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湖北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已經1995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發布單位】81802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1號
【發布日期】1995-08-13
【生效日期】1995-08-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1號)
《湖北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已經1995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三日
湖北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賠償費用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
第三條國家賠償費用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按上年度財政預算正常經費支出數的1‰至3‰列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條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財政機關負責管理,專款專用。當年實際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年度預算部分,在本級預算預備費中解決;結餘部分轉下年度使用。
第五條國家賠償由《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國家賠償範圍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支付賠償金的計算方法和標準,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執行。
賠償義務機關能夠通過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實施國家賠償的,應當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七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對其造成損害,需要返還財產的,依照下列規定返還:
(一)財產尚未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返還;
(二)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返還。
第八條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支付後30日內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第九條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申請返還已上交財政的財產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向同級財政機關提供下列有關檔案或者檔案副本: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申請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
(三)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書;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賠償決定書;
(五)賠償請求人收到賠償款項或返還財產收據的副本;
(六)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意見或者決定;
(七)財產已上交財政的有關憑據;
(八)財政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或者副本。
第十條財政機關收到賠償義務機關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產的申請後,應及時審查有關材料和賠償案件的處理情況,賠償義務機關的財務收支狀況,以及對責任者賠償費用的追償意見。
財政機關對應撥付的國家賠償費用或應返還的財產,應及時開出國家賠償費用撥款通知單位、財產返還通知單、收入退庫通知單。
第十一條全額預算的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費用,財政全額核撥;差額預算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費用,財政核撥數額不超過30%;自收自支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費用,財政原則上不予核撥。
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造成的賠償以及超出國家賠償範圍和標準的部分,財政不予核撥;因重大過失造成的賠償,財政根據具體情況適當核撥。
國家賠償費用由單位負擔的部分,從單位經費和預算外資金中開支。
第十二條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向責任者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賠償義務機關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屬財政已經核撥的,應當根據追償的情況按相應的數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三條各級財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國家賠償費用的監督管理,嚴格執行國家賠償及其費用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國家賠償費用管理、使用、核撥及追償等情況進行不定期的檢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財政機關依法追繳被侵占的國家賠償費用:
(一)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違反《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國家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本規定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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