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南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2013修正)

1999年6月5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3年2月28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13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修訂 2013年4月2日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號公告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南藏族自治州義務教育條例(2013修正)
  • 發布單位:青海省
  • 發布文號:黃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公告
  • 發布日期:2013-04-02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青海省
【發布文號】黃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號
【發布日期】2013-04-02
【生效日期】2013-06-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條例內容

黃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號
(1999年6月5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3年2月28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13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修訂 2013年4月2日黃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號公告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障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民族文化素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義務教育堅持社會主義方向,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堅持教育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實施義務教育納入目標管理責任制,實行政府第一責任人負責制,全面負責本轄區義務教育工作。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義務教育工作。
州、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與義務教育有關的工作。
居民委員會和村(牧)民委員會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義務教育相關工作,依法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特殊教育。
第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教育督導機構,完善義務教育督學制度,檢查、督導、評估義務教育的實施情況,保證義務教育的各項指標如期完成。
第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配置教育教學設施、教育經費、師資力量等教育資源,促進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校之間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各民族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保障異地搬遷農牧民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保障經濟困難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義務教育發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學校從事宗教活動,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的活動。
第九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都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偏遠農牧區兒童入學年齡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學校不得拒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州、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學校、村(居)民委員會共同做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和輟學學生復學工作。
第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就近入學。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和民族傳統工藝的專業訓練的單位或者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上述單位或者社會組織自行實施義務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經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務農、放牧、做工、經商。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收義務教育階段的適齡兒童、少年為宗教教職人員。因特殊情況需接收的,應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教師隊伍相對穩定,任何單位不得抽調或者借調教師做其他工作。
任何單位不得占用或變相占用學校教師編制。
第十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不得將不符合任教條件的人員調入學校從事教學工作。
招聘教師實行凡進必考制度。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關心愛護教師,解決教師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教師醫療應當同當地公務員享受同等待遇,定期對教師進行身體健康檢查。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州、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的師資力量,建立區域內校際間教師交流服務期制度。
鼓勵教師到邊遠鄉(鎮)和鄉以下學校任教或兼課,具體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實行教師崗位聘任制,學校與教師簽訂聘任契約。
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應當離崗培訓,經培訓仍不合格者,所在學校應當向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解聘。
經州、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學校可以聘請符合任教條件的其他行業優秀專業人員擔任兼職教師。
第十八條 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和學歷。
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制定教師培訓規劃,採取多種有效措施培訓教師。
教師離崗進修培訓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十九條 教師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人格,不得歧視、侮辱身體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有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教育事業,遵守職業道德規範。
教師及員工不得散布不利於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言論,不得參加非法遊行集會或者鼓動教唆學生參加非法遊行聚會。
第二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規劃的原則,根據本轄區人口分布、地理條件、交通狀況、學生家長意願等實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調整學校設定規劃。
第二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編制標準配置教師,合理配置教育資源,加強標準化學校建設和薄弱學校改造,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第二十三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教育部發布的指導性課程標準和省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課程標準進行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基本質量要求。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國語。
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選用經國家教育部或其授權的省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教科書。實行“雙語”教學的學校應當使用五省區協作教材。經省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自編教材,可作為輔助教材。中國小適度開發和選用鄉土教材,開設校本課程。
實行“雙語”教學的學校在學好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教學。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實行標準化、規範化、科學化管理,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把立德樹人作為教育的根本任務,開展愛國主義教育、法制教育、社會公德教育、民族團結教育和傳統美德教育,組織學生參加適宜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教育格局,培養學生的良好行為習慣和健康人格。
學校應當經常性組織學生開展豐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校園文化生活。倡導科學精神,抵制一切有害於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及物品進入校園。
第二十七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遵循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健康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將德智體美勞等教育有機統一於教育教學活動中,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為學生全面、健康成長奠定基礎。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不得開除學生。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學校應當實行校務公開。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建立公共安全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健全和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建立和完善學生意外傷害及校方責任保險制度。
第三十條 教育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學校衛生安全工作。根據學校規模設立醫務室或配備醫務人員,開展學校醫務工作。
第三十一條 未經國有資產主管部門批准,學校的國有資產不得出售、轉讓和抵押。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不得在校園內營建非學校用途的建築設施。
第三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加強學校財務的監督和管理。
學校應當按預算合理使用各項經費,定期公示經費使用情況。
禁止挪用、借用、截留、剋扣寄宿生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州、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實行教職工年度業績考核制度,完善激勵機制,將師德師風和教育教學工作實績考核結果作為受聘任教、晉升工資、評聘專業職稱、實施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四條 學校全面實行校長聘任制。校長由州、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聘任,聘任中、國小校長應當分別具有中學一級、國小高級以上教師職稱,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歷。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長任職資格培訓制度,新任校長應當取得任職資格培訓合格證書,持證上崗。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校長任期實行目標責任管理,加強履職考核,將考核結果作為校長獎懲、續聘或解聘的重要依據。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聘任的校長實行無級別管理,聘任的校長享受校長津貼。
第三十五條 健全州、縣人民政府義務教育經費投入保障機制,州、縣人民政府義務教育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按照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和學校建設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
地方教育費附加和城市教育費附加由州、縣人民政府足額撥付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用於義務教育。
第三十六條 州、縣財政用於教育的資金增幅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幅。根據在校生人數的增加,保證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三十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編制預算,促進轄區內城鄉間、區域間、學校間的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實現教育公平。
第三十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學校基本建設納入社會事業發展規劃和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統籌安排建設資金。
第三十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規定免除義務教育階段在校生的有關學費、雜費。對農村、牧區和城鎮低保家庭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免費提供教科書,補助寄宿生生活費,並隨財力增長和物價漲幅逐步提高寄宿生生活費補助標準。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學校設立獎學金。
第四十條 州、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勤儉辦教育,杜絕浪費,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建立和實行義務教育經費責任追究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違規收取或者攤派費用,不得用義務教育經費抵頂配套資金。
州、縣財政、審計、監察和教育等部門應當建立科學規範的教育經費管理制度,加強對教育經費的監督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教師及員工散布不利於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言論的,參加非法遊行集會或者鼓動教唆學生參加非法遊行聚會的,由縣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解聘;情節嚴重的,移交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調整學校的設定規劃的;
(二)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三)未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定期勘察、鑑定,並及時維修、改造的;
(四)挪用和擠占義務教育經費的;
(五)發生重大師生安全責任事故的;
(六)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七)改變或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第四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未採取措施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防止輟學的,對主要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州、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州、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就讀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五)擅自出售、轉讓和質押校產和學校用地的;
(六)開具虛假義務教育學歷證明、轉學證明的;
(七)向學生或學生家長亂收費的;
(八)玩忽職守造成師生傷亡事故或者嚴重經濟損失的;
(九)挪用、借用、截留、剋扣寄宿生生活補助費的;
(十)擅自推遲開學或者提前放假,無法完成教學計畫的。
第四十六條 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二)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務農、放牧、做工、經商的;
(三)利用宗教干預和妨礙義務教育的;
(四)在學校傳播淫穢讀物或向學生灌輸迷信思想的;
(五)家長、監護人或者其它人到學校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或煽動、組織他人到學校謾罵、侮辱、威脅、毆打教職工和學生的;
(六)破壞、侵占學校場地、校舍、設備及其它財產的。
第四十七條 教師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或者解聘:
(一)弄虛作假或者以其它欺騙手段獲得教師資格的;
(二)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三)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第四十八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申請,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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