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文忠訴馮淑清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1月1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科爾沁左翼後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1月14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科爾沁左翼後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後民初字第00094號
原告馬文忠。
委託代理人馬艷秋(與原告馬文忠系父女關係)。
被告馮淑清。
本院於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馬文忠和與被告馮淑清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高德才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文忠及代理人馬艷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馮淑清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文忠訴稱,被告馮淑清原系原告馬文忠的兒媳。2010年10月份,原告兒子馬清河(被告丈夫)因病去世,後被告改嫁。原告的軍人補助金一直打入馬清河的卡中,現馬清河去世,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此款。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軍人補助款1,463.00元(2012年983.00元,2013年480.00元),並承擔因本案訴訟支出的費用。
被告馮淑清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馮淑清與原告馬文忠的次子馬清河(已病故)原是夫妻。原告馬文忠享有的軍人補助金一直轉入到馬清河的金牛卡中。馬清河病故後原告的2012年至2013年的補助金合計1,463.00元仍打入馬清河的卡上,此款被告馮淑清至今沒有給付原告馬文忠,故原告馬文忠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返還軍人補助金1,463.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方提交的常勝鎮五家子村委會出具的介紹信一份、本院依職權調取常勝鎮經營管理站調查筆錄一份及庭審中相關陳述相互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證據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軍人補助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馮淑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馬文忠軍人補助金1,4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因簡易程式審理減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高德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朱文明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民事判決書
(2014)後民初字第00094號
原告馬文忠。
委託代理人馬艷秋(與原告馬文忠系父女關係)。
被告馮淑清。
本院於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馬文忠和與被告馮淑清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高德才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文忠及代理人馬艷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馮淑清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文忠訴稱,被告馮淑清原系原告馬文忠的兒媳。2010年10月份,原告兒子馬清河(被告丈夫)因病去世,後被告改嫁。原告的軍人補助金一直打入馬清河的卡中,現馬清河去世,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此款。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軍人補助款1,463.00元(2012年983.00元,2013年480.00元),並承擔因本案訴訟支出的費用。
被告馮淑清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馮淑清與原告馬文忠的次子馬清河(已病故)原是夫妻。原告馬文忠享有的軍人補助金一直轉入到馬清河的金牛卡中。馬清河病故後原告的2012年至2013年的補助金合計1,463.00元仍打入馬清河的卡上,此款被告馮淑清至今沒有給付原告馬文忠,故原告馬文忠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返還軍人補助金1,463.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方提交的常勝鎮五家子村委會出具的介紹信一份、本院依職權調取常勝鎮經營管理站調查筆錄一份及庭審中相關陳述相互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證據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軍人補助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馮淑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馬文忠軍人補助金1,4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因簡易程式審理減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高德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朱文明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