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騰衝市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不良行為管理辦法(試行)》是騰衝市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騰衝市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不良行為管理辦法(試行)
- 施行地區:騰衝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信用體系建設,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規範招投標活動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4〕56號)、《雲南省招標投標條例》、《雲南省人民政府印發關於進一步規範公共資源交易加強監督管理規定的通知》(雲政發〔2015〕55號)、《雲南省招標投標活動中串通投標行為認定和處理辦法》(雲政辦發〔2010〕106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不良行為的認定、記錄、公告及使用,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不良行為是指在本市內進行的工程建設、政府採購、國有產權交易、國有土地出讓等具有公共屬性的交易活動中,違反誠實守信原則及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不良行為認定、記錄、公告,是指市級各監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不良行為進行認定,記入信用信息檔案,並向社會進行公開披露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是指公共資源交易中的招標人(採購人)、投標人(供應商)、代理機構、評標專家、轉讓方、受讓方(競買人)、拍賣人等法人或自然人。
第三條不良行為的認定、記錄、公告應當遵循“客觀、公正、便捷、高效”和“分級管理、集中公告、信息共享,各監管部門互用互認”的原則。
第四條各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本行業項目不良行為的投訴受理、認定、記錄,並提出處理建議;騰衝市招標投標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招投標辦)負責對不良行為進行覆核,並進行監督指導;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負責對不良行為進行收集、公告。
第二章不良行為的投訴及處理
第五條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當事人認為存在不良行為的,可以按有關規定向各監管部門進行投訴。
各級監管部門在監管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發現有不良行為或接到相關部門轉辦件的,可適時啟動不良行為處理程式。
第六條投訴時,應當提交書面材料。書面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訴人名稱、地址、郵政編碼、通訊方式;
(二)被投訴人名稱、地址、郵政編碼、通訊方式;
(三)投訴項目名稱及項目交易過程如(開標、評標、中標公示)等時間及相關事項;
(四)投訴的基本事實及依據,以及明確的請求或主張;
(五)有效線索和相關的證明材料;
(六)招標人(採購人、競賣人)、代理機構(中介機構)等對投訴人質疑的回覆;
(七)署名。投訴人為法人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並加蓋公章;其他組織或個人投訴的,投訴書須由其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訴人本人簽字,並附有效身份證明複印件。
第七條各監管部門收到投訴書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視情形分別做出:
(一)予以受理。屬於本部門受理的,按程式辦理,受理日自收到投訴書之日起計算;
(二)不予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並將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訴人;
(三)屬於其他部門受理的,書面告知投訴人向其他有關行政主管理部門投訴。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不予受理:
(一)需進行質疑未經質疑直接投訴的;
(二)投訴事項或投訴請求不具體,未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或提供的證明材料難以查證的;
(三)投訴人不屬於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利害關係人的;
(四)投訴材料未署投訴人真實姓名、簽字和有效聯繫方式的;以法人名義投訴的,投訴書未經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的;
(五)投訴人針對評審工作內容、評標專家評審細項打分等保密事項進行投訴的;
(六)超過規定受理時效的;
(七)已經作出過答覆,並且投訴人就同一事項再次投訴,未能提出新的證據的;
(八)投訴人申請撤回投訴,已得到監管部門批准,又對同一事項再次進行投訴的;
(九)投訴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能證明其是通過合法、正當渠道取得的;
(十)投訴事項已由上級部門受理或進入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或司法程式的;
(十一)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九條投訴人有義務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提出的主張,並對提供的證明材料負相應的法律責任。拒絕或不配合各監管部門進行核實的(如投訴受理後5日內無法與投訴人取得聯繫,投訴人推辭或延誤調查約談,拒絕在筆錄上籤字等情形),按自動撤回處理。
第十條各監管部門辦理投訴,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調取交易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及相關書面材料,約談投訴人、被投訴人以及與投訴事項有關的單位人員。接受約談的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情況。
第十一條辦理投訴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辦法,調取、查閱有關檔案,核實有關情況,聽取被投訴人的陳述和申辯,必要時可以組織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當面進行質證。
第十二條投訴辦理結論做出前,投訴人要求撤回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理由,由各監管部門視以下情況,決定是否準予撤回:
(一)已經核實有明顯不良行為的,不得撤回;
(二)對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可準予撤回,投訴辦理過程自行終止。
第十三條各監管部門應當根據核實情況,對投訴事項進行審查,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存在影響公正交易情形的,監管部門可以責令暫停交易活動,並要求進行整改;
(二)投訴缺乏事實根據或者材料支持的,不予支持;
(三)投訴情況屬實,確需糾正的,予以及時糾正,需要覆核的,及時通知相關部門組織覆核;
(四)存在不良行為的,經認定,記入不良行為記錄;
(五)記入不良行為的當事人的行為,應給以行政處罰的,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處罰或移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六)記入不良行為的當事人的行為涉嫌違紀、違法的,移送紀檢、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監管部門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日內,對投訴事項予以辦結,因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經各監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
第十五條各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行政處罰涉及公共資源交易的,應在處罰決定作出後5個工作日內,提出《不良行為記錄建議書》,並附相關材料抄送本級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記錄。
第三章不良行為記錄標準
第十六條招標人(採購人)、投標人(供應商)、代理機構、評標專家、轉讓方、受讓方(競買人)、拍賣人等法人或自然人的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6個月至24個月。
第十七條招標人(採購人)及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6個月:
(一)干擾、妨礙評標委員會評審或在評審時發布傾向性意見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照結果發出中標通知書或是不在規定時間內發出中標通知書的;
(三)不接受公共資源交易監督部門監管或無正當理由不認真執行公共資源交易監督部門監督意見的;
(四)參與評標時不遵守評標紀律或者不認真履行招標人監督職責,影響招投標工作的。
第十八條招標人(採購人)及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12個月:
(一)未依法提供交易材料的;
(二)招標公告、資格審查、招標檔案編制等環節提出不合理要求,或是在招標公告以外違法增加附加條件,排斥或限制潛在投標人的;
(三)在備案時未如實提供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影響招投標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在有效期限內確認需求、招標檔案、資格審查檔案等書面材料的;
(五)對於投標人的書面質疑,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書面答覆的;
(六)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後未在規定時限內依法簽訂契約的。
第十九條招標人(採購人)及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18個月:
(一)確定中標人之前,與投標人(供貨商)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
(二)中標公示期滿無質疑、投訴不按規定發出中標通知書的;
(三)違反規定私自確定中標人的;
(四)對代理機構限制投標單位報名的行為不予以制止的,或是與代理機構串通限制投標單位報名的;
(五)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項目而未進入中心交易的;
(六)參與招標人員違反規定接受投標人禮物或禮金的。
第二十條招標人(採購人)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24個月:
(一)採取弄虛作假手段明招暗定投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的;
(二)肢解項目,規避招標的;
(三)泄露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保密的信息和資料的;
(四)採取不正當手段逼迫中標人放棄中標的;
(五)與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有串通投標行為的;
(六)其它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規定影響惡劣的。
第二十一條投標人(供應商)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6個月:
(一)在確定中標人之前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與招標人進行契約談判的;
(二)採用不正當手段干擾招投標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未按招標檔案規定簽訂契約的;
(四)未按照契約約定對招標(採購)項目進行驗收的;
(五)投訴提供的證據證明系非法取得的。
第二十二條投標人(供應商)及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12個月:
(一)投標人不服從現場工作人員管理,擾亂投標會場紀律的;
(二)捏造事實或提供虛假不實的證據惡意投訴,投訴影響招標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對於未提供有效證明材料予以認定其主張,經監管部門2次以上書面答覆,仍纏訴或多方投訴的;
(四)未按承諾配備項目管理班子、或擬配管理機構人員與實際在現場管理機構人員不相符的,或是擅自變更、提供虛假證明更換管理人員的;
(五)在投標截止時間後,撤回投標檔案的;
(六)項目負責人(監理工程師)同時在2個及以上單位受聘或執業的。
第二十三條投標人(供應商)及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18個月:
(一)無正當理由放棄中標(中選資格)的;
(二)收到中標通知書後,不按招標檔案規定提交履約保證金的;
(三)拒絕接受或者阻撓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收到中標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與招標人簽訂契約的。
第二十四條投標人(供應商)及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24個月:
(一)隱瞞招標檔案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虛假、引人誤解的其他信息的;
(二)在招投標過程中有串標、圍標行為的;
(三)投標時提供虛假材料,或以受讓、借用、塗改、盜用、偽造資質證書或年檢記錄、圖章、簽名、使用假身份證以及其他弄虛作假的方式參與投標的;
(四)以掛靠、被掛靠或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企業職工名義參與投標的;
(五)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違反規定向有關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
(六)其它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規定影響惡劣的。
第二十五條代理機構(中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6個月:
(一)在評標現場發表傾向性意見干擾專家獨立評審的;
(二)按規定應當備案的檔案,未履行備案手續的;
(三)受委託編寫的招標檔案存在重大誤差的;
(四)對招標人應盡到的提醒義務未認真履行,影響招投標工作正常進行的;
(五)未按規定參加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年度業務培訓的;
(六)代理機構項目組組成人員不按規定設定的。
第二十六條代理機構(中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12個月:
(一)工作不負責任,從事代理工作中出現失誤,影響投標工作的;
(二)對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的意見不執行,或執行不到位的;
(三)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影響招標活動正常進行的;
(四)對於投標人的書面質疑,未在規定時間內給予投標人書面回復的;
(五)進入交易中心交易的人員,未遵守中心管理規定,擾亂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七條代理機構(中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18個月:
(一)在招標檔案中設定限制性條件,排斥或限制潛在投標人或者以其他違法形式限制投標人公平競爭的;
(二)未依法依規從事招標代理活動的;
(三)限制或拒絕潛在投標人報名或者購買標書,公告的聯繫人、聯繫方式、辦公地點等無法查找或無法聯繫的;
(四)受委託未在規定時間內發出中標通知書的。
第二十八條代理機構(中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24個月:
(一)工作不負責任而導致招標活動無法正常進行,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與招標人或投標人有串通投標行為的;
(三)向他人轉讓招標代理業務的;
(四)阻礙或不配合行政監管、監督部門對招投標過程中存在的違規問題進行處理的;
(五)在招標代理活動中違反規定收受禮物和禮金的;
(六)其它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規定影響惡劣的。
第二十九條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6個月:
(一)出席評審活動,未主動提交身份證明錄檢,2次以上拒絕接受工作人員核驗的;
(二)進入評標區未按要求存放隨身攜帶通訊工具,2次以上拒絕改正的;
(三)在評標現場高聲喧譁或隨意走動,不遵守工作紀律,影響正常評標秩序的;
(四)在評審途中未經監督管理人員同意,擅自進入其他評標室的;
(五)參加評標活動遲到2次的(以通知到達的時間延時半小時計算);
(六)在評審工作中不認真履行評標專家職責,未造成後果的;
(七)對市招投標辦或行業主管部門的調查取證工作不予協助配合的;
(八)工作單位及兼職單位變動,辭職、退休,註冊單位變更以及聯絡方式改變後,超過三個月未通知市招投標辦的。
第三十條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12個月:
(一)違反規定索要專家費用的;
(二)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發表傾向性或誘導性意見,授意其他評審成員給特定單位打高分或低分的,或者評審專家之間私下溝通意見,影響評審結果的;
(三)發現不同投標人投標檔案中存在不正常雷同、錯漏一致等不正當競爭或惡意串通等行為,不予以認定的;
(四)評標結束後,將評審過程涉及應當保密的資料或數據帶離評標室的;
(五)確認同意參加評標後,無故缺席又未請假,影響評標正常進行的;
(六)不服從市招投標辦和行業主管部門依法管理的;
(七)未完成評標活動無故早退或者停止工作的;
(八)未經市招投標辦同意,無故不參加市招投標辦組織的評標專家培訓活動的;
(九)無特殊原因拒絕參加項目覆核的;
(十)因評標專家失職或對評標專家的質疑、投訴有效而造成重新評標的;
(十一)出具的評標報告具有明顯錯誤,且已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三十一條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18個月:
(一)違反有關規定,收受利害關係人財物或禮金的;
(二)違背公平、公正、公開原則,私下達成一致意見,干預評標結果,影響惡劣的;
(三)不按招標檔案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造成較壞影響的;
(四)違反規定向外界透露有關評審情況及其他信息,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
(五)委託(代替)他人評標或者應當迴避而不聲明迴避的。
第三十二條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24個月:
(一)在評審中工作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評標結果被要求複議,且被證實評標工作存在明顯錯誤的;
(三)因工作不負責造成評標結果被認定為無效的;
(四)被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部門一年內三次約談警告的;
(五)弄虛作假獲得評標專家資格的;
(六)其它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規定影響惡劣的。
第三十三條產權轉讓方及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6個月:
(一)未按規定落實轉讓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非法轉移債權或者逃避債務清償責任的;
(二)以企業國有產權作為擔保的,轉讓該國有產權時,未經擔保權人同意的。
第三十四條產權轉讓方及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12個月:
(一)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二)故意隱匿應當納入評估範圍的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的;
(三)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第三十五條產權轉讓方及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18個月:
(一)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式、批准程式或者超越許可權、擅自轉讓國有資產的;
(二)應當進入交易中心交易的項目,不進入中心交易的。
第三十六條產權轉讓方及從業人員違反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規定影響惡劣的,記錄期限為24個月。
第三十七條產權受讓方(競買人)及從業人員不按規定繳納出讓金(成交款)等款項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6個月。
第三十八條產權受讓方(競買人)及從業人員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與產權人簽訂契約,或不按規定履行契約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12個月。
第三十九條產權受讓方(競買人)及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18個月:
(一)在開發利用土地和礦產資源中,存在嚴重質量、安全事故隱患,或者發生重大工程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發生事故後瞞報、謊報、拖延報告及破壞事故現場、阻礙事故調查的;
(二)在競價、拍賣過程中採取不正當手段干擾正常交易秩序的。
第四十條產權受讓方(競買人)及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24個月:
(一)競買人之間或競買人與產權人、中介機構相互串通,謀取壓低價格等非法目的和利益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保密底價等內容的;
(三)採用不正當手段,排擠其他競買人的;
(四)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轉讓契約簽訂的;
(五)其它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規定影響惡劣的。
第四十一條土地、產權拍賣人及從業人員,僱傭未依法註冊的拍賣師或其他人員充任拍賣師主持拍賣活動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12個月。
第四十二條土地、產權拍賣人及從業人員與競買人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18個月。
第四十三條土地、產權拍賣人及從業人員違反規定或者向監管部門隱瞞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其他違反相關規定,影響較壞的,認定為不良行為,記錄期限為24個月。
第四十四條項目業主、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在項目實施過程中的各種不良行為,由各監管部門依據各自行業規定認定,記錄期限按各行業規定確定。
第四章不良行為的管理
第四十五條不良行為記錄,應當進行公告。招標人有不良行為的,由各監督部門上報紀檢監察、司法機關。除招標人外的其他當事人在不良行為記錄期限內,本市各級交易中心不得允許其進場參與交易。被認定有不良行為或被處予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其繳納的投標、競買等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四十六條各監管部門收到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相關投訴後,應及時展開核實,對認定為不良行為的當事人,應計入不良行為記錄,並將不良行為記錄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七條各監管部門在受理投訴中發現應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監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或移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市招投標辦自收到各行政主管部門和監督部門《不良行為記錄建議書》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不良行為的認定和公告工作。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各行政主管部門和監督部門不良行為認定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招投標辦申請覆核;對市招投標辦不良行為認定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書5個工作日內向市招標投標委員會申請覆核。
第五十條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被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撤銷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部門調整不良行為記錄。
第五十一條作出的不良行為認定被市招投標辦或市招標投標委員會撤銷的,應及時撤銷當事人的不良行為記錄及公告。
第五十二條不良行為記錄公告內容為不良行為當事人名稱、所在項目名稱、不良行為類型、記錄的起止時間等內容。
不良行為公告媒介為騰衝市公共資源交易網、《騰衝報》及其他新聞媒體。
第五十三條對存在不良行為的當事人,公告時間在12個月以上同時具有下列幾種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市招投標辦考查核准後,可以視情況適當縮短公告期6個月至12個月:
(一)有不良行為後,能積極配合相關監督部門工作的;
(二)工作較為主動,能積極挽回損失或社會不良影響的;
(三)對不良行為存在的原因認真分析,並有針對性地提出整改措施且能整改到位的。
第五十四條不良行為記錄期滿後,由市招投標辦轉入後台管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