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山縣應稅物價格鑑證管理實施辦法

《馬山縣應稅物價格鑑證管理實施辦法》是馬山縣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馬山縣應稅物價格鑑證管理實施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Mashan County taxable price verification management
  • 目的:規範應稅物價格鑑證行為
  • 適用:縣地方稅務系統、縣財政系統
  • 地區:馬山縣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一條

為規範應稅物價格鑑證行為,保障國家財稅收入和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應稅物價格鑑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地方稅務系統、縣財政系統徵收管理的應稅物價格鑑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應稅物是指:縣地稅系統、縣財政系統(簡稱委託方,下同)依法進行稅收征管所涉及的商品、貨物、其他財產或者財產權利;依法計征的應稅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有償服務;扣押、查封、抵稅、擔保、拍賣(變賣)物;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的價款、費用。

第四條

縣物價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即馬山縣價格認證中心)是我縣地稅、財政系統依法計征的應稅物以及扣押、查封、擔保、拍賣(變賣)抵稅物價格鑑定的指定機構,非價格鑑證機構不得開展應稅物價格鑑證業務。

第五條

委託方在稅收征管過程中,遇到應稅物計稅價格難以確認,或與實際市場相比明顯偏低,以及扣押、查封、拍賣(變賣)抵稅物的處理,其價格難以確認或價格爭議、依法需要進行鑑定的,應依法委託縣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鑑定。

第六條

價格鑑證活動應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七條

委託方委託應稅物以及扣押、查封、擔保、拍賣(變賣)抵稅物進行價格鑑證時,應當填寫《價格鑑證委託書》,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八條

縣價格認證中心對委託方委託的應稅物依照法規作出的《價格鑑定結論書》,經委託方認可,可作為委託方對納稅人進行納稅調整以及扣押、查封、抵稅、擔保、拍賣(變賣)物處理的價格依據。

第九條

縣價格認證中心接到委託方委託書後,應當對《價格鑑證委託書》的內容進行查驗,如有異議,應與委託方共同確認或委託方重新委託。

第十條

價格鑑定結論按委託基準日當時當地同類物品價格計算:
(一)對實行政府定價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按政府定價計算;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按照規定的基準價格,結合市場價格計算;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全新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按同類物品市場中等水平價格計算。
(二)對於已經使用過或受到損壞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可根據(一)項計價方法確定重置成本並結合實際成新狀況或損壞程度折價計算。
(三)對於需要變現的抵稅物,在確定其合理價格的基礎上,應考慮抵稅物的批量、價外合理費用承擔、快速變現等因素對價格的影響。
(四)需要扣減各種損耗引起貶值的實物按相關規定折價計算確認。
國家對價格鑑定方法、計價原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縣價格認證中心接受委託方委託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價格鑑定結論書》,雙方另有約定除外。

第十二條

委託方對價格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縣價格認證中心提出重新鑑定或者補充鑑定,也可以向上級有覆核裁定資格的價格鑑證機構申請覆核裁定。
當事人對委託方委託的應稅物價格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委託方提出,由委託方決定是否需要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縣價格認證中心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重新鑑定結論或者補充鑑定結論,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委託方對價格鑑定結論無異議的,應當以鑑定結論確定的價格作為計稅徵收稅款。

第十四條

應稅物價格鑑定具體程式、方法和技術原則,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價格認證中心《關於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應稅物價格鑑證技術操作規範(試行)的通知〉》(桂價認字〔2008〕28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價格鑑證費用由縣財政安排解決,按季度結算撥付。鑑證費按應稅物的價格鑑定金額計收,鑑證費率按自治區確定的收費標準收取。

第十六條

價格鑑證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價格鑑定結論失實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直接經濟損失的,其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價格鑑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價格鑑證人員追償。

第十七條

委託方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無理干預價格鑑證,導致價格鑑定失實的,由有關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縣物價局、縣地稅局、縣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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