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在成文法中集中規定刑事訴訟程式的主要有《刑事訴訟程式條例》、《訴訟證據條例》、《裁判官條例》等。香港基本法中所謂“原有法律”是指1984年中英聯合聲明以前在香港適用的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原有法律”保留的前提是不同香港基本法相牴觸,並且未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修改。刑事訴訟原則 香港的法律制度屬於英美法系,刑事訴訟原則與英國大體相同,主要有無罪推定、審判獨立、審判公開、直接言詞原則、被告人有權辯護和獲得法律幫助、法官自由心證、遵循先例、陪審等項原則。審判獨立原則 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其審判權的行使不受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及其他機構或個人的干預;一個法院正在進行的審判活動不受包括上級法院在內的其他法院的干預;法官在履行審判職能以及製作司法判決的過程中,應當獨立於其同事和上級,具有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處理法庭審判中的程式事項的權力;法官進行審判活動,只服從法律的要求。《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5條確認了審判獨立原則。根據1995年《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設立的香港終審法院,於1997年7月1日取代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成為香港抗訴案件的最終裁判者,為法院獨立審判原則的貫徹提供了組織上的保障。遵循先例原則 又稱先例具有約束力原則。法官在審判案件時,不僅要考慮到先例,而且在一定條件下,要受到已有判決的約束,接受並遵循特定先例所確定的原則。香港法律屬於英美法系,1997年7月1日以前,英國高等法院的判例對香港的所有法院都有一定的約束力;1997年7月1日起,依《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4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依照本法第18條所規定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審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只具有參考作用,而不再具有絕對的約束力。陪審原則 香港實行審判陪審團制度。陪審團由7人或9人組成。審判中,陪審團只對判斷是否構成犯罪負責,法官只對法律問題,例如證據的接受、法律的解釋及量刑負責。法官或當事人不能就裁斷或其理由詢問陪審員,陪審員也不能將他們考慮裁斷時的事情予以透露。陪審團在作出裁斷時,刑事案件要有至少5名陪審員意見一致(例如5∶2或7∶2)。如果達不到上述要求,法官有權解散陪審團並另行組成新的陪審團。陪審員的資格為:具有選舉權,年齡21~60歲,身心健康,有一定文化,懂英語,行為端正,無犯罪記錄。為防止因職業關係產生偏見,政府公職人員、現任大律師與書記員、註冊醫師、牧師等17種職業的人員免任陪審員。平時,候選陪審員的名單由法院陪審委員會封存,當有案件需要組成陪審團時,委員會便當眾開箱任意抽取一些名單交給法院的書記員,按名單通知到庭陪審。刑事訴訟程式 包括偵查、起訴、審判等階段。刑事偵查 一般由警隊進行。警隊擁有廣泛的權力,可以逮捕、扣留及查問可疑的人。廉政公署、海關、人民入境事務處、勞工處及環境保護署等執法機關依照有關法例有權就它們負責的案件進行偵查。警隊調查罪行時,受到普通法、成文法和一些行政指令的限制。警察必須在執行逮捕時或在執行逮捕後儘快告知被捕人被逮捕的原因,並儘快將被捕人送到警署;警察查問或對待被捕人,必須遵守保全司向各執法機關發出的詳細指引;在一般情況下,警察要在逮捕被捕人時向他提出忠告,使被捕人知道他在法律上的權利,包括沉默的權利;必須儘快把被扣留的人帶到裁判法庭;在警署扣留疑犯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48小時;被查問的人有沉默權,警務人員不得強迫或誘導被捕人回答任何問題。任何通過欺騙、強迫或不公正手段向被捕人獲取的招認供詞,都不為法庭接納為證據。除非罪行非常嚴重而必須把被捕人收押,對被捕人均準予保釋,以等候進一步調查或審訊。公訴和自訴 在香港地區,案件是否起訴,要考慮以下情況:可被接納證據的性質;定罪後可能判處的刑罰;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個人特徵;起訴是否符合公眾利益;所花費用是否合理。在上述因素中,最主要的是考慮有沒有足夠證據。如果證據不足而起訴,不僅浪費時間和資源,而且無罪釋放還會有損刑法的威懾作用。如果有充分證據,還要考慮以什麼罪名起訴,被控人是否應當分別受審。如果案件嚴重或複雜,執法機關在起訴前要向律政司諮詢。一般案件,則由執法機關自行決定起訴。對於年老或體弱的被告人,除非他很可能再犯罪或罪行十分嚴重,否則一般可以不起訴。律政司長在決定是否公訴時有酌情決定權。律政司長也可以變更不提起訴訟的決定。儘管律政司長或者警方已決定不提起訴訟,但任何人均可以提起自訴。自訴必須先向裁判署法庭提出申請。律政司長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介入並接管自訴,或者終止訴訟。所有案件最初都必須在裁判署法院提出起訴,控方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申請把案件移交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判。嚴重的罪行可依公訴程式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審判,這些罪行稱為可公訴罪行。這類罪行中較嚴重的,例如謀殺、強姦、誤殺等,可判處終身監禁,只能在高等法院審判。未達到如此嚴重的,在區域法院審判。有些罪行可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審判,或由裁判署法庭審判,它們也稱為可公訴罪,但可依簡易程式治罪。這種罪行要視其嚴重程度來決定向哪個法院起訴。最輕微的罪行只能依簡易程式治罪,由裁判署法庭審判。依簡易程式起訴的期限為自犯罪時起6個月,除非個別法例規定延長期限。可公訴罪行沒有起訴時限,但不得無故延誤。法庭審判 在審判程式中,被告無須證明自己無罪,舉證責任在控訴方。在審判時,先由控方傳召證人在法庭上作證,並呈遞有關證物,指證被告人的罪行。控方證人必須接受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或被告人(如無律師)的盤問。辯護律師有權就一切與案情有關聯的證供向證人提出質疑。主審法官須確保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審判。因此,主審法官不會為了參與控辯任何一方而直接向證人發問,但法官有權就案件中的任何方面向證人提問。當控方傳召了所有的證人作證及提交所有的證據後,辯方律師可以向法官陳詞,以控方提出的證據“表面證據不足”為理由,要求法官終止和撤銷指控的罪行。這是由法官裁定的法律問題。如果法官認為表面證據不足,法官必須撤銷控罪;如果有陪審團,則應當引導陪審團作出裁決。如果法官裁定控方證據達到“表面證據成立”,訴訟程式繼續進行。被告人享有沉默權。法官在聽取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供後聽取雙方陳詞,辯方有最後發言權。其後法官要獨立考慮各方面的證據,對案件作出裁決。如果有陪審團,則法官要向陪審團解釋適用法律,由陪審團作出裁決。法官或陪審團要在形成無合理懷疑的確信時,才能裁定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成立。如果存在合理疑點,那么無論被告人是否嫌疑極大,都不應裁定被告人有罪,而是必須立即釋放被告人。裁決必須由法官或陪審團公開宣告。抗訴 在原審法院被裁定有罪的被告有權就判罪或量刑向上級法院抗訴。律政司長則有權就案件的撤銷或區域法院的無罪裁決提出抗訴,但不可以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陪審團的無罪裁決提出抗訴。如果抗訴法庭批准,律政司長可以某些理由要求抗訴法庭覆核任何法院(抗訴法庭除外)的判刑。對裁判署法庭裁判的抗訴一般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由1名法官審理。在對裁判署法庭的裁判提出抗訴以前,當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內要求作出裁判的法院對案件進行複審。對原審的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裁判的抗訴由高等法院抗訴法庭審理,裁決由抗訴法庭不少於三人的奇數抗訴法官作出,但對量刑的抗訴可以由2名抗訴法官進行審理。對抗訴法庭的裁判的抗訴由香港終審法院審理。當事人向終審法院抗訴前,必須首先徵得終審法院的許可。審理抗訴主要是根據記錄及證供覆核裁決的法律基礎,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才接納新證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法官審理對裁判官所作決定的抗訴時,可以確認、更改或推翻裁判官的決定,或命令重審,或連同意見一起將案件發回裁判官由其決定。抗訴法庭對抗訴案件進行審理後,可以根據不同情況予以駁回抗訴或者命令重審。對於對量刑不服的抗訴案件,抗訴法庭有權撤銷原判刑罰而改處其他刑罰。在通常情況下,終審法院一般不會對事實作出裁決,而只作出駁回抗訴或命令重審的裁定。對於重審的案件,一般只發回高等法院抗訴法庭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