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曉東訴劉良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2月26日在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3)盂民初字第585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2月26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盂民初字第585號
原告高曉東。
委託代理人劉素鳳。系原告母親。
被告劉良珍。
委託代理人高建華。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保財險盂縣支公司)。
負責人張雲翔。
委託代理人于洋。
原告高曉東訴被告劉良珍、中國人保財險盂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劉素鳳、被告劉良珍委託代理人高建華、被告中國人保財險盂縣支公司委託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3月11日10時30分,高劍鋒駕駛晉C33990福田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至207國道906KM+400M路段超車時,與原告高曉東駕駛夢之星三輪車在由北向南交會行駛中接觸肇事,致高曉東受傷,車輛損壞。之後盂縣交警隊作出責任認定書,認定高劍鋒負事故全部責任,高曉東無責任。現被告已賠償原告前期的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費用。但在2013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入院進行第二次手術,各項費用被告均未賠償。劉良珍的晉C33990車輛在被告中國人保財險盂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3413.23元,複查拍片費用148元、交通費410元、住宿費1000元、護理費2000元、生活費2000元、營養費3000元、誤工費14400元,總計36371.23元。
被告劉良珍辯稱: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中國人保財險盂縣支公司辯稱:本次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68727元、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原告93145元。本案賠償應考慮上述賠款,不能超出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而且本公司僅對原告的合理損失予以理賠。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0時30分,被告劉良珍所僱傭司機高劍鋒駕駛晉C33990福田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至207國道906KM+400M路段超車時,與原告高曉東駕駛夢之星牌三輪車交會過程中接觸肇事,致高曉東受傷,車輛損壞。2012年4月16日盂縣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高劍鋒負全部責任,高曉東無責任。高劍鋒駕駛的晉C33990福田自卸貨車行駛證登記車主為盂縣鈺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車輛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劉良珍,劉良珍購買該車輛後掛靠盂縣鈺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經營。晉C33990福田自卸貨車在被告中國人保財險盂縣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高曉東受傷後於事故當日入盂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後轉入陽泉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8月13日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陽民終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中國人保財險盂縣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7204.7元、1人護理費3636元、殘疾賠償金26886.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總計68727元;在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84084.85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800元、營養費2000元、雙拐費用170元、三輪車存車費540元、住宿費3550元,總計93145元。劉良珍自行賠償高曉東護理費2921元、鑑定費1200元,總計4121元。上述判決內容已經予以履行。2013年10月11日原告高曉東再次入陽煤集團總醫院進行住院治療,行右股骨上段骨折術後內固定取出術,其於2013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總計21天,花費醫療費13413.23元,另外在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陽煤集團總醫院門診治療花費148.3元。且陽煤集團總醫院出院醫囑載明:出院一個月後才能獨立行走。原告系農業人口,無固定工作。原告住院期間由母親劉素鳳護理,劉素鳳無固定工作。原告住院期間陪侍人員在陽泉市礦區瑞園旅店花費住宿費1000元。另原告花費交通費410元。因二被告未予賠償原告二次手術相關費用,故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庭審筆錄、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門診收據、住宿費、交通費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高曉東因交通事故致傷事實清楚,原、被告雙方對此事實均不持異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劉良珍所僱傭司機高劍鋒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故原告享有請求侵權人賠償損失的權利。高劍鋒系被告劉良珍的雇員,其在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應由僱主劉良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劉良珍實際經營的晉C33990福田自卸貨車在被告中國人保財險盂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現該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故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先行予以賠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中予以賠付。原告在庭審中主張生活費2000元於法無據,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張營養費3000元、誤工費14400元偏高,本院結合原告傷勢酌情予以認定。
綜上,原告高曉東因交通事故引發第二次手術導致各項損失為:醫療費13561.5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050元(21天×50元/天)、營養費600元(20元/天×30元)、誤工費7692元(25293元/年÷365天×111天)、護理費1455元(25293元/年÷365天×21天)、交通費410元、住宿費1000元,總計25768.53元。由被告中國人保財險盂縣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付原告交通費410元、住宿費1000元、誤工費7692元、護理費1455元,總計10557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3561.5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050元、營養費600元總計15211.5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支公司在其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10557元。
二、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3561.53元。以上總計25768.53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4元,由二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建勇
審判員張素芳
審判員孫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丹
民事判決書
(2013)盂民初字第585號
原告高曉東。
委託代理人劉素鳳。系原告母親。
被告劉良珍。
委託代理人高建華。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保財險盂縣支公司)。
負責人張雲翔。
委託代理人于洋。
原告高曉東訴被告劉良珍、中國人保財險盂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劉素鳳、被告劉良珍委託代理人高建華、被告中國人保財險盂縣支公司委託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3月11日10時30分,高劍鋒駕駛晉C33990福田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至207國道906KM+400M路段超車時,與原告高曉東駕駛夢之星三輪車在由北向南交會行駛中接觸肇事,致高曉東受傷,車輛損壞。之後盂縣交警隊作出責任認定書,認定高劍鋒負事故全部責任,高曉東無責任。現被告已賠償原告前期的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費用。但在2013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入院進行第二次手術,各項費用被告均未賠償。劉良珍的晉C33990車輛在被告中國人保財險盂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3413.23元,複查拍片費用148元、交通費410元、住宿費1000元、護理費2000元、生活費2000元、營養費3000元、誤工費14400元,總計36371.23元。
被告劉良珍辯稱: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中國人保財險盂縣支公司辯稱:本次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68727元、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原告93145元。本案賠償應考慮上述賠款,不能超出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而且本公司僅對原告的合理損失予以理賠。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0時30分,被告劉良珍所僱傭司機高劍鋒駕駛晉C33990福田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至207國道906KM+400M路段超車時,與原告高曉東駕駛夢之星牌三輪車交會過程中接觸肇事,致高曉東受傷,車輛損壞。2012年4月16日盂縣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高劍鋒負全部責任,高曉東無責任。高劍鋒駕駛的晉C33990福田自卸貨車行駛證登記車主為盂縣鈺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車輛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劉良珍,劉良珍購買該車輛後掛靠盂縣鈺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經營。晉C33990福田自卸貨車在被告中國人保財險盂縣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高曉東受傷後於事故當日入盂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後轉入陽泉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8月13日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陽民終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中國人保財險盂縣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7204.7元、1人護理費3636元、殘疾賠償金26886.7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總計68727元;在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84084.85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800元、營養費2000元、雙拐費用170元、三輪車存車費540元、住宿費3550元,總計93145元。劉良珍自行賠償高曉東護理費2921元、鑑定費1200元,總計4121元。上述判決內容已經予以履行。2013年10月11日原告高曉東再次入陽煤集團總醫院進行住院治療,行右股骨上段骨折術後內固定取出術,其於2013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總計21天,花費醫療費13413.23元,另外在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陽煤集團總醫院門診治療花費148.3元。且陽煤集團總醫院出院醫囑載明:出院一個月後才能獨立行走。原告系農業人口,無固定工作。原告住院期間由母親劉素鳳護理,劉素鳳無固定工作。原告住院期間陪侍人員在陽泉市礦區瑞園旅店花費住宿費1000元。另原告花費交通費410元。因二被告未予賠償原告二次手術相關費用,故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庭審筆錄、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門診收據、住宿費、交通費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高曉東因交通事故致傷事實清楚,原、被告雙方對此事實均不持異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劉良珍所僱傭司機高劍鋒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故原告享有請求侵權人賠償損失的權利。高劍鋒系被告劉良珍的雇員,其在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應由僱主劉良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劉良珍實際經營的晉C33990福田自卸貨車在被告中國人保財險盂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現該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故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先行予以賠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中予以賠付。原告在庭審中主張生活費2000元於法無據,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張營養費3000元、誤工費14400元偏高,本院結合原告傷勢酌情予以認定。
綜上,原告高曉東因交通事故引發第二次手術導致各項損失為:醫療費13561.5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050元(21天×50元/天)、營養費600元(20元/天×30元)、誤工費7692元(25293元/年÷365天×111天)、護理費1455元(25293元/年÷365天×21天)、交通費410元、住宿費1000元,總計25768.53元。由被告中國人保財險盂縣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付原告交通費410元、住宿費1000元、誤工費7692元、護理費1455元,總計10557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3561.5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050元、營養費600元總計15211.5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支公司在其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10557元。
二、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3561.53元。以上總計25768.53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4元,由二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建勇
審判員張素芳
審判員孫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