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土庇護宣言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政治
  • 簽訂日期:1967年12月1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宣言/聲明
  大會,
鑒於聯合國憲章揭櫫之宗旨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發展所有各國間之友好關係,與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於經濟、社會、文化或人道性質之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鑒於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四條宣告:
(一)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
(二)在真正由於非政治性的罪行或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的行為而被起訴的情況下,不得援用此種權利。
覆查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三條第(二)款謂:
“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
確認一國對有權援用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四條之人給予庇護,為和平之人道行為,任何其他國家因而不得視之為不友好之行為,
茲建議:以不妨礙現行關於庇護以及難民及無國籍人地位之文書為限,各國應遵照下列原則辦理領土庇護事宜:
第一條
一、一國行使主權,對有權援用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四條之人,包括反抗殖民主義之人,給予庇護時,其他各國應予尊重。
二、凡有重大理由可認為犯有國際文書設有專條加以規定之破壞和平罪、戰爭罪或危害人類罪之人,不得援用請求及享受庇護之權利。
三、庇護之給予有無理由,應由給予庇護之國酌定之。
第二條
一、以不妨礙國家主權及聯合國宗旨與原則為限,第一條第一款所述之人之境遇為國際社會共同關懷之事。
二、遇一國難以給予或繼續給予庇護時,其他國家本國際團結之精神、應各自、或共同、或經由聯合國,考慮採取適當措施,以減輕該國之負擔。
第三條
一、凡第一條第一款所述之人,不得使受諸如下列之處置:在邊界予以拒斥,或於其已進入請求庇護之領土後予以驅逐或強迫遣返其可能受迫害之任何國家。
二、唯有因國家安全之重大理由,或為保護人民,例如遇有多人大批湧入之情形時,始得對上述原則例外辦理。
三、倘一國於任何案件中決定有理由對本條第一項所宣告之原則例外辦理,該國應考慮能否於其所認為適當之條件下,以暫行庇護或其他方法予關係人以前往另一國之機會。
第四條庇護之國家不得準許享受庇護之人從事違反聯合國宗旨與原則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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