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觀點認為,提單首要條款也是提單法律適用條款。鑒於上述對提單首要條款概念的分析,這種觀點是難以讓人接受的。從首要條款與法律適用條款比較來看,法律適用條款(Governing Law,Choice of Law or Applicable Law)是指明提單所證明或包含有契約(爭議)適用某一國的法律解決。上述兩條款中,提單當事人所選擇法律的範圍是不同的,承運人在提單首要條款選擇是某一個國際公約或其相應的內國法,這種選擇是單一的;法律適用條款所選擇的法律是某一國的全部法律(實體法),這種選擇是全面的。首要條款選擇是將提單公約或其相應的內國法併入提單以作為提單條款,針對的是有關提單有效性或稱之為契約履行這一部分內容。法律適用條款不是針對提單本身的,其針對的是提單所證明或包含的契約(爭議)。如果說首要條款也是法律適用條款,何必又專門列明法律選擇(適用)條款,豈不重複、矛盾、多此一舉?由此可見,首要條款與法律適用條款在基本概念、選擇範圍、選擇目的及作用等方面差異顯著,那種將首要條款與法律適用條款混為一談的觀點是不正確的。首要條款 法律尊嚴
法律性質
1、首要條款具有內容併入的性質。首要條款也是提單條款之一,它與正麵條款、背麵條款、背書、批註等提單內容,構成提單所證明的海上運輸契約的組成部分。在託運人和承運人之間,提單是海上運輸契約的證明、是收到貨物或貨物已裝船的收據,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當提單流轉到收貨人或提單受讓人手中時,提單是確定它們之間權利、義務的依據。中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對此也有明確規定。首要條款一般緊隨定義條款之後,通常表述為:“The Bill of Lading shall have effect subject to the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dated Brussel on 25 February 1968(the Hague)…。”此處的“subject to…”譯作“以…為條件”、“依靠…”,而不具有調整(be governed by…)的意思。全句的正確譯文應為“提單的有效性依據1968年2月25日在布魯賽爾簽定的關於統一提單的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海牙規則)…”。由此可以看出,此處所引用的<<海牙規則>>是作為確定提單效力的條件出現的,其被併入提單成為提單內容的一部分,是提單條款之一。也就是說,首要條款具有併入內容的性質。而法律適用條款所引用的是某一國的法律(實體法),調整的是提單所證明或包含的契約(爭議),該國法律不是契約的組成部分。而首要條款併入的提單公約或其相應的內國法是契約的組成部分。首要條款 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