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黑龍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規劃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村莊,不單獨編制鎮、鄉、村莊規劃,納入城市規劃;規劃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納入鎮規劃;其他鎮、鄉、村莊應當按照規定編制鎮、鄉、村莊規劃。
各類經濟開發區、產業集聚區、地方林場、地方農場、工礦區等應當納入城市規劃、鎮規劃。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納入城鄉規劃,實施規劃管理。
第五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突出山、水、林、田、湖、草,城鄉交融一體的城市風貌特色,綜合考慮人口、資源和環境因素,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優先發展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增加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符合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六條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規劃編制計畫並組織實施,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的決策機構,負責審查通過、協調實施城鄉規劃。
第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工作的公眾參與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鄉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應當使用國家統一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的基礎測繪資料。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隸屬於區的,由區人民政府初審後報市政府審批;隸屬於縣的,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三條 獨立工礦區規劃,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
地方林場、地方農場的總體規劃,分別由所在地市、縣的林業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分別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環境保護、防災減災、沉陷區綜合治理、城市交通、綠地系統、旅遊、河湖水系、低影響開發雨水系統、住房建設、商業網點等有關專項規劃。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
組織編制專項規劃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地下空間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地下空間規劃應當對地下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市政管網、保護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等進行統籌安排,並與地面相關設施銜接。
第十七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鎮的發展需要,有計畫、分區域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上報審批或者備案:
(一)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四)地方林場、地方農場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林業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和國家、省相關技術規範、標準,並覆蓋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近期建設用地範圍,不得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需要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按照程式先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
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區域,不得批准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鎮總體城市設計。對重要區域內的建築、公共空間的形態、布局和景觀控制等需要作出特別規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詳細規劃層次的城市設計。
第十九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中心區、濱水區、歷史文化街區、公共綠地和生態綠地、重要的市政基礎設施、大型公共服務設施、城市主幹道以及主要景觀軸線兩側等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其他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條 居住小區、公共設施、商業設施等具有室外公共空間的建設項目,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景觀規劃設計,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
鄉規劃、村莊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二條 鄉、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和發展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與城市規劃、鎮規劃及相鄰地區規劃相協調。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布局。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實施情況評估制度,促進城鄉規劃目標的落實和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執行,為規划動態調整和修編提供依據。
城市、鎮總體規劃每二年評估一次。
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或者制定新一輪近期建設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先對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四條 修改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條件和程式進行,修改後的城鄉規劃應當按照原程式報批、備案。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並在竣工後按照規定移交。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工程和敷設相關管線,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審批、同步實施、同步驗收。
第二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生態保護區和教育、體育、衛生、文化、交通、水利、園林綠化等用地範圍內,不得建設與用地功能無關的建設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總體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的用地性質,不得侵占公共綠地。
中心城區除基礎設施、公益性服務設施、綠地外,不得插建建設用地面積三千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 因發展、民生、安全、環境保護、衛生、資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獨立選址的國家、省重點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規劃選址可行性專題論證報告並上報城鄉規劃委員會進行評審,經評審通過後的報告作為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項目實施規劃許可。
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按照法定程式辦理。
第三十條 規劃許可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核發:
(一)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應當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二)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集體土地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初步審查後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三)在地方林場規劃區內的,應當由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四)在地方農場規劃區內的,應當由農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五)在採煤沉陷區範圍內的,應當由國土主管部門出具採煤沉陷類別並認定適宜建設後,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第三十一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
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審批;單獨開發的地下交通、商業、倉儲、能源、通信、管線、人防工程等建設項目,應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配套基礎設施以及地下管線建設的規劃管理和綜合協調,統籌各專業管線的規劃和建設,建立統一的綜合地下管線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
沿道路建設的地下管線,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同步鋪設。具備建設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地下管廊;已經建成地下管廊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開挖鋪設管線。已有的地上管線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時序改造入地。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舊城區的地下管線進行普查,並將普查檔案移送當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應當取得後續批准檔案。未取得後續批准檔案的,規劃許可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後續批准檔案為立項批准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後續批准檔案為土地使用權屬檔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後續批准檔案為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後續批准檔案為集體土地使用證。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規劃許可依據的建設項目批准檔案被撤銷、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的,相關部門應當告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註銷相應的規劃許可。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確定擬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五條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規劃條件確定期滿一年土地未出讓的,在土地出讓前,應當由國土主管部門函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核定規劃條件。
第三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依法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選址申請書;
(二)符合規劃審批要求且能夠反映擬建項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圍空間關係的規定比例尺的現狀地形圖;
(三)建設項目土地權屬證明檔案。
市政管線工程項目還應當提供擬建工程示意圖並由相關主管部門出具意見。
第三十七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材料。
因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等原因,致使建設主體名稱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變更後的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換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變更規劃條件。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重要地塊和重要建築物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還應當提交城鄉規劃委員會會議進行審查。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使用土地的有關權屬證明檔案;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重要地塊和重要建築物的建設,還應當提交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查通過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屬於原有建築物改建、擴建的,還應當提供房屋產權證明。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進行結構改造、維修的項目以及地下管線建設項目,應當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材料。
第四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城市容貌標準以及城鄉建設、市容環衛、交通運輸、公安交警等有關部門的要求進行建設,免予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候車亭、電話亭、崗亭、公共腳踏車站點;
(二)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街道兩側和重要區塊的建築物以外的建築外立面裝修裝飾,建築外牆空調架、防盜窗、太陽能設備等設施以及建築室內裝修裝飾;
(三)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的公園或者住宅小區內部的景觀水池、園林小品等構築物;
(四)充電樁、環網櫃以及用於安裝燈光、旗桿、音像等設施的基座;
(五)交通信號燈、護欄等道路交通管理設施以及各類標誌、標線、界樁、監測和監控設施;
(六)不改變道路線形、斷面的道路維修;
(七)雨水口連線管、入戶管等零星管線,不改變管位軸線、管徑的地下管線局部更新以及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的管線;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免予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
第四十二條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多層住宅等建築物加裝電梯等附屬設施,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可以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
第四十三條 在集體土地上進行農村村民個人住房建設的,村民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個人建房申請。村民委員會受理後,應當在本村公示七日。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應當將建房申請報鄉、鎮人民政府,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證明、房屋用地四至圖,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意見;
(二)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
(三)房屋設計方案或者簡要設計說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意見;
(二)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
(三)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地形圖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臨時建設應當辦理臨時用地、臨時工程規劃審批手續,但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因施工需要的臨時建設除外。
臨時建設的建築物不得超過二層,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或者轉讓。
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建設項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庫房、管理用房、圍牆等臨時建築的使用期限至建設項目竣工之日止。其他臨時建築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且不得開發、利用地下空間,不得妨礙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響城市景觀和周圍建築物的使用,不得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使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築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因城市、鎮規劃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應當在接到原批准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拆除。需要恢復場地原貌的,應當按照要求恢復。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因施工需要進行的臨時建設,應當在規劃條件核實前自行拆除。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內容依法應當先經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時,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檔案。
申請變更的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對房地產開發項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請變更的內容涉及提高容積率、改變使用性質、降低綠地率、減少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四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許可和變更前應當採取公示、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變更規劃許可內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申請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七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施工現場設定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
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應當按照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規定的格式製作。時限為自批准之日起到建設項目規劃條件核實合格後為止,並可同時採用政府網站、新聞媒體或固定場所等形式發布。
第四十八條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按照規劃許可內容放線,並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放線報告,申請驗線。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人規劃驗線核實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完成驗線核實。未經驗線,不得開工。
第四十九條 在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於九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規劃條件確定應當同步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其他設施以及臨時建築的拆除情況,應當一併核實。
申請規劃條件核實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工程竣工測量。工程竣工測量成果應當作為規劃條件核實的依據。
第五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經核實對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確認書。
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主管部門不得予以竣工驗收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並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向市、縣城建檔案館移交建設工程檔案資料。
第五十一條 在鄉、鎮、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村民個人住宅建設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規劃條件核實工作。經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確認書。
第五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對一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許可的內容分期進行規劃條件核實。需要分期實施的建設項目,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分期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分期進行規劃條件核實。
第五十三條 分期建設的住宅項目,應當合理劃分並優先安排配套設施和綠地建設。建設單位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完成相關配套設施和綠地建設。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本年度的城鄉規劃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規劃實施中的重大事項和重點建設項目,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上年度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情況。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履行城鄉規劃管理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法審批的建設項目,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撤銷或者責令其自行撤銷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決定。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決定而未作出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批准決定,也可以建議縣人民政府責令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決定。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執法聯動機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違法建設的查處。
設計、施工、監理和物業服務等有關單位在其業務活動中不得參與和協助違法建設活動,對發現的違法建設活動及時予以勸阻或者上報。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就涉嫌違法的建設活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違反規劃管理的建設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違反規劃管理的建設行為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作出行政審批決定或者核發行政許可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擅自批准臨時建設和插建零星建設項目的;
(四)對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核實不合格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式和要求,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城鄉規劃公開公示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完成驗線核實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違法建設工程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改正後應當及時補辦相關手續;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政府責成相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歷史文化街區、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二)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等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的;
(三)擅自在建築物樓頂、退層平台、住宅底層院內進行建設的;
(四)未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而建設其他設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手續,擅自進行地下空間開發建設,或者擅自改變經規劃審批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層數和面積,以及在經規劃核實合格後的建築內擅自新建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
(二)擅自變更經批准的城市設計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所確定的建築物造型、色彩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核准,擅自開工的,責令限期改正,補辦相關手續,可以並處三萬元的罰款;
(四)未在建設項目施工現場設定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內容不符合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以三萬元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執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作出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決定,繼續進行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批准的臨時建設期限內,違反規定轉讓臨時建設用地、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改變臨時建設用地性質、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性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收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法律、法規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管理、監督以及行政處罰已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自2018年6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