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互認基金管理暫行規定

香港互認基金管理暫行規定

《香港互認基金管理暫行規定》是為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的註冊、銷售、信息披露等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等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與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香港證監會)簽署的相關監管合作備忘錄制定。由中國證監會於2015年5月14日發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香港互認基金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機構:中國證監會
  • 發布日期:2015年5月14日
  • 實施日期:2015年7月1日
  • 發文字號:證監會公告〔2015〕12號
發布背景,具體內容,

發布背景

內地與香港公募基金互認工作將於2015年7月1日正式實施。2015年5月22日,中國證監會與香港證監會就開展內地與香港基金互認工作簽署了《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關於內地與香港基金互認安排的監管合作備忘錄》,同時發布了《香港互認基金管理暫行規定》。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的註冊、銷售、信息披露等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等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與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香港證監會)簽署的相關監管合作備忘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香港互認基金,是指依照香港法律在香港設立、運作和公開銷售,並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在內地公開銷售的單位信託、互惠基金或者其他形式的集體投資計畫。
第三條 香港互認基金的管理人應當委託內地符合條件的機構作為代理人,辦理基金在境內的相關業務。
第二章 產品註冊
第四條 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公開銷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並經中國證監會註冊:
(一)依照香港法律在香港設立和運作,經香港證監會批准公開銷售,受香港證監會監管;
(二)管理人是在香港註冊及經營,持有香港資產管理牌照,未將投資管理職能轉授予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機構,最近3 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香港證監會的重大處罰;
(三)採用託管制度,信託人、保管人符合香港證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
(四)基金類型為常規股票型、混合型、債券型及指數型(含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
(五)基金成立1 年以上,資產規模不低於2 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不以內地市場為主要投資方向,在內地的銷售規模占基金總資產的比例不高於50%。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基金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對香港互認基金的註冊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決定。審查過程中可徵求香港證監會的意見。
註冊申請材料包括以下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基金的信託契約或者公司章程;
(三)基金的招募說明書及產品資料概要;
(四)基金最近經審計的年度報告;
(五)基金代理人及代理協定;
(六)基金及管理人、信託人、保管人、代理人符合條件的證明檔案;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上述檔案與香港證監會批准的版本存在差異的,應當列明主要差異及原因。
第三章 投資運作及信息披露
第六條 香港互認基金的投資交易、資產保管、估值核算、申購贖回、費率安排、基金的稅收、持有人大會、法律檔案變更、終止與合併、撤銷認可等事項,根據香港證監會的監管要求和基金法律檔案的約定執行。
第七條 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的信息披露檔案(包括招募說明書、產品資料概要、淨值公告、定期財務報告、臨時公告等)的內容、格式、時限、頻率、事項等根據香港證監會的監管要求和基金法律檔案的約定執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基金管理人應當採取合理措施,確保有關信息披露檔案及監管報告同步向兩地投資者和監管機構披露或者報告。
第八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將應予披露的信息通過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全國性報刊或者基金代理人的網站等媒介披露,並保證投資人能夠按照基金法律檔案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複製公開披露的信息資料。
第九條 香港互認基金的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三日前,公開披露基金的產品資料概要、基金份額發售公告、招募說明書、信託契約或者公司章程、最近的基金財務年報及半年報。
第十條 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的招募說明書根據香港證監會的監管要求編制,並應當補充以下內容:
(一)針對香港互認基金的特別說明和風險揭示;
(二)基金在內地信息披露檔案的種類、時間和方式,以及備查檔案的存放地點和查閱方式;
(三)基金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程式及規則,基金契約解除或者終止的事由及程式,爭議解決方式;
(四)基金份額持有人提供的服務種類、服務內容、服務渠道及聯繫方式;
(五)其他較之香港投資者獲得的存在重大差異或者對內地投資者有重大影響的信息。
第十一條 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的產品資料概要根據香港證監會的監管要求編制,並應當補充針對香港互認基金的特別說明和風險揭示。
第十二條 香港互認基金的管理人應當就基金份額發售的開戶、清算、註冊登記、銷售時間、銷售渠道、銷售方式等具體操作事宜編制基金份額發售公告,與招募說明書一併披露。
第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採取合理措施,確保香港及內地投資者獲得公平的對待,包括投資者權益保護、投資者權利行使、信息披露和賠償等。
第十四 條香港互認基金的爭議解決根據基金契約約定的方式處理。採用訴訟方式的,不得排除內地法院審理相關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基金銷售
第十五條 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的銷售機構應當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在內地銷售香港互認基金,應當遵守內地公募基金銷售的法律法規及本規定。
第十六條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自行或者委託其他機構製作適用於內地市場基金產品宣傳推介材料的,應當事先經代理人進行合規性檢查並出具意見,自向公眾分發或者發布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報代理人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基金銷售機構自行製作的香港互認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事先經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基金銷售業務和合規的高級管理人員檢查並出具合規意見,自向公眾分發或者發布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報基金銷售機構工商註冊登記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在內地向公眾分發或者發布的香港互認基金產品宣傳推介材料相關表述應當全面、準確、清晰、有效,並明確、醒目地標示該產品依照香港法律設立,其投資運作、信息披露等規範適用香港法律及香港證監會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代理人辦理與內地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協定簽署。管理人自行簽署銷售協定的,應當確保代理人能夠履行相關職責。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就對
基金持有人的持續服務責任、反洗錢義務履行及責任劃分等進行約定。
第十八條 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應當委託代理人通過中國證監會指定的技術平台與基金銷售機構進行數據交換。香港互認基金註冊登記機構應當實現內地投資人註冊登記數據在內地的備份。
第十九條 內地從事香港互認基金產品評價業務的機構,應當建立科學、有效的境外基金產品評價體系,相關評價標準、方法等應當與內地基金產品評價體系一致。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銷售引用境外機構評價或者評級結果的,應當予以特別提示,說明其評價方法及結果區別於內地評價機構採用的方法和所得的結果。
第五章 代理機構
第二十條 香港互認基金的管理人委託的代理人應當獲得中國證監會核准的公募基金管理或者託管資格。
第二十一條 代理人根據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的委託,代為辦理產品註冊、信息披露、銷售安排、數據交換、資金清算、監管報告、通信聯絡、客戶服務、監控等事項,但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職責不因委託而免除。管理人應當審慎選擇代理人,持續監督和定期評估代理人的表現,確保管理人的職責得到有效履行。
第二十二條 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應當與代理人簽署委託代理協定,明確約定委託代理內容、雙方職責與權利義務,以及協定到期或者合作終止後妥善處理相應業務的方案。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採取合理措施確保香港互認基金持續滿足互認的資格條件。基金資產規模、主要投資方向、主要銷售對象出現不滿足條件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暫停該基金在內地的銷售活動,直至重新符合條件。基金類型及運作方式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暫停該基金在內地的銷售活動,並重新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註冊。
第二十四條 香港互認基金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督管理按其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地由中國證監會、香港證監會實施監管。中國證監會依據內地法律法規對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的銷售、信息披露等行為實施監管,香港證監會依據香港法律對香港互認基金在香港的投資運作行為實施監管。
第二十五條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的日常監管遵循屬地監管原則,但中國證監會有權要求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就重大監管事項作出解釋說明。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在從事互認基金在內地銷售、信息披露等業務活動過程中,存在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香港證監會提供協助,並依法對其採取行政監管措施或者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香港互認基金的內地代理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要求,切實履行各項業務職責。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代理人相關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代理人在開展相關活動過程中違反本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可以暫停或者限制其業務;對直接負責代理業務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二十七條中國證監會與香港證監會就香港互認基金的持續監管建立監管合作機制,切實維護兩地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披露、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相關檔案以及向公眾分發的宣傳推介材料等應當使用簡體中文編寫,相關用語應當符合內地基金業務習慣;原件為其他語言的,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簡體中文翻譯件。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1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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