術工種,實行持證上崗制度。人員培訓、考核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無證人員不得上崗。
第十五條 地方水電的電價,根據成本、稅金和合理利潤等因素制定。在還貸期間,實行還本付息電價。
地方水電電價應當按價格管理許可權報有關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六條 總裝機5萬千瓦以下的地方水電企業生產的電力,按財政部和國家稅務局規定的增值稅率(6%)繳納增值稅。
第十七條 地方水電系統國有資產實行歸口管理。
地方水電企業使用國有資產,必須承擔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企業資產發生變動、轉移時,必須按規定辦理資產評估和產權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地方水電企業,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地方水電管理機構繳納地方水電管理費。管理費的繳納和使用,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設施保護
第十九條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水電設施的需要依法劃定保護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不得移動、損害標誌物。在地方水電設施周圍進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地方水電設施安全作業的,應當按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的規定,經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保護電力設施安全的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依法劃定的地方水電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可能危及地方水電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種植可能危及地方水電設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地方水電設施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在依法劃定的地方水電設施保護區內進行可能危及設施安全的作業時,應當經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
第二十三條 地方水電供電區的用戶,應當安裝經檢定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並按時交納電費。禁止竊電。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初步設計未經批准開工興建工程的,責令建設單位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至2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或未採取安全措施在地方水電設施周圍或在依法劃定的地方水電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作業,危及地方水電設施安全的,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依法劃定的地方水電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種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地方水電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強制拆除、砍伐或清除。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安裝經檢驗合格用電計量裝置的,應當限期改正,除追繳應交電費外,可視其情節,處以應交電費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地方水電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10日由省政府批准、省水利廳發布的《黑龍江省小水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九)將《黑龍江省地方水電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修改為:“地方水電系統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刪去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刪去其中的“在地方水電設施周圍進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地方水電設施安全作業的,應當按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的規定,經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保護電力設施安全的措施後,方可進行作業。”。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其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其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刪去第三十二條。
修改決定2
(一)對《黑龍江省地方水電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水電的監督管理工作。”
2.第七條修改為:“地方水電規劃必須在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的基礎上編制,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電力發展規劃,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漁業和航運等方面的需要。”
3.第八條修改為:“地方水電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或者核准、備案程式。”
4.第十一條修改為:“地方水電建設資金可以採取銀行貸款、引進外資、單位或個人投資等方式籌措。”
5.第十二條修改為:“地方水電企業應當遵循安全、優質、經濟的原則,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生產,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6.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7.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地方水電的電價,根據成本、稅金和合理利潤等因素制定,按價格管理許可權報有關部門批准後執行。”
8.刪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9.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依法劃定地方水電電力設施保護區前已經種植的植物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應當修剪或者砍伐。”
10.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11.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刪去其中的“第二十條規定”。
12.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13.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對相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