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專賣

鹽專賣, 民國時期銷鹽方式之一。為加強鹽務管理,民國三十一年(1942)國民政府實行《食鹽專賣法》。擬定四項原則:其一,儘量利用商資,國家所撥資金減至最低限度。其二,製鹽人按規定數額生產之鹽,全部繳存政府指定之倉,由專賣機關收購,因資金情況不同,實行全部官收或局部官收。各場原有之鹽垣改為代辦官倉,代辦收售鹽斤業務,並由國家貸給收鹽資金,以後將代辦取消,由鹽務機關接收,改為官倉,實行全部官收官賣。其三,在售散地點建立鹽倉,國家就倉躉售,近倉各縣食鹽公賣店前往購運零售。其四,所有產銷仍督商人辦理,唯鹽價須專賣機關核定,實行分區定量配銷,按各縣歷來銷鹽情形,酌定招設食鹽公賣店。民國三十四年停止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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