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在1997.01.03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1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經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賠償費用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並根據市(行署)、縣(市)的實際情況,確定一定數額的賠償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財政機關負責監督管理,專款專用。當年實際支付國家賠償費用超過年度預算的部分,在本級財政預算預備費中解決。
第三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其計算標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罰款、罰金、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對其造成損害,需要返還財產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產尚未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返還;
(二)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返還。
第五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用資金中支付,支付後30日內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賠償義務機關的預算經費和留用資金不足以支付國家賠償費用時,賠償義務機關可以憑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有關檔案或者副本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先行核撥國家賠償費用。
第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申請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應當提供下列有關檔案或者副本:
(一)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請求賠償申請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書;
(三)複議機關作出的複議決定書;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賠償決定書;
(五)賠償請求人出具的賠償款項或者返還財產收據或者其他憑證;
(六)賠償義務機關對故意違法或者有重大過失應當承擔責任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個人依法實施追償提出的書面意見或者決定書;
(七)財產已上交財政的憑據;
(八)財政機關認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檔案或者副本。
第七條 財政機關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產時,應當及時審核,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開具國家賠償費用撥款通知單或者財產返還通知單。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依法向實施違法行為或者枉法裁判等行為的組織和工作人員追償賠償費用。對有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追償50%至100%的賠償費用;對故意違法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組織或者個人,追償100%的賠償費用。對有重大過失或者故意違法的責任人員,由其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追償的賠償費用,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上繳同級財政。
第九條 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財政機關依法追繳被侵占的國家賠償費用,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由其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第十條 本規定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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