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院校法學專業民商法系列教材·商事法學》是2007年中山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張民安,劉興貴,王千華 等 。
基本介紹
- 書名:高等院校法學專業民商法系列教材·商事法學
- 作者:張民安,劉興貴,王千華 等 編
- ISBN:9787306029164
- 頁數:570
- 定價:¥55.00
- 出版社:中山大學出版社
- 出版時間:2002年8月1日
- 裝幀:平裝
- 開本:16
圖書信息
內容簡介
目錄
精彩書摘
採取此種編制體例的國家認為,民事法律關係和商法律關係雖然存在某些區別,但是,這種區別並非十分嚴格。一般商法律關係由民法典調整,某些特殊的商法律關係由特殊的單行法律來調整,這些特殊的單行法律是民法的特別法。採用該編制體例的國家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它們把商法的有關內容看做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在瑞士,法律採取民商合一的編制體例。其1871年的《瑞士債務法》不僅規定了民法的內容,也規定了商法的內容,使民法和商法實現了完全的統一在義大利,法律原本採取民商分立的立法體例,並分別在1865年和1882年制定了《民法典》和《商法典》。但在1942年,義大利廢除了1865年《民法典》和1882年《商法典》,取而代之的是統一的1942年《民法典》,將民法與商法的內容都規定在其中。
民商合一編制體例的優點在於,它能夠解釋為什麼某些商事活動要適用民法的規定。但缺點在於,它無法說明商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不同法律規則,無法解釋為什麼某些人享有民事主體資格而無法享有商事主體資格。
四、我國商法典的編纂
(一)關於我國商法典編纂的論爭
在我國,商法的編制體例是採取民商合一還是民商分立?學者之間見仁見智。有人主張民商合一,認為我國僅僅制定民法典,不應當制定商法典,商法被看做民法的特別法;有人主張民商分立,認為我國不僅要制定民法典,而且還要制定商法典,商法被看做民法之外的私法。本書認為,我國應當制定獨立的商法典,即採取民商分立的編制體例。
(二)我國編纂商法典的理論根據
(1)編纂《商法典》是我國民商法國際化的需要。在當代社會,包括美國在內的大多數國家均制定了獨立的《商法典》,對商人、商行為甚至商法院等法律制度做出了明確規定。如果要和當代大多數國家的做法保持一致,就須制定獨立的《商法典》。我國目前大多數學說否定商法的獨立地位主要是受到民國政府思想的影響。20世紀30年代制定民法典時,民國政府認為民商合一的編制體例代表了時代發展的潮流。
(2)編纂商法典是強化商人地位的需要。當代社會,法律發展的趨向是強化人的身份,商法典的制定可以強化商人的身份,保護商人的利益。當然,商人身份的強化和利益的保護並不意味著使商人成為社會的特權階層,違反平等原則。
(3)編纂商法典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民法和商法都是市場經濟的反映,但是,民法的理念和規則已無法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的需要。作為發達的、高度組織化的市場經濟,其主體形式主要是企業。同民法的主體制度相比,企業無論是形式還是內容都發生了新的變化,它們需要專門的商法部門進行調整。
(4)編纂商法典是商法獨立地位的需要。商法有自己的調整領域,它主要調整商人在從事商事活動過程中所建立的商法律關係,這種法律關係具有不同於民事法律關係的特點,它不能為民法所吸收。相對而言,民法的規範偏重於社會倫理性,強烈地反映著一國民族文化(甚至宗教)的特徵,帶有很強的地域性和民族性;但商法規範偏重於信用、效率、交易安全和便捷,反映了現代經濟講求效率和便於國際貿易交往的要求,具有很強的通用性、國際性和創新性。
(三)我國商法典的具體結構
在我國,制定獨立商法典的時機已經基本成熟,甚至比制定民法典的時機還要成熟。我國已經制定了眾多的單行商法律,將它們進行整合,附加商法總則,即構成商法典。
參考當今先進國家的商事立法例,結合我國已經存在的立法實際情況,本書認為,我國商法典的結構應當包括:第一編“商法總則”,包括商法的基本原則、商人、商行為、商代理、商事名稱、商事營業資產以及商事登記等內容;第二編“商事合夥法”,包括一般商事合夥法和有限合夥法;第二編“公司法”,包括緊密性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共持股公司以及上市公司等內容;第四編“證券交易法”,包括證券的發行、證券的交易以及證券的收購等內容;第五編“票據法”,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第六編“保險法”,包括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等內容;第七編“信託法”,包括信託法的基本理淪、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以及各種形式的信託等內容;第八編“海商法”,包括船舶、海上運輸契約、海上事故以及海上保險等內容;第九編“破產法”,包括破產案件的申請和受理、破產管理人、債權申報、債權人會議以及破產重整等內容。目前,我們應當起草《商法總則》,並對其他單行《商法》做出修改,在此基礎上編制中國的《商法典》。
第五節 商法與民法的關係
民法是調整私人之間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商法是調整商人從事商行為的法律規範。它們都對私人之間的財產關係予以調整,都是私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既相互獨立,亦相互影響。相互獨立是指商法獨立於民法。但同時又依賴於民法,構成民法的特別法。相互影響是指二者互相影響,共同促進著私法的發展。
一、商法與民法的區別
商法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同民法有著密切的聯繫,也有其特殊性:
(一)商法與民法的調整對象不完全相同
民法和商法都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的,但民法所調整的法律關係要廣泛得多,某些關係,如婚姻家庭關係、繼承關係和人身權法律關係等,只能由民法調整,商法不加以調整。商法原則上僅調整商人所為的商事關係或商人與非商人所為的商事交易關係,即其對象僅限於商事活動中的財產關係。
(二)商法的理念和原則不同於民法
商法以商事交易作為調整對象,因此,為求商事交易的有效進行,商法堅持求簡便、尚公平、講信用、圖敏捷、重確實和保全全的原則,o而民法則很少貫徹這樣的原則。關於商法的基本原則,本書將在後面有關章節中加以討論。
(三)商法的性質不同於民法
商法雖然屬於私法,但商法不僅受私法的調整,而且還受行政規章和公法的影響,因為商法在很大程度上涉及社會的公共利益。而民法則屬於純粹意義上的私法,較少受明確的公法影響,主要受公序良俗和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的限制。
(四)商法的效果不同於民法
從鼓勵交易和刺激從商的原則出發,商法儘可能地保護商人的利益,防止商人藉口違法主張交易行為無效,而民法則在更多的場合貫徹嚴重違法行為無效的原則。關於這一點,本書將在商法的基本原則中加以討論。
(五)商法的規定優先於民法
如果民法和商法對同一問題做出了不同的規定,則商法的規定優先於民法的規定,即采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
前言/序言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次將中國公司法學者近10年來在公司法領域研究的最新成果規定在公司法中,諸如公司社會責任理論、公司契約理論、小股東保護理論、公司股東的派生訴訟理論、公司持異議股東的股份價值評估權理論、公司董事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理論、公司僵局與公司強制性解散理論等,使我國新《公司法》的制度同當今兩大法系國家最先進的公司法律制度保持一致。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一次將當今兩大法系國家存在了幾個世紀的有限合夥法律制度規定下來,使我國合夥法律制度同兩大法系國家的合夥法律制度逐漸一致。當這兩部新的法律通過之後,法學界尤其是民商法學界掀起了一股修改民商法教材的熱潮。
如果你翻開“高等院校法學專業民商法系列教材(1)”中的《商事法學》時,你就會驚奇地發現,我國新《公司法》和新《合夥法》中規定的上述新內容早在2002年的時候就已經編入該教材中。在第一版和第二版的《商事法學》中,作者對公司契約理論做出了介紹,認為公司契約理論可以解決公司內部各利益關係主體之間的衝突,已為當代兩大法系國家《公司法》所採取,我國《公司法》應當採取此種理論。”此種理論最終在我國新《公司法》中得到體現。在第一版和第二版的《商事法學》中,作者對公司承擔的社會責任理論做出了全面介紹,分析了公司社會責任理論存在的問題。提出了自己的意見,此種理論最終在我國新《公司法》中得到反映。在第一版和第二版的《商事法學》中,作者對公司小股東保護制度、公司股東訴訟提起權尤其是派生訴訟提起權、持異議股東的股份價值評估權等內容作了全面介紹,提出我國《公司法》應當規定這些內容的建議,此種建議最終得到我國新《公司法》的採納,新《公司法》對這些內容均做出了明確規定。此外,公司董事的忠實義務、注意義務、公司章程的內外效力等均在第一版和第二版的《商事法學》中做出了全面的介紹。就有限合夥法律制度而言,在第一版和第二版的《商事法學》中,作者不僅提出我國應當制定《有限合夥法》的建議,而且還詳細介紹當今兩大法系國家的有限合夥法律制度。此種建議最終為我國新《合夥法》所採取,我國新《合夥法》對有限合夥法律制度做出了詳細的規定。
2006年7月29日,中國法學會民法研究會在哈爾濱召開年會,年會的主要內容是討論我國侵權法涉及的各種重大問題,諸如侵權法保護的範圍、純經濟損失、制定法與侵權責任的關係等問題,使此類侵權法問題成為立法機關和學者廣泛關注的問題。立法機關之所以關心這些問題,是因為我國立法機關在通過物權法之後將要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因此,這部法律將涉及哪些問題,自然成為立法機關關注的問題。學者之所以關心這些問題,一方面是因為這些問題是當代侵權法上的重大問題,不討論這些問題,中國的侵權法理論將難以發展;另一方面,因為這些問題在立法上的重要性,討論得好可以為立法機關提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