饒鐘鳴與馮存榮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

饒鐘鳴與馮存榮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7月11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11日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巴民一終字第200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饒鐘鳴。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馮存榮。
抗訴人饒鐘鳴與被抗訴人馮存榮與不當得利糾紛一案,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2月24日作出了(2013)臨民初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饒鐘鳴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2014年5月1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6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饒鐘鳴,被抗訴人馮存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臨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4月饒鐘鳴用馮某某的房產證作抵押向臨河區信用合作聯社萬豐信用社貸款20000元,逾期後信用社多次向饒鐘鳴催要,饒鐘鳴無能力償還,便找到馮存榮要求代其償還該筆貸款。2011年7月5日馮存榮代饒鐘鳴償還本息總計37760元,並將抵押房產證收回,還款形式以饒永亮持有的農行卡存款轉入萬豐信用社帳戶還清貸款本息。現馮存榮要求饒鐘鳴返還本息37760元,並從2011年7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利息,至清款之日止。
臨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饒鐘鳴借用他人房產證作抵押向信用社貸款20000元,逾期未能償還,馮存榮因與饒鐘鳴及房屋所有權人有親屬關係,為了避免因不及時歸還借款可能會導致拍賣抵押房屋償還借款,馮存榮代饒鐘鳴向信用社清償了貸款本息。饒鐘鳴不能及時返還馮存榮,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侵害了馮存榮的利益,屬不當得利行為,給馮存榮造成一定經濟損失,故饒鐘鳴應予返還馮存榮代其償還的借款本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四)項之規定,判決:饒鐘鳴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馮存榮37760元,並從主張權利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利息至還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費1019元,由饒鐘鳴負擔。
饒鐘鳴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稱,馮存榮持2011年簽有饒鐘鳴、饒某某字樣的20000元還款單,追要馮某某房產證貸款15000元貸款,該單據無馮某某字樣,沒有任何法律依據。馮某某房產證從法律意義上講,原本就屬於抗訴人所有,抗訴人既無授權,也沒有委託,馮存榮還款只是其個人行為,抗訴人無義務償還此款。1996年4月貸款,從貸款之日起一直無人向抗訴人要過,至今18年之久,已超出法定的訴訟時效。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馮存榮代饒鐘鳴償還信用社貸款後,雙方之間即產生了債權、債務關係,馮存榮依法向饒鐘鳴主張代為償還款項符合法律規定。馮存榮向饒鐘鳴主張權利並未超訴訟時效。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19元,由饒鐘鳴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宏強
審判員王瑞玲
審判員李元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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