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鐵路基礎設施運用狀態檢測管理辦法》於2018年8月27日經第14次部務會議通過,2018年8月31日公布,共六章三十七條,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高速鐵路基礎設施運用狀態檢測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交通部
- 公布時間:2018年8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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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發布
高速鐵路基礎設施運用狀態檢測管理辦法
《高速鐵路基礎設施運用狀態檢測管理辦法》已於2018年8月27日經第1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8年8月31日
2018年8月31日
辦法全文
高速鐵路基礎設施運用狀態檢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速鐵路基礎設施運用狀態檢測管理工作,提高檢測、維修和運輸效率,預防事故和減少故障,確保鐵路運輸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高速鐵路基礎設施運用狀態的檢測(以下簡稱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速鐵路,是指設計開行時速250公里以上(含預留),並且初期運營時速200公里以上的客運列車專線鐵路。
本辦法所稱高速鐵路基礎設施,包括高速鐵路線路、橋隧、信號、通信、牽引供電設備等。
本辦法所稱高速鐵路狀態檢測,是指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範,利用動、靜態測試手段對高速鐵路基礎設施運用狀態進行的檢查、測試、監測及對其運用質量進行的安全評定。
第四條 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應當貫徹檢修分開、以檢定修的理念,遵循安全、準確、高效的指導思想,科學合理利用天窗,實現高速、及時、精確檢測。
第五條 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應當積極採用新技術、新設備、新方法,運用成熟可靠的高速車載等檢測設備,推廣實時線上監測技術,提高檢測質量和檢測效率。
第二條 高速鐵路基礎設施運用狀態的檢測(以下簡稱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速鐵路,是指設計開行時速250公里以上(含預留),並且初期運營時速200公里以上的客運列車專線鐵路。
本辦法所稱高速鐵路基礎設施,包括高速鐵路線路、橋隧、信號、通信、牽引供電設備等。
本辦法所稱高速鐵路狀態檢測,是指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範,利用動、靜態測試手段對高速鐵路基礎設施運用狀態進行的檢查、測試、監測及對其運用質量進行的安全評定。
第四條 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應當貫徹檢修分開、以檢定修的理念,遵循安全、準確、高效的指導思想,科學合理利用天窗,實現高速、及時、精確檢測。
第五條 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應當積極採用新技術、新設備、新方法,運用成熟可靠的高速車載等檢測設備,推廣實時線上監測技術,提高檢測質量和檢測效率。
第二章 職責與分工
第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是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的責任主體,負責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主要職責包括:
(一)建立檢測管理制度;
(二)制定檢測計畫;
(三)組織編制檢測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四)掌握基礎設施狀態及檢測管理動態;
(五)編制檢測報告;
(六)綜合運用檢測數據;
(七)解決檢測中發現的問題。
第七條 國家鐵路局對全國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對轄區內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督促轄區內鐵路運輸企業落實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的主體責任。
國家鐵路局和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統稱鐵路監管部門。
(一)建立檢測管理制度;
(二)制定檢測計畫;
(三)組織編制檢測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四)掌握基礎設施狀態及檢測管理動態;
(五)編制檢測報告;
(六)綜合運用檢測數據;
(七)解決檢測中發現的問題。
第七條 國家鐵路局對全國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對轄區內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督促轄區內鐵路運輸企業落實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的主體責任。
國家鐵路局和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統稱鐵路監管部門。
第三章 檢測內容及檢測設備
第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逐步建立高速鐵路狀態檢測體系,配齊檢測設備及人員,滿足設備運用狀態高效檢測的需要,日常天窗時間一般應當保證4小時及以上。體系建設應當充分考慮各專業之間檢測技術融合,共用天窗開展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科學設定綜合檢測、維修機構,實施綜合檢測。
第九條 高速鐵路線路、橋隧等工務設備運用狀態檢測的主要項目包括:
(一)軌道幾何狀態;
(二)軌道結構狀態;
(三)鋼軌傷損;
(四)路基沉降及結構狀態;
(五)防護柵欄、擋風牆和聲屏障狀態;
(六)橋涵結構狀態;
(七)隧道結構狀態;
(八)鐵路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規定的其它檢測項目。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檢測項目的需要,配置軌道測量儀、軌道檢查儀、雙軌式鋼軌超音波探傷儀、鋼軌探傷儀、焊縫探傷儀等靜態檢測設備和鋼軌探傷車、線路檢查儀、巡檢設備等動態檢測設備。
第十條 高速鐵路信號、通信設備運用狀態檢測的主要項目包括:
(一)聯鎖、閉塞、列控系統設備;
(二)道岔轉轍設備、信號機、軌道電路、補償電容、應答器、電源設備等狀態;
(三)系統設備接口;
(四)鐵路數字移動通信系統(GSMR)網路狀態;
(五)通信漏纜狀態;
(六)鐵路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規定的其它檢測項目。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檢測項目的需要,裝備信號集中監測系統、通信監控監測系統和網管系統。
第十一條 高速鐵路牽引供電設備運用狀態檢測的主要項目包括:
(一)接觸網幾何參數;
(二)接觸網懸掛狀態;
(三)接觸網平順性;
(四)接觸網受流性能;
(五)供變電、電力設備;
(六)鐵路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規定的其它檢測項目。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檢測項目的需要,配置高速弓網綜合檢測裝置、接觸網安全巡檢裝置、車載接觸網運行狀態檢測裝置、接觸網懸掛狀態檢測裝置、受電弓滑板監測裝置、接觸網及供電設備地面監測裝置等檢測設備和檢測綜合數據處理中心。
第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運用高速綜合檢測列車對高速鐵路基礎設施開展周期性狀態檢測工作,特殊時期可以加大檢測頻次。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優先利用運用中的動車組開展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並在每日開行的首趟確認車上和一定比例運用中的動車組上搭載車載式基礎設施動態檢測裝置,實現實時動態檢測。
第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高速鐵路防災監測,配置監測預警設備,逐步建立風、雨、雪、洪水、地震、地質災害、異物侵入等方面的智慧型化監測體系。
第九條 高速鐵路線路、橋隧等工務設備運用狀態檢測的主要項目包括:
(一)軌道幾何狀態;
(二)軌道結構狀態;
(三)鋼軌傷損;
(四)路基沉降及結構狀態;
(五)防護柵欄、擋風牆和聲屏障狀態;
(六)橋涵結構狀態;
(七)隧道結構狀態;
(八)鐵路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規定的其它檢測項目。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檢測項目的需要,配置軌道測量儀、軌道檢查儀、雙軌式鋼軌超音波探傷儀、鋼軌探傷儀、焊縫探傷儀等靜態檢測設備和鋼軌探傷車、線路檢查儀、巡檢設備等動態檢測設備。
第十條 高速鐵路信號、通信設備運用狀態檢測的主要項目包括:
(一)聯鎖、閉塞、列控系統設備;
(二)道岔轉轍設備、信號機、軌道電路、補償電容、應答器、電源設備等狀態;
(三)系統設備接口;
(四)鐵路數字移動通信系統(GSMR)網路狀態;
(五)通信漏纜狀態;
(六)鐵路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規定的其它檢測項目。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檢測項目的需要,裝備信號集中監測系統、通信監控監測系統和網管系統。
第十一條 高速鐵路牽引供電設備運用狀態檢測的主要項目包括:
(一)接觸網幾何參數;
(二)接觸網懸掛狀態;
(三)接觸網平順性;
(四)接觸網受流性能;
(五)供變電、電力設備;
(六)鐵路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規定的其它檢測項目。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檢測項目的需要,配置高速弓網綜合檢測裝置、接觸網安全巡檢裝置、車載接觸網運行狀態檢測裝置、接觸網懸掛狀態檢測裝置、受電弓滑板監測裝置、接觸網及供電設備地面監測裝置等檢測設備和檢測綜合數據處理中心。
第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運用高速綜合檢測列車對高速鐵路基礎設施開展周期性狀態檢測工作,特殊時期可以加大檢測頻次。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優先利用運用中的動車組開展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並在每日開行的首趟確認車上和一定比例運用中的動車組上搭載車載式基礎設施動態檢測裝置,實現實時動態檢測。
第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高速鐵路防災監測,配置監測預警設備,逐步建立風、雨、雪、洪水、地震、地質災害、異物侵入等方面的智慧型化監測體系。
第四章 組織與實施
第十四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制定年度、月度檢測計畫和實施方案。
制定檢測計畫和實施方案時,應當堅持質量和效率並重,最大限度實行天窗共用。
第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結合季節變化等影響因素,對故障率高或者狀態易發生變化、影響高速鐵路正常運行及其他與行車安全直接相關的高速鐵路基礎設施檢測項目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結合高速鐵路基礎設施運用狀態和變化規律,確定、最佳化檢測周期。
第十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可以根據國家、行業有關規定,組織制定高速鐵路基礎設施檢測企業標準。
第十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檢測數據平台,加強檢測數據綜合分析處理,利用分析結果指導日常檢查工作,掌握設備運用狀態變化規律,為科學合理地安排設備維修提供支撐。
第十九條 鐵路運輸企業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實施檢測工作。
第二十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處理檢測中發現的問題,有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將檢測費用納入年度預算,保障檢測經費投入。
第二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檢測計畫和實施方案開展檢測,不得影響正在使用中的高速鐵路設備設施。
第二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檢測數據進行分析,並形成檢測報告。鐵路運輸企業對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結果判定。
第二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檢測人員管理制度,做好檢測人員的教育培訓。檢測人員應當具有相應專業技能。
第二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要求配置檢測設備,建立相應的檢測設備管理制度,加強檢測設備的檢查和維修,並按規定進行設備計量、評定,使檢測設備處於良好狀態。
第二十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檢測管理檔案。檢測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礎設施台賬;
(二)檢測技術檔案;
(三)檢測管理制度檔案;
(四)檢測計畫、實施方案及實施情況;
(五)檢測數據;
(六)檢測報告;
(七)問題處置流程、措施和效果。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留存檢測管理檔案相關原始記錄備查。
制定檢測計畫和實施方案時,應當堅持質量和效率並重,最大限度實行天窗共用。
第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結合季節變化等影響因素,對故障率高或者狀態易發生變化、影響高速鐵路正常運行及其他與行車安全直接相關的高速鐵路基礎設施檢測項目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結合高速鐵路基礎設施運用狀態和變化規律,確定、最佳化檢測周期。
第十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可以根據國家、行業有關規定,組織制定高速鐵路基礎設施檢測企業標準。
第十八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檢測數據平台,加強檢測數據綜合分析處理,利用分析結果指導日常檢查工作,掌握設備運用狀態變化規律,為科學合理地安排設備維修提供支撐。
第十九條 鐵路運輸企業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實施檢測工作。
第二十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處理檢測中發現的問題,有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將檢測費用納入年度預算,保障檢測經費投入。
第二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檢測計畫和實施方案開展檢測,不得影響正在使用中的高速鐵路設備設施。
第二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檢測數據進行分析,並形成檢測報告。鐵路運輸企業對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結果判定。
第二十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檢測人員管理制度,做好檢測人員的教育培訓。檢測人員應當具有相應專業技能。
第二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要求配置檢測設備,建立相應的檢測設備管理制度,加強檢測設備的檢查和維修,並按規定進行設備計量、評定,使檢測設備處於良好狀態。
第二十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檢測管理檔案。檢測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礎設施台賬;
(二)檢測技術檔案;
(三)檢測管理制度檔案;
(四)檢測計畫、實施方案及實施情況;
(五)檢測數據;
(六)檢測報告;
(七)問題處置流程、措施和效果。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留存檢測管理檔案相關原始記錄備查。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鐵路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九條 鐵路監管部門按照隨機抽取檢查項目、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機制,制定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監督檢查計畫,並組織實施。對重點區段、特殊時期的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應當加大監督檢查頻次。監督檢查情況要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 鐵路監管部門對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下發整改通知書,督促被檢查單位整改並上報整改情況。
第三十一條 對未按整改通知書進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鐵路監管部門必要時可以約談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對造成不良影響的,鐵路監管部門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配合鐵路監管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工作,及時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資料和技術數據。
第三十三條 對未按規定開展檢測工作或者檢測中發現危及行車安全的問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鐵路監管部門應當責令鐵路運輸企業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採取相關措施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問題。
第三十四條 檢測數據造假,不如實、不及時向鐵路監管部門提供檢測數據,或者對發現的問題拒不整改的,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主要負責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鐵路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擾高速鐵路正常檢測工作,不得要求鐵路運輸企業到指定專業檢測機構獲取檢測服務,不得擅自公開檢測數據。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存在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均有權向鐵路監管部門舉報。鐵路監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向舉報人反饋。
第二十九條 鐵路監管部門按照隨機抽取檢查項目、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機制,制定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監督檢查計畫,並組織實施。對重點區段、特殊時期的高速鐵路狀態檢測工作應當加大監督檢查頻次。監督檢查情況要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 鐵路監管部門對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下發整改通知書,督促被檢查單位整改並上報整改情況。
第三十一條 對未按整改通知書進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鐵路監管部門必要時可以約談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對造成不良影響的,鐵路監管部門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配合鐵路監管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工作,及時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資料和技術數據。
第三十三條 對未按規定開展檢測工作或者檢測中發現危及行車安全的問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鐵路監管部門應當責令鐵路運輸企業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採取相關措施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問題。
第三十四條 檢測數據造假,不如實、不及時向鐵路監管部門提供檢測數據,或者對發現的問題拒不整改的,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主要負責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鐵路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擾高速鐵路正常檢測工作,不得要求鐵路運輸企業到指定專業檢測機構獲取檢測服務,不得擅自公開檢測數據。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存在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均有權向鐵路監管部門舉報。鐵路監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向舉報人反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辦法解讀
(一)明確了高速鐵路基礎設施狀態檢測工作“檢修分開、以檢定修”的理念以及“安全、準確、高效”的指導思想,並提出了科學合理利用天窗,實現高速、及時、精確檢測的要求。
(二)明確了高速鐵路基礎設施狀態檢測工作的技術原則,鼓勵使用新技術、新設備、新方法,要求運用成熟可靠的檢測設備,推廣實時線上監測技術,提高檢測質量和檢測效率。
(三)明確了檢測體系的建設要求,對檢測機構、人員、手段及實現的檢測目標提出了要求。
(四)明確了高速鐵路基礎設施狀態檢測工作相關各方職責,對鐵路運輸企業、鐵路監管部門在檢測工作中應承擔的職責進行了規定。
(五)明確了高速鐵路各專業的基礎設備狀態檢測的項目及設備配置要求。
(六)明確了對檢測數據進行分析與運用的要求,要求鐵路運輸企業建立檢測數據平台,加強綜合分析處理,並要求利用分析結果指導日常檢查工作。
(七)明確了對行車安全隱患的處置。對未按規定開展檢測,或者檢測中發現危及行車安全的問題未採取措施的,鐵路監管部門對其予以處罰。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採取相關措施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