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信息技術標準化監督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信息技術標準化監督管理辦法是黑龍江省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信息技術標準化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政府
  • 類型:地方法規
  • 主題:信息技術標準化監督管理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機構代碼,第三章 商品條碼,第四章 公共信息圖形符號,第五章 識別卡,第六章 信息網路,第七章 監督管理,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信息技術標準化監督管理,推動信息化建設,規範信息技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黑龍江省標準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息技術標準化,包括組織機構代碼、商品條碼等信息分類與編碼技術以及公共信息圖形符號、識別卡、信息網路等標準化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轄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技術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對信息技術標準化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鼓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第五條 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監督管理本轄區內的信息技術標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法定技術機構實施信息技術標準化監督檢驗工作。
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業的信息技術標準化工作。

第二章 組織機構代碼


第六條 組織機構代碼是依據國家有關代碼編制原則編制,賦予依法成立的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代碼。
第七條 下列組織機構應當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
(一)經機構編制部門批准設立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經濟組織;
(三)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
(四)經有關部門核准登記的中央直屬單位和外埠駐省內機構;
(五)經外事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核准登記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機構;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機構。
第八條 組織機構應當在核准登記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到核准登記或者批准成立的管理機關的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分正本、副本。
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實行年檢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不得使用廢止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九條 組織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發生變更,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重新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第十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應當同時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 組織機構辦理下列事宜,應當使用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一)設立銀行帳戶、貸款;
(二)統計登記;
(三)稅務登記;
(四)《工資總額使用手冊》;
(五)車輛年檢、車輛牌照;
(六)外資業務;
(七)進出口業務;
(八)保險業務;
(九)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變動、註銷;
(十)產品標準備案、商品條碼註冊、質量認證;
(十一)其他需要使用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的。

第三章 商品條碼


第十二條 商品條碼是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元組成的,用來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標記,並在國際流通領域中通用。
第十三條 鼓勵企業採用商品條碼和相關的自動化管理系統。企業用於貿易結算的自動化計量器具,應當按照規定檢定後使用。
第十四條 省或者經授權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範圍受理商品條碼註冊申請,報國家有關機構審批後,頒發《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
《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有效期2年。企業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向受理申請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註銷其商品條碼。
第十五條 企業被兼併或者依法終止,其商品條碼終止使用,並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印製商品條碼應當執行相關的國家標準,保證商品條碼印製質量。
印製企業應當在取得省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條碼準印證》後,方可從事商品條碼的印製業務。印製企業承接商品條碼印製業務時,應當查驗、登記印製委託人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冒用、轉讓商品條碼:
(二)擅自印製商品條碼;
(三)使用已經被註銷的商品條碼。

第四章 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十八條 公共信息圖形符號是指以特定圖形和說明性文字為特徵,給人的行為以指示的視覺符號。
第十九條 車站、碼頭、機場等公共場所和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其他需要公示公共信息圖形符號的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上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二十條 設定公共信息圖形符號的單位,對破損、變形、污染、褪色和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第五章 識別卡


第二十一條 識別卡是指用於標識持卡者特定信息的卡片式信息載體,包括條碼卡、磁卡、積體電路卡(IC卡)、光卡等。
第二十二條 生產、銷售識別卡及其讀寫機具的,由省行業主管部門會同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標準化審查,經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生產、銷售。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的識別卡及其讀寫機具,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企業標準;
(二)具有產品出廠合格證書;
(三)實施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標註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識別卡;
(二)銷售偽造的識別卡;
(三)銷售不合格的識別卡及其讀寫機具;
(四)使用不合格或者報廢的讀寫機具。

第六章 信息網路


第二十五條 建設信息網路,實行統籌規劃和統一標準的原則,應當充分利用國家公用幹線傳送網,聯合建設多種方式的接入網。
第二十六條 信息網路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實現網路間的互通互聯。
信息網路應當由省行業主管部門會同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標準化審查。
第二十七條 信息網路使用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有特定標誌的產品,其標誌內容和標誌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八條 信息資料庫建設和數據交換格式以及數據著錄格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凡資料庫建設中涉及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的,應當採用全國組織機構代碼資料庫中已經統一的信息數據項。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標準化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執行職務,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標準化行政執法人員有權使用各種合法手段進行現場勘查,有權查閱、複製與所監督的信息標準化行為有關的資料。
標準化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中,對涉及專利、專有技術資料以及其他商業秘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或者委託的法定技術機構,對信息技術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
第三十一條 被檢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一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復檢結論為終局檢驗結論。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
(二)組織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發生變更,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組織機構未按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年檢或者更換證書的;
(四)公共信息圖形符號應當設定而未設定或者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五)信息資料庫建設和數據交換格式以及數據著錄格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產品,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冒用、轉讓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或者商品條碼的;
(二)使用被註銷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或者商品條碼的;
(三)偽造識別卡,使用不合格或者報廢的識別卡讀寫機具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的識別卡及其讀寫機具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的;
(二)印製的商品條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三)信息網路和信息網路使用的設備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以及有特定標誌的產品,其標誌內容和標誌方法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四)擅自印製商品條碼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標準生產識別卡及其讀寫機具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的識別卡及其讀寫機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10%以上30%以下罰款;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的識別卡及其讀寫機具無出廠產品合格證書的;
(二)實施生產許可證的識別卡及其讀寫機具未標註生產許可證編號的。
第三十七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標準化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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