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服務認證管理辦法》是一則國家政府部門機關下發的通知,針對通知中的主要矛盾給出了解決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體育服務認證管理辦法
- 發布方:國家政府部門機關
- 實施時間:2006年1月1日
- 條數:三十七條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體育服務認證活動,提高體育服務質量,促進體育服務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和《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服務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體育場所、體育活動的組織與推廣等服務,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體育服務認證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體育服務認證制度。
全國體育服務認證的監督管理工作,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體育總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作,共同實施。
第五條 體育服務認證採用統一的認證標準、技術規範和認證程式,執行統一的認證收費標準,使用統一的認證標誌和認證標牌。
第六條 國家鼓勵體育場所、體育活動的組織與推廣等服務的提供者(以下簡稱體育服務提供者)申請體育服務認證。
第二章 認證機構和認證人員
第七條 從事體育服務認證的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質能力要求。
第八條 從事體育服務認證的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應當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方可從事批准範圍內的體育服務認證活動。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認證機構的體育服務認證業務範圍時,應當徵求國家體育總局的意見。
認證機構應當具備從事體育服務認證的技術能力,並獲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確定的認可機構(以下簡稱認可機構)的認可。
第九條 認證機構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批准的業務範圍內開展認證工作;
(二)對獲得認證的體育服務提供者,頒發或者撤銷認證證書,決定允許或者停止使用認證標誌;
(三)對認證證書、認證標誌和認證標牌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四)對認證的持續符合性進行監督審查;
(五)受理有關的認證申訴和投訴。
第十條 從事體育服務認證活動的審查員,應當經認可機構註冊後,方可從事相應的體育服務認證審查活動。
第三章 體育服務認證的實施
第十一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國家體育總局制定體育服務認證規則。體育服務認證規則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國家體育總局共同組建體育服務認證技術專家組,為體育服務認證活動提供技術支持,並負責起草體育服務認證規則。
第十二條 體育服務認證包括服務流程管理檔案、行為規範、設施和設備、健康和衛生、安全保障和環境保護、服務承諾等內容的現場審查,以及獲證後的監督審查。
第十三條 體育服務認證的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認證機構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名稱、地址、資產狀況、從業人員和主要體育設施設備的配置基本情況等;
(二)申請人的法人證明以及其他合法經營資質的證明;
(三)申請人的服務流程管理檔案;
(四)保證執行體育服務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認證申報材料真實性的聲明;
(五)必要時有關工種從業人員職業技能鑑定的資質證明;
(六)體育服務認證相關的檢測項目的檢測報告;
(七)其它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自收到認證申請之日起,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對所提交材料的審核,並將審核結論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認證機構受理體育服務認證申請後,應當按照體育服務認證規則、認證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規定,實施認證活動,在規定的時間內做出認證結論。
認證結論為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申請人出具體育服務認證證書,準許使用體育服務認證標誌和認證標牌。對不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持有體育服務認證證書的體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認證證書持有人)符合認證要求的持續性,每年進行不少於一次的跟蹤審查,並根據審查情況做出認證證書的保持、暫停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認證機構的認證決定或者處理有異議的,可以向做出決定的認證機構提出申訴。對認證機構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或者投訴。
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應當定期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體育總局報告認證證書持有人的相關信息,並定期公布認證證書持有人的名單和相關信息。
第四章 認證證書、認證標誌和認證標牌
第十九條 體育服務認證證書、體育服務認證標誌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統一規定,其使用應當符合《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條 體育服務認證證書(以下簡稱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認證證書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服務提供場所的名稱;
(二)獲得認證的服務範圍;
(三)認證依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四)發證機構和認證證書編號;
(五)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認證證書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認證證書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認證機構申請複審,複審的認證程式與初次審查相同。
第二十二條 體育服務認證採用國家推行的統一的體育服務認證標誌(以下簡稱認證標誌)。認證標誌的基本式樣、顏色見附圖1。
體育服務認證標牌(以下簡稱認證標牌)由認證標誌、體育服務提供者名稱、獲得認證的服務項目名稱、認證機構名稱等內容組成。認證標牌的基本式樣、顏色見附圖2。
第二十三條 認證證書持有人可以在相關宣傳材料中印製認證標誌,可以根據需要等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
第二十四條 認證證書持有人可以在獲得認證的服務項目提供場所懸掛認證標牌。未獲得認證的服務項目提供場所不得懸掛認證標牌。
第二十五條 認證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註銷並收回認證證書,通知認證證書持有人停止使用認證標誌和認證標牌:
(一)認證證書超過有效期,認證證書持有人未申請複審的;
(二)獲得認證的體育服務項目不再向社會提供服務的;
(三)認證證書持有人申請註銷的。
第二十六條 認證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認證證書持有人暫停使用認證證書、認證標誌和認證標牌:
(一)認證證書持有人未按照規定使用認證證書、認證標誌和認證標牌的;
(二)認證證書持有人違反認證機構要求的;
(三)監督審查結果證明獲得認證的體育服務項目提供的服務不符合認證要求的,但不需要立即撤銷認證證書的。
第二十七條 被暫停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認證證書持有人,採取有效糾正措施並經認證機構確認符合認證要求的,可以恢復使用認證證書、認證標誌和認證標牌。
第二十八條 認證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並收回認證證書,通知認證證書持有人停止使用認證證書、認證標誌和認證標牌:
(一)認證證書暫停使用期間,認證證書持有人未採取有效糾正措施的;
(二)不符合認證要求,導致嚴重質量、安全和衛生事故的。
(三)監督審查結果證明獲得認證的體育服務項目提供的服務不符合認證要求的,需要立即撤銷認證證書的。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買賣、偽造、冒用認證證書、認證標誌和認證標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國家體育總局依法對全國的體育服務認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共同組織對認證機構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和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責,依法對所轄區域內的體育服務認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認證機構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認證審查工作;
(二)保證認證活動的客觀獨立、公開公正和誠實信用,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保守認證申請人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四)不得從事認證工作職責範圍內的諮詢、產品開發和行銷等活動;
(五)配合有關執法部門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工作。
第三十二條 認證證書持有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保證提供實施認證工作的必要條件,接受認證機構的監督審查;
(二)保證獲得認證的服務質量持續符合認證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三)正確使用認證證書、認證標誌和認證標牌,不得利用認證證書、認證標誌和認證標牌誤導公眾;
(四)依法接受有關執法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國家體育總局受理對認證機構和認證證書持有人違法行為的舉報,並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體育服務認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收取認證費用。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體育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